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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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述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蘇柏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蘇柏鈞則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
書與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明: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史華華賠償和解,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
社會的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原審
判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茲據史華華具狀請求上訴,認應提
起上訴。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
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
先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當事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與科刑:
一、犯罪事實:
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的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的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
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洗錢效果,
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某日時,基於縱使以他的金融帳戶供
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
的犯意聯絡,將他的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甲男),允諾如有款項匯
入再協助提領交還甲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認知除甲男外另有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以如附表二所示的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的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甲男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並將之交予甲男,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被告與甲男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各是侵害告訴人史華華、施金珠2
位被害人法益,2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他的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自始至終僅
與甲男聯繫,無從驟論被告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量刑: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
金融帳戶及領取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
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到庭
的告訴人達成和解,史華華部分雖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高職畢業,尚無需要扶養之人的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提供帳戶的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暨駁回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宣告刑所為上訴的
理由:
一、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
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
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
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
,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
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
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
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
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
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
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
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
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
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如充分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理由矛盾,或
刑罰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
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
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
撤銷改判。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量刑,雖然已提出其
論述的理由。只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都是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的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的一般洗錢財罪處斷。該罪的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量刑時自應充分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明定的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
重的標準。其中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金額的高低與被告
提領金額的多寡,乃被告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自應列為量
刑的審酌事由;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否,攸關被告犯後的
態度,尤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更屬刑法第57條量
刑時所應審酌的「犯罪後之態度」事項之一。本件由如附表
二所示,2位被害人史華華、施金珠遭詐騙金額分別達350萬
元、210萬元,被告並將史華華所匯入的款項全數提領完畢
,就施金珠所匯入的款項則僅提領部分金額,顯見被告所犯
2罪所生危險或損害有相當程度的不同,2罪在量刑上自不應
齊一。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施金珠達成和解,史華華
部分則因他並未到庭,以致迄未能達成和解,此部分雖未可
全歸責於被告,但在量刑上自應予以差異化處理,方符罪刑
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判
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的量刑,顯屬過輕,
難謂允當,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罪刑
不相當的情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此部分
的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的量刑,已善盡其說理的義務,且檢
察官也未提出此部分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
,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對被告所為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原本
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母親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曾有不
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為製造假金
流辦理貸款,而將自己的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份子,並依指
示提領詐騙款項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僅提供帳戶及擔
任提款車手的工作,並非居於詐欺犯罪的主導地位;所為造
成史華華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金錢損害,且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
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
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於法院審理都坦白犯行,但因
史華華無意到庭,迄未與史華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的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第373條前段、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起訴及原審案號 1 史華華 蘇柏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127號 原審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2 施金珠 蘇柏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2725號 原審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及經過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蘇柏鈞提領贓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甲男款項地點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冒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法院人員」撥打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史華華佯稱:因史華華涉嫌重大刑案,須配合檢警調查云云,致史華華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㈠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170萬元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提領16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桃園市○○區○○街000號臻愛汽車旅館 ㈡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18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31分許,提領17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上開㈠㈡贓款經蘇柏鈞臨櫃提款後之餘額20萬元 110年11月11日上午1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起,冒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員警」撥打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施金珠佯稱:因施金珠涉嫌毒品、槍砲刑案,須配合警察調查云云,致施金珠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持施金珠之上開國泰銀行提款卡,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㈠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110萬元 ㈡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11月11日上午12時37分許,提領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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