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楊忠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6號、第
17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楊忠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述撤銷改判部分,陳楊忠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陳楊忠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
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明:檢警機關於偵查
時並未針對被告被訴的各個犯罪事實具體確認被告是否認罪
,形同未給予被告適當機會自白,以期獲得減刑的機會,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被告的刑責,尚有違誤;如鈞院認被
告並無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被告涉犯本案除受毒癮
的牽扯之外,並因父母離婚各自嫁娶、家庭經濟困窘飽受同
儕師長歧視等成長歷程而為此犯行,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販賣毒品雖有88次,但販賣對價
僅7人,非難重複性高,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顯已
悖離類似個案所處之刑,請予以撤銷改判等語。是以,本件
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
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
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就量刑部分所為的上訴及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應
執行刑部分的理由:
一、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被告的刑
責,於法核無違誤: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是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只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即足
當之。又這裡所指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是以供述包含
主觀及客觀的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是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是出於記憶的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
效果。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的犯罪事實,顯然是為遮
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
為自白;如僅是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的主
要部分,或只是對於自己犯罪行為的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
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的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
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的表示,則不影
響自白的效力。亦即,行為人對於其犯罪行為所成立的罪名
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的範疇,
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的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
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
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
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
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
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
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被告有無符合偵查中自白的要件,應就被告所述的實質內
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
」,而有助於犯罪的偵查為判斷。因犯罪事實乃犯罪的全部
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的供
述,則前述刑事訴訟法明定被告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
續陳述,以保障被告權益。是以,判斷被告有無於偵查中自
白,自應參酌卷內相關的證據,綜合及探究被告「前後供述
之真意」,如被告於司法警察訊問時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已為肯認,不能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部分犯罪
過程予以辯明,即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反之,檢警於偵查
時已踐行權利告知,並給予辨明犯罪事實的機會,如被告對
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否認、歪曲事實或避重就
輕而意圖減輕罪責者,縱使其於後來的審判中自白犯行,仍
無從依前述規定予以減刑。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下旬某日,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的犯意,發起組成「萬能娛樂城」販毒集團犯罪組
織(以下簡稱本案販毒集團),由他提供顧客名單,工作手
機、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的毒品咖啡包供本
案販毒集團的運作,並陸續招募共犯周碩輝(另案偵辦)、
謝宇灝、魏逸文、張俊偉、周碩品、戴子晏、戴光晨、羅杰
等人(前述7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以下簡稱謝宇灝等7人)
分別擔任管理、控台及車手,被告與周碩輝、謝宇灝等7人
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的犯意聯絡,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以行動電
話與購毒者胡展源、林恩緯、趙珞青、李明諺、徐永霖、顧
嘉惠、郭品秀等人(以下簡稱胡展源等7人)連繫後,負責
的共犯即前往與購毒者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原審認定被
告所為,分別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罪(87罪)與未遂罪(1罪),其中被告首次犯
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發起犯罪組織
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發起犯罪組織罪間,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以上乃原審
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共犯關係與罪名,應先予以敘明。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6月間移送謝宇灝等7人涉犯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4317號、第25772號、第31823號、第37
459號、第40560號受理後,檢察官已於111年9月30日對謝宇
灝等7人提起公訴等情,這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其後,因
共犯的指證,桃園地檢署核發拘票,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
票,於112年3月8日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這有解送人犯被
告書、搜索票及拘票等件在卷可證(偵13086卷一第3-5、8
、37、63-64頁)。由此可知,被告身為本案販毒集團的發
起者,對於本案販毒集團的犯行及謝宇灝等7人早已遭偵辦
等情,知之甚詳。再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3月8日
對被告詢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
等規定,且詢問與謝宇灝等7人、周碩輝及「萬能娛樂城」
販毒集團之間的關係,並提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之間的微信
群組或個人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卻均否認為本案販毒
集團成員,甚至歪曲事實等情,這有調查筆錄、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證(偵13086卷一第11-
24、101-188頁)。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告以
涉犯前述罪名、提示相關對話紀錄擷圖並詢問相關案情時,
被告一再否認犯罪之情,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偵13086
卷二第81-88頁)。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聲請羈押被
告時,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欄位上載明:「
詳如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本署111年度偵字24317、25772、318
23、37459、40560號起訴書」,被告於法官訊問時,表明有
收到羈押聲請書繕本、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的犯罪事
實全部否認等情,亦有羈押聲請書、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偵
13086卷二第93、101-105頁)。是以,被告對於自己涉犯的
罪名、犯罪事實,在偵查階段早已知之甚詳,他卻對於自己
的犯罪事實全盤否認,甚至歪曲事實、遮掩犯罪真相,圖謀
獲判無罪,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辯護人辯稱檢警未
給予被告適當機會自白等語,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責,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辯護人辯稱:被告父母離婚各自嫁娶、家庭經濟困窘飽
受同儕師長歧視等成長歷程,雖令人嘆息,但被告早已成家
立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尚難認他的犯罪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者,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對象雖僅有7人,但次數高達88次,而且是
以發起犯罪組織、透過集團運作的方式為之,可見犯罪手法
惡劣、所生危害重大。又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
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販賣)毒品並流
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
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何況原審
業已敘明:「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其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
因、環境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
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等理由。本院綜合上述情
狀,難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
的情況。是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責核
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
由,並不可採。
三、原審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
間整體犯罪關係,亦未說明其裁量的具體理由,以致所定執
行刑比一般司法實務的行情為高,核有違誤:
㈠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
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
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
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
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
,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
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
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
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
,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都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為性質相同
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侵犯的亦不是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加上被告所犯88罪
的交易對象僅有胡展源等7人,可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依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又依照
辯護人查詢並提出的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第三級毒品罪」
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本院卷第81頁),顯示某些
司法個案被告犯行次數高達200或300多次時,所量處的法定
刑最多亦僅有20年。然而,由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
既遂部分所受宣告刑7年2月至7年6月不等來看,原審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5年,不僅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
罪關係,亦未說明其裁量的具體理由,以致其所定執行刑比
一般司法實務的行情為高,顯非適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中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對被告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本院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三、㈠),審酌被告所
犯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罪,都是違反國家對於毒品防制的禁
令,其罪質與手法相同;且被告的犯罪時間是自110年9月3
日起至111年6月8日之間,顯見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又
被告是以犯罪組織方式為之,各共犯參與次數不等的犯行,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可見被告所犯各罪彼此之間
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加上被告共同販賣的對象僅有7
人,交易金額僅6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可見被告犯行的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76年
生),供稱他與配偶共同撫育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3、
104、108年生,被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戶口名簿為證(本
院卷第163-168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據此,本
院基於前述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與社
會復歸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並考慮
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後,定被告應執行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
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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