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翰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4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翰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80、11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為向告訴人詹政傑借款,明知被害人蔡旻蒼未同意簽發
本票以擔保該債務,竟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
月7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住處
,擅自以「蔡旻蒼」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
票日為110年4月7日,票號為492867號)之本票1紙後,再於
同日稍晚,前往詹政傑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住處前,以
該本票為擔保品交付詹政傑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對詹政傑
施用詐術,致詹政傑陷於錯誤,誤信該本票為蔡旻蒼本人所
簽發,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黃俊翰,足生損害於蔡旻蒼及
詹政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蔡旻蒼」
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清償詹政傑部分
款項,也與蔡旻蒼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只因經濟能
力有限,無法與詹政傑達成和解,而詹政傑與被告本即相識
,也知悉被告並非發票人,被告所偽造本案本票之面額僅30
萬元,數額非鉅,其目的僅在於借款擔保,影響社會交易安
全有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79、116頁)。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僅
為圖謀方便借款即偽造蔡旻蒼名義之本票交付詹政傑而行使
,不僅造成詹政傑債權實現之困難,也使蔡旻蒼受有遭追償
票款之風險,已難見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本
案案發迄今已近3年,被告除於偵查中與蔡旻蒼達成和解而
獲其諒解,及清償詹政傑2萬元款項外,並無再清償詹政傑
其他款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稱有與詹政傑和解
之意願,然始終未曾有具體之和解計畫,亦拒絕由本院安排
調解而稱由其等私下談即可,惟迄本院宣判前,被告對於詹
政傑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仍未有具體之回應(偵
卷第28頁、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142、180、182頁、本院
卷第81、82、113至115、117頁),顯見被告於犯罪後並無
積極意願填補詹政傑所受損害,至被告所清償之2萬元,相
較於其以本案偽造本票擔保所詐得之款項30萬元,所填補損
害之比例尚低,仍難認其就本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未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蔡旻蒼之同意,偽簽蔡旻蒼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本案本票後並持以向詹政傑詐得30
萬元,非僅使詹政傑受有財產損失,造成其債權受償之困難
,對於票據流通信用亦有不當影響,雖被告於犯後已賠償詹
政傑2萬元,但於原審所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顯見被告
於犯後實無積極意願填補詹政傑所受損害,惟被告於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三),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度,已極近
法定最低刑度,而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
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
告雖係持偽造本票作為擔保,然仍對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
欲保障之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造成一定之危害;至被告
與詹政傑本即相識一節,與被告冒用蔡旻蒼名義偽造本案本
票則屬二事,與量刑審酌無重大相關。是被告上訴後既無其
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其請求
從輕量刑,既無其他舉證為憑,亦難認可採。
㈢被告上訴另提出前於110年5月9日曾轉帳5萬元至詹政傑帳戶
之交易明細1紙,而指曾還款5萬元乙節(本院卷第57頁),
與被告、詹政傑上開「㈠」於偵審中一致供陳被告就本案僅
清償2萬元一情不同,此交易明細應為詹政傑所稱被告與其
尚有其他債務相關者(原審卷第182頁),而與本案無涉,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前曾聲請傳喚證人王俊
皓,欲證明詹政傑知悉被告並非蔡旻蒼,且詹政傑曾於112
年4月11日表明必須以80萬元和解才會導致和解破局,被告
遂未於原審所定調解期日到場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詹
政傑與被告本為相識,與被告冒用蔡旻蒼名義偽造本案本票
,乃屬二事,而被告就本案應如何彌補詹政傑所受損害,直
至上訴本院後仍未有何具體之計畫,且對於詹政傑所提出之
和解條件迄本院宣判前均未有回應,均據本院說明如前「㈠
」,被告對於是否和解一事確實態度消極,其前揭聲請傳喚
證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第85
、112至113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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