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0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黃新盛(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
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2頁、第105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已供出毒品來源高義宏,
經員警據此發動偵查、借訊,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條件。原
判決未據此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
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4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22頁、本院卷第11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
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僅蔡邵掄1人,數量為0.5公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仍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
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為高義宏(見偵字卷第9頁),惟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下稱新埔分局)民國112年8月10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
2005620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記載「經查黃○盛所供稱之毒
品來源高○宏目前因案於新竹監獄服刑中,本分局將派員擇
日前往借訊」(見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新埔分局11
2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記載「黃嫌於警詢筆錄供稱渠所販賣
之毒品來源為高義宏,再查高嫌目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12
年5月8日進桃園監獄服刑中,本隊擇日至桃園監獄製作警詢
筆錄,再行後續偵辦」(見本院卷第61頁)等內容,可知偵
查機關尚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高義宏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
⑵況證人高義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表示他於111年2
月13日在大同幼兒園前,跟我以6000元代價拿安非他命2公
克的部分,不是事實,被告沒有跟我買過安非他命,我也沒
有無償給被告安非他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已難單憑被告之供述,遽認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確為高義宏。至證人高義宏證稱其於111年1月
至3月間之租屋處或戶籍地附近,有一間大同幼兒園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縱使屬實,亦無從推論其於上開時間內
,有販賣或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而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⑶又被告雖提出其與高義宏間之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毒品來源
為高義宏(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但該對話紀錄時
間為110年4月20日,早於本案發生近10個月,且被告自承該
對話紀錄係之前與高義宏關於其他次的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並非本案發生當天與高義宏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至第106頁),自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執以遽論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高義宏。
⑷綜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
被告無視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考量被告因一時
貪念、思慮不周而販毒牟利,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僅有施用毒品之
緩起訴處分紀錄,卻未戒慎其行或珍惜曾受處遇,仍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社會國家之危害,素
行尚難謂良好,又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次
數僅1次,僅在施用毒品友人間交流之犯罪情節,再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
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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