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國凡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9、630
、631、632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萬元部分,撤
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戴國凡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認罪,本案量
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於本案審理中陳
稱:針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量刑及沒收不法所得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及犯罪事實二、三、四、五之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沒
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前開上訴範
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輕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
院自白犯罪(見竹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卷第86至93頁,
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59至60、120、162頁,本院
卷第44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原判決之科刑事項)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認罪,本案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五所載犯行,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且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
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所為製造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
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維修工作、
已婚有配偶、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1個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6月。
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之宣告
亦稱妥適,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符
合比例原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至五之量刑、定應執
行刑,均應予維持。
㈢再查:
⒈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主觀可非難性高
,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範圍「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範圍「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分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6年,核屬上開罪
責之中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狀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⒉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刑範
圍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所犯原判決犯
罪事實四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另被告所犯原
判決犯罪事實五之犯藏匿人犯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之
法定刑範圍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屬上開罪責之
中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狀,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㈣至原判決之主文,依法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後,贅載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壹日」,此部分之贅載,非屬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
說明。
四、撤銷之理由(關於原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80萬元
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參與犯罪,但沒有拿到錢;原判
決認定被告取得180萬,是因為同案被告張建柏於111年9月7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供稱
:共有450萬,我與被告6、4分帳,我拿6成即270萬元,被
告拿4成即180萬等語。然同案被告張建柏之另案判決中,僅
認定同案被告張建柏獲利25萬元,亦非同案被告張建柏上開
所指之270萬元,可認原審法官不採信上開450萬元之獲利;
此外,原判決只有認定被告製造毒品,並沒有認定販賣毒品
,應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7、450至451頁)。
㈡觀諸同案被告張建柏之歷次供述、證述:
⒈同案被告張建柏⑴於111年9月7日在新竹縣調查站供述:由
我負責製作毒品,戴國凡負責出資金,我們約定分潤為我
6成、他4成等語(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下稱偵
12819卷》一第54頁)。⑵於111年9月7日在偵訊中供稱:我
拿6成270萬元,戴國凡拿4成180萬元,都是現金等語(見
偵12819卷一第123頁)。⑶於111年9月7日在偵訊中具結證
稱:我是負責製作毒品,戴國凡負責賣,他賣予何人我不
清楚。若賣得價錢10萬元,徐文良收1萬5,000元,即百分
之15,剩餘的百分之85,我分6成、戴國凡4成等語(見偵
12819卷一第124頁)。⑷於111年9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供述:我們之
間的分濶,由我、徐文良、趙洪文各拿15%(共45%)的利
潤,戴國凡則拿55%的利潤等語(見偵12819卷二第203頁
)。由上可知,關於被告之獲利分潤成數、金額,雖同案
被告張建柏於111年9月7日同一日之2次供述相符,惟與同
一日之證述內容不符,再與111年9月30日供述不一致,已
難盡信。
⒉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柏於本院具結證稱:先扣掉徐文
良的15%,其餘我與被告再6、4成分帳,這個版本才是對
的;但是我們製造的第三級毒品,最後沒有賣出去;我最
後拿到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1至462、464頁)。再
經本院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柏確認何以存在前開不同之
成數、計算出之金額有180萬元、153萬元、247萬元之差
異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柏徒稱「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63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柏針
對存在不同分潤比例、金額等版本,始終未提出合理之解
釋。若以450萬元為基準,佐以上開數個版本計算結果,
關於同案被告張建柏所得金額,亦非其所證述之25萬元。
⒊從而,關於被告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無犯罪所得之疑
義,已然無法依據同案被告張建柏之前後不符之歷次供述
、證述為認定,甚為明顯。
⒋至檢察官當庭聲請傳喚111年9月7日在新竹縣調查站為張建
柏製作調查筆錄之詢問人及筆錄人、如有必要勘驗證人張
建柏111年9月7日詢問錄影光碟。待證事實為:證人張建
柏於本院證述,有關他在該份調查筆錄第8頁,調查員詢
問販售MDMC價格為何之問題時,證人證述賺取450萬元的
部分是調查員算給他看的,需確認上述是否為事實乙節(
見本院卷第447頁)。惟查:同案被告張建柏之歷次供述
、證述不符,已如前述,而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疑義
,需有確實之分潤比例、金流收入等重要證據,而非著重
在單次筆錄、何人憑空算出450萬元之枝微末節,是認檢
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無從證明重要之爭點,認無調查之必要
性。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⒈公訴意旨以:經同案被告張建柏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戴國凡
製造第三級毒品MDMC獲利之報酬為180萬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追徵等語(見起訴書第13頁)。原判決認定:被告
戴國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80萬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情(見原判決第5至6頁)。
可知:起訴書單憑同案被告張建柏之180萬元之說法而為
聲請,難予採信;而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逕行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則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⒉再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五,認定被告為製造第三級毒
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藏匿人犯等犯行,並
未查扣任何犯罪所得,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相關犯罪金流
之往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待法院宣告沒收、
追徵。
⒊此外,被告共同製造毒品後,本案並未查獲買家、亦未查
獲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罪嫌,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縱使被告因販賣毒品而有犯罪所得,應係被告所犯另案
販賣毒品罪嫌,另案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核與本案無
關連性。
㈣綜上,從同案被告張建柏之歷次供述、證述;本案卷證資料
,均無從認定被告獲取犯罪所得,而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180萬元,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80萬元,為有理由,本院認原判
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㈤至被告負責出資、同案被告張建柏負責製造毒品之行為分擔
,業經同案被告張建柏供述如上,而同案被告張建柏在製造
毒品過程中獲利25萬元之原因眾多,甚且來自被告之出資而
取得,是以,同案被告張建柏獲利25萬元之事實,無從影響
本院之上開認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宣告之罪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五 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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