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俊賢前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訊問後,坦承詐欺等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12年11月9日起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79至89
頁、第119至127頁),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及執行刑,
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在案。考量被告
自香港地區來台後係居住於旅館,並無固定住居所,復自陳
其為本案犯行後,原計畫在本案警方查獲前一、二天即離境
,且其遭警方查獲時,係拔腿狂奔,經警員及在場民眾合力
壓制才被逮捕(見偵查卷第13頁)等情,足認其確有逃亡以
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原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又參酌被告除本案所
犯外,另涉多起詐欺案,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或提起公訴在案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仍屬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
,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被告基本權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程序之順利進行,
亦不足以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是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來台後有固定居所,無
逃亡之虞,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核與前揭卷證及判斷
不符,核無可採,自不影響被告確有前揭應予繼續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判斷。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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