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証翔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勤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皓羽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胡証翔、陳易勤、葉皓羽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証翔、陳易勤、葉皓羽(下稱被告3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3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胡証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易勤、葉皓羽均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押票
上贅載第101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
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訊問被告3人後,依被告3人供述內容,
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胡証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易勤、葉皓羽
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3人於
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
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
顯均較一般人強烈,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之
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兼衡司法權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
限之程度,經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3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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