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丞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28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6、13738、1796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58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丞軒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明:我僅針對量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扣案手機部分提起上訴,因為我把犯罪所得存到
博奕網站後,都被虛擬帳戶圈存起來,我並沒有把這些錢提
領出來,也並未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來從事犯
罪,我希望跟被害人和解,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是以,被告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院駁回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的理由: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
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
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
情事。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1年1月與1年2月不等,顯然已從輕酌定,難認有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的情事。至於被告請求與被害
人和解部分,告訴人邱文廷、林莉豐、張庭榮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供稱:「我無法等到被告出監,我不接受,我希望被告
入監」、「我雖然沒有被騙很多錢,但是被告還有洩漏我的
個人資料出去,害我一直到各地方的法院面臨訴訟,我希望
被告可以賠償我5萬元。如果要等到被告出監,我要考慮一
下。我決定不要和解」、「我不和解」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自無再行調解的可能,亦無再予以從輕酌定的憑據。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二、本院駁回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的理由: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件被告以三方詐欺的手法,佯稱溢付款項,
使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匯款帳戶所有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管領的特定帳戶,被告並告知特
定帳戶所有人即告訴人蔡呈邦、證人譚棨泰該等款項為被告
予他們的還款、薪酬及誤轉款項,要求證人譚棨泰將誤轉款
項提領後交付被告,或再轉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已經告
訴人蔡呈邦及證人譚棨泰、陳思情等人於偵訊時證述屬實(
他字卷第110-111頁,偵字第8706號卷第40-44、246-247頁
,偵字第29304號卷第13-16頁,軍偵字卷第16-20頁),且
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偵字第13738號卷一第37、39頁),可
見被告已直接或間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所有人所
匯的款項。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示匯款帳戶
,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這些帳戶是我從一個叫迪拜博奕
網站取得的,我當時在該博奕網站下注簽賭,該博奕網站是
要先儲值後才能下注,如果要下注時,就在網路上操作界面
上輸入預備要儲值的金額,之後就會顯示一組帳戶(虛擬帳
戶),該網站確定儲值後,就會在博奕網站上顯示儲值的金
額,然後就可以下注」等語(偵字第13738號卷一第37-41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
書的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二的虛擬帳戶都是我在一個迪拜
娛樂成的網站申請的,只要點選要儲值金額後就會產生帳號
等語(原審卷第215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然已經將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予以儲值並取得該虛擬帳戶,應
認各該帳戶內的款項已由被告實際取得並加以支配使用。是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是被告犯罪所生並已由被告取
得、使用,即為被告本案的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則原
審諭知沒收總計14萬3,385元的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屬有據。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稱犯罪所得存到博奕網站後,都被虛
擬帳戶圈存起來,他並沒有把這些錢提領出來,請求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的沒收諭知等語,並不可採。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2支ASUS牌行動電話之情,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
名在卷可佐(偵字第8706號卷第2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所持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中LINE上暱稱「K.Kuei」不是我使用的,我確定我的00
00-000000門號沒有綁LINE;我用扣案無SIM卡行動電話(按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沒有看過「黃倖仁」的臉書帳號,
但我有使用過該行動電話上「Jason Su」、「 Ocean 樂團
」的臉書帳號,我是在1年多前購買這支行動電話等語(偵
字第8706號卷第15-17頁)。再者,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的切換帳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8706號卷第52
-59頁),顯示該手機確實有「Jason Su」、「 Ocean 樂團
」與「黃倖仁」等3個臉書切換帳號,曾於110年1月16日起
至同年0月間多次搜尋被害人黃豪平相關被騙的新聞報導,
並曾於110年1月15日使用「黃倖仁」向被害人林誠施以詐騙
。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但他於偵訊時已供稱:0000
-000000門號都是我在使用,我用該門號註冊「黃倖仁」的
臉書帳戶,我就是「黃倖仁」,我用「黃倖仁」帳號在網路
上販賣商品等語(偵字第8706號卷第249頁)。另經承辦員
警以「黃倖仁」上網時間查詢臉書使用者IP位址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字第8706號卷第92、100-101頁),結果顯
示被告確實持0000-000000門號上網聯繫。綜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行動電話既然都是被告持以施用詐術所用之物,
則原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無違誤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來從事犯罪等語,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沒收犯罪所得與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於法均無違誤。是
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數量 品項 1 1 ASUS牌行動電話、白色、無SIM卡、螢幕背板破損 0000-000000(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 ASUS牌行動電話、黑色、無SIM卡、螢幕破損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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