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顧文
楊昀蓁
上列一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49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顧文、楊昀蓁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顧文、楊昀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顧文緩刑參年;楊昀蓁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顧文、楊昀蓁(下合稱「被
告2人」)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第146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
告2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本院卷第17至23頁所示)。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顧文部分:被告本案所為,
均係為回應告訴人楊昀蓁於網路散佈意圖對其子女不當管教
之不實指控,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因此被迫自原任職之公司
離職,目前處於無業狀態,且尚有一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請求考量上情,且被告係初犯,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
會等語;㈡被告楊昀蓁部分: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行。請求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係在已對告訴人陳顧文
取得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卻仍繼續遭陳顧文以電話騷擾
,為保護自己及小孩之情況下所為,及被告係單親媽媽,需
負責照顧扶養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小孩等情,予被告最輕刑度
之罰金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論罪之犯行,各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楊昀蓁上訴後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第152至153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成立和解
,相互表示願意宥恕對方就本案所為之犯行,接受對方道歉
,拋棄對對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對
方有改過自新之機會,如符合緩刑條件,亦請依法審酌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第165
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原審雖
未及審酌被告楊昀蓁上訴後已認罪及被告2人前揭和解情形
,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楊昀蓁上訴主
張其於上訴後已認罪,及被告2人上訴均主張其等上訴後已
相互成立前揭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
㈡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彼此間之感情糾
紛,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各於網路社群網頁張貼有關
對方之不實訊息及個人資料等方式,互相攻擊,彼此造成對
方之心理及感情傷害,均應予以非難。經考量被告陳顧文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楊昀蓁亦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相互成立
前揭和解,已各獲對方宥恕等情,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即其等張貼訊息之數量)、所造成之
危害,及被告陳顧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楊昀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原審卷第11
3頁),及檢察官、被告2人(其等就對方本案所為犯行,均
同時具有告訴人之身分)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本案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均
有悛悔之意,因認其等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均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陳顧文本案犯罪所處之
刑,併諭知緩刑3年;就被告楊昀蓁本案犯罪所處之刑,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被告等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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