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正育於民國於111年1月11日13時54分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成員三人以上(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樂」、「史
卡森」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400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理由詳待後述)後,即與「阿樂」、「史卡森」及該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正育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一段之捷運臺北橋站附近
,向林有志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再依「阿樂」指示持往桃園某處交予「史卡森」。嗣本案詐
欺集團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成立股票群組(名稱為「量化群
組」)方式聯繫李函霓,並佯稱:可指導買賣股票交易云云
,致李函霓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
二、案經李函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黃正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略辯稱:我只是介紹「阿樂」向林有志收購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帶林有志到桃園找
「史卡森」,由林有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史卡森」,並
未經手交付,主觀上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
之犯意云云。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與林有志相約在捷運臺北橋站附近見面以討論收購本
案帳戶資料事宜,其後該帳戶資料為「阿樂」及「史卡森」
取得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取財贓款,暨告訴
人李函霓於上開時間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其他人頭帳戶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李
函霓、證人林有志及其友人王義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告訴人部分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林有志部分偵字卷第33
至35頁、第161至163頁,王義勝部分見偵字卷第177至180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見偵卷第55至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3日函
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至124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
屬實。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在捷運臺北橋站附近向林有志收取後,
依「阿樂」指示持往桃園某處交予「史卡森」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我帶林有志去臺北橋辦完帳戶後,他有
把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我」,我拿到後,有人打電話
給我說林有志欠他錢,問我是否有收帳戶,要我過去跟他們
談帳戶問題,但我覺得我只是載人去收,所以我沒有去處理
。我之後是依照「阿樂」指示,把帳戶「拿到桃園」給「史
卡森」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明確,核與林有志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缺錢又沒工作,故於111年1月17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朋友介紹下認識被告,並與被告相約在捷運臺
北橋站見面後,由我去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將申辦取
得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第
162至163頁),及王義勝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是因為林有志
說「開帳戶可以賺錢」並叫我陪他去開戶,所以才跟林有志
一起去,當時被告有開車載林有志跟我到三重文化南路附近
,林有志只是單純賣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78至179頁)相
符,堪認屬實。被告雖於本院時辯稱:我只是帶林有志到桃
園找「史卡森」,由林有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史卡森」
,並未經手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此除與上揭
事證齟齬外,亦無其他事證可供參佐,自難僅憑被告上開單
方面之陳述,即遽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0年7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
「110年7月5日13時45分」向林有志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惟
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對林
有志提起公訴時,曾於起訴書中載敘林有志於110年7月5日1
3時45分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見偵字卷第183頁)外
,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參佐,且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後,亦將原起訴書關於「110年7月5日13時45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111年1月11日13時54分許(按即該案被害人最早
受騙匯款之時)前不詳時間」,有該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
2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另依被告於
原審時自陳:我是在110年11月間將我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交予「阿樂」;「阿樂」說介紹費有時5,000元,有時1萬元
,叫我去收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被告係於11
0年11月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予「阿樂」後,始依「阿
樂」指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則公訴意旨上揭有關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時間」之認定,容有未
恰,爰依上揭事證,認定被告係於111年1月11日13時54分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向林有志收購本案帳戶
資料。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以存入、提領金錢或轉匯他人,倘若款項
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特意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是如遇有人欲以從事對外收購金融帳戶即給付佣金作為對價
,就他方欲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應當有合
理之預見。又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詐欺之犯
罪所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
或對價委由他人對外收購金融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
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已40餘歲,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曾從事送貨司機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應具相當之
智識能力及閱歷,對於上情要難諉為不知,佐以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我只負責仲介願意提供帳戶之人給「阿樂」、「
史卡森」,我拿到報酬以後,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也不
知道他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會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核與上揭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為收款工具之
情形實無二致,被告明知此情,卻為獲取5,000元報酬,執
意依「阿樂」指示尋找願意提供帳戶之人,並於取得林有志
之本案帳戶資料後,逕依「阿樂」指示交予「史卡森」,主
觀上顯已預見「阿樂」、「史卡森」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可能以之作為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與「阿樂」、「史卡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空言否認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
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樂」、「史卡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事實,第一、二審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33
頁頁),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
查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事實,遑論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雖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原
審卷第56至57頁、第86頁),然因此部分犯行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該輕罪之減輕其刑
規定,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按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向
林有志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時間之認定,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尚有未恰。⒉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原判決卻逕依職權調查認定被
告有強盜及強制性交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事實,縱
令最後係以被告上開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予加重其刑,仍
有未恰。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之犯罪
事實,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犯行是否成立犯罪,僅於犯罪事
實記載「黃正育參加本詐騙集團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提起公
訴」,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否認犯罪,固經本
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40餘歲,並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司機等語,應具相當之
智識能力及閱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除致告訴人蒙受6萬元之金錢
損失外,亦破壞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於原審時自白犯罪(含
洗錢部分),然於本院時則又改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
參與犯罪之程度(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本案詐欺
集團之核心成員,然所參與之收簿工作仍屬於該集團實行犯
罪不可或缺之角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
另辯稱:我只是介紹人,賺取居間報酬5,000元,並未參與
後續詐欺行為,理應不能判處較林有志更重之刑,否則即有
失衡平云云。惟查林有志固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判決認其犯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其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且無證據證明
其主觀上知悉所幫助者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與被告係與「阿樂」、「史卡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節迥然不同,自難相互比擬
,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時自
陳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0年7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事實。然而: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固未明確認定被告加入之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
」為何,惟依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5引用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9號起訴書,以佐證被告提
供人頭帳戶,與其他涉案其中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旨,可知公訴意旨係認兩案有所關聯,參以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有跟別人買帳戶,但該案已經起訴,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審理(按指該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等語(見偵
字卷第143頁),且被告於該案雖負責車手工作,然其犯罪
時間(111年5月25日)與本案僅隔數月,對被害人所施用之
詐術亦與本案雷同,衡情應屬同一詐欺集團。又該案係於11
1年7月21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50頁)
,顯在本案繫屬原審(即112年3月9日)之前,且該案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參與組織罪(見
本院卷第92頁),現仍上訴中,為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原應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參與組織犯行為不受理
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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