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霈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霈璿明知亨泰創意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之股東翁楠
家並未同意亨泰公司之地址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1樓、股東葉晴雯出資轉讓予葉霈璿、推選葉霈璿為公司
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下合稱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
),亦知翁楠家未同意其於載有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之股
東同意書上蓋用翁楠家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製作載有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之股東同意書,再由
葉霈璿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09年11月30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盜蓋翁楠家印章(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葉霈璿偽造翁楠家之印文,應予更正)於上
開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之全體股東欄位處,以此
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09年12月7日」,應予更正),持偽造之本案
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亨泰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之變更登記
,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翁楠家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翁楠家見亨泰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之公司代表人為葉霈璿,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楠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對於此等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我是經過告訴人翁楠家的太太許雅青同意才使
用印章,一開始我是跟許雅青借錢,單純是借貸關係,窗口
一直都是跟許雅青接洽,而債務也已還清,當初約定好,債
務解決就將股東關係了結,告訴人只是許雅青的代理股東,
也根本算不上股東,他並不了解公司整體營運,因為許雅青
才是當事人,所以我要上訴,我沒有侵犯告訴人的權益,全
部都有知會許雅青。沒有資金入公司,何來股東之實,印章
亦是許雅青授權我可以使用的。如果他們是公司股東,為何
公司虧損被詐騙,他們不聞不問,也不願意增資啊!全是我
一人解決等語。經查:
㈠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載有本案亨泰公司
變更事項之股東同意書,再由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蓋用告訴人印
章於本案同意書之全體股東欄位處,復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
,由被告持本案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亨泰公司之變更
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本案亨泰公司變更
事項之變更登記,並將此前揭變更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翁楠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許雅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原
審訴字卷第71至86頁)可佐,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4月1日
府產業商字第11147930100號函所附亨泰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案同意書、亨泰公司公示基本資料、亨泰公司章程、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臺
北市政府109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6880220號函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10至13、15至17、18頁、原審訴字卷第31至3
2頁),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乃告訴人是否為亨泰公司之股東?被告是否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辦理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是否取得告訴人
同意將其章蓋印於本案同意書?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是否為亨泰公司之股東?
被告辯稱其係向許雅青借款,雙方約定於債務解決就將股東
關係了結,債務也已還清云云。然告訴人翁楠家於原審結證
稱:我是實際出資人。當初出資300萬元,是從我帳戶匯款
到當初被告指定的一個助理的帳戶,匯款時間是105年6月29
日,戶名陳秀蘭。當初是我太太許雅青跟我介紹被告,我們
有見面,認識之後,原本105年6月29日這筆款項是借給被告
的借款,後來我太太提及被告想要成立一間公司,約我跟被
告見面,後來我同意要入股,就把這個借款款項轉成入股的
資金,這是我當面跟被告談的。許雅青並無出資入股,亨泰
公司的入股資金就是我跟被告出資當股東而已,因為被告那
邊的資金是被告出的,但是被告讓他的妹妹掛名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許雅青於原審結證稱:「
(被告問:你才是亨泰公司的股東,是否如此?)不是。(
被告問:一開始在105年的借款300萬元,我是跟妳借的,是
否如此?)不是。當時被告有跟我說她要借款,我就直接跟
翁楠家說被告想要借款,我不確定是幾年,金額我也不太確
定,因為時間有點長遠,被告她想要借款,我就會跟翁楠家
說,我會跟翁楠家商量是不是要借被告這筆錢,如果翁楠家
同意的話,翁楠家會直接從他的帳戶匯錢給被告,被告有提
供匯款帳號給我,我也有直接發給翁楠家,有時候匯款前翁
楠家會跟被告聯繫借款的事情,但有時候沒有。(後改稱)
匯款前,翁楠家不會跟被告連絡借款的事情。(被告問:我
的認知,亨泰公司的股東是你,是否如此?)不是。因為當
初成立這家公司,簽名的人是翁楠家,並不是我,當時翁楠
家有跟被告當面討論亨泰公司成立的事情,當初有談好是由
翁楠家擔任股東,翁楠家也有把錢匯到公司去,我沒有出資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至79頁)相符,足見被告係透
過許雅青認識告訴人,而與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與告訴
人談妥前揭借款轉股款,故告訴人係出資人,且以自己名義
擔任亨泰公司股東,足認告訴人係亨泰公司之股東,被告前
揭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是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辦理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是
否取得告訴人同意將其章蓋印於本案同意書?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同意書,本案
同意書上面記載葉晴雯出資轉讓給被告,並且推被告為董事
及所載的地址搬遷及修正章程等事我都不清楚。亨泰公司在
成立的時候,我有同意被告刻我的印章,所以我推測本案同
意書上面翁楠家的印文是被告當時幫我刻的那顆印章(下稱
本案印章),本案印章被告並沒有還我。我和被告有約定本
案印章只有亨泰公司成立的時候使用,我並沒有授權被告或
許雅青,使用本案印章蓋用在除了成立公司以外的其他用途
。被告都沒有跟我討論過公司經營的問題,或是變更登記的
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76頁),證人許雅青於原審
亦證稱:「(問:你有無看過這份同意書?〈提示新北地檢1
11偵38588卷第13頁並告以要旨〉)我沒有看過。(問: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稱他有在電話中明確向你說要製作這份股東同
意書及同意書的內容,你則回復說如果有拿到錢,沒有損害
你們的利益的情況下,你們願意配合,是否如此?)沒有。
(問:翁楠家有無授權你去決定是否同意被告用印於剛才的
同意書上?)沒有。(問:翁楠家有無請你向被告轉述其同
意用印於剛才的同意書上?)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
過亨泰公司要遷移地址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股東也就是他妹妹葉晴雯要將出資1200萬元轉給她承受、要
推被告做亨泰公司的董事?)完全沒有。(問:承上,被告
有無跟妳講過亨泰公司因為上開事項,要修改公司章程?)
完全沒有。(問:你有無曾經概括授權被告去決定亨泰公司
的一切經營事項,包含上開變更登記?)沒有。因為我跟翁
楠家有找過被告的妹妹葉晴雯跟被告,有在mos漢堡問可否
將亨泰公司的帳給我們看,到現在都沒有看到,想要跟被告
要資料,被告也沒有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0至81頁
),兩者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或透過許雅青轉
告告訴人本案同意書上所載之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遑論
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被告辯稱其取得許雅青之口頭同意云
云,亦與許雅青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院認被告
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辦理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且亦未
取得告訴人同意將其章蓋印於本案同意書。
㈢綜上,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辦理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
項,且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將其章蓋印於本案同意書,其持
偽造之本案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亨泰公司之變更登記,
係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表明股東翁楠家同意辦理本案亨
泰公司變更事項之意,此乃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為形
式審查後,核准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之變更登記,並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
,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翁楠家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㈣至被告辯稱:如果他們是公司股東,為何公司虧損被詐騙,
他們不聞不問,也不願意增資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有限公司乃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
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亨泰公司為有限公司,
告訴人本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並無增資之義
務,被告前揭辯解與公司法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
之本案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
員將不實之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管理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依前開說明,自屬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盜用印章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且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三、沒收:
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
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
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
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
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在本案同意書上
蓋用之印文,係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
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偽造之本案同意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已
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本案亨泰公司變更事項,
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使用其印章,卻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
於翁楠家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原審訴字
卷第85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與
其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
以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
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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