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36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菲芃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菲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菲芃(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54、8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
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第55、8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
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難
謂妥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8
9頁),且與告訴人余瑞芹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有被
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民
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3、95、99、100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幫
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其於
實際看守侯忠廷之張廷浚等人離開後,隨即偕同其他被害人
報警,可見其就本件詐欺所擔任之角色較為邊緣,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
人之受害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
、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
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
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78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
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
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0日)
始提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
被告有未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此
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雄檢信光112少連偵49字第1
139012697號函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惟因本案僅被告
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前述併
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認「檢
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
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
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
本案情節不同,故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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