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儒
張森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76、42206號、1
12年度偵字第2950、6610、6611、6612、6613、11302、1130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伯儒如附表一編號1、3、6、7、9、10所示之刑(
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暨張森博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
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林伯儒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6、7、9、1
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張森博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3、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林伯儒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張森博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張森博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林伯儒僅就原
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5頁
、第263頁),被告張森博於上訴後,亦已就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以外其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78頁)
,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當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林伯儒、張森博(下稱被告2人)之「刑」及「沒收」部分
,合先敘明。
二、林伯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同附表編號1、3至12所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其各次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12罪);張森博就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同附表編
號5至10所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
各次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記載被告2人有何構成累犯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事實,第一、二審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對林伯儒、張森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300
頁,本院卷第274頁、第290頁),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
,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2人有無構成累犯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事實,遑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業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同月2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係將「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固誤認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修正與被告2人所犯
罪刑「無關」〈見原判決第4頁第三、㈠、⒈段〉,復疏未比較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因對適用法律
之結論不生影響,自無庸據此予以撤銷)。又林伯儒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見偵字第2950號卷第53頁,原
審卷第259頁、第301頁,本院卷第184頁、第274頁),張森
博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見偵字第42206號卷第248頁,原審卷第259頁
、第301頁,本院卷第186頁、第289頁),固符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惟因此部分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該等輕罪之減輕其刑規定,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四、撤銷改判(即林伯儒關於附表一編號1、3、6、7、9、10所
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暨張森博關於附表二編
號3、6所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林伯儒於與附表一編號1、3、6、7、9、10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後,曾於112年6月20日、113年1月7日及113年
2月4日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予該等被害人,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93至295頁、第199至20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部
分履行之事實,所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之諭知,均有未恰。⒉張森博於與附表二編號3、4、6、7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後,亦曾為對楊詩敏、蘇彥中(即附表二
編號3、6所示被害人)為部分履行,且其犯罪所得並非25,0
00元(理由詳待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揭部分履行之情形
,所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亦有
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
收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林伯儒如
附表一編號1、3、6、7、9、10所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
沒收部分,暨張森博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刑〈含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關於林伯儒如附表一編號1、3、6、7、9、10所示及張森博如
附表二編號3、6所示犯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2人明知近年來政府不斷宣導、追查及防堵層出不窮之
詐騙犯行,且其正值壯年,理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
貪圖不法錢財,參與由綽號「小光」、「神采」等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招募人員及收水工
作,非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詳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3、6、7、9、10所示),亦破壞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
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林伯儒及
張森博自白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249至2
52頁),並為部分履行(詳如前述第四、㈠段),兼衡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本案詐
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所參與之招募人員及收水工作仍屬於
該集團實行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素行(林伯儒曾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森博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並於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2
至63頁、第121至122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林伯儒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6、7、9、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對張森博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3、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2人上開撤銷改判及後述上訴駁回所為各次犯行(林伯儒
共12罪,張森博共7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⒈查林伯儒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元」,固據其於偵訊
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950號卷第53頁),惟其既已合法
發還附表一編號1、3、6、7、9、10所示6名被害人各4,00
0元,且總和24,000元(即4,000元×6=24,000元)已逾1萬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張森博部分
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乃張森博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
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⑵張森博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林伯儒於16日晚上或17日
凌晨給我5,000元報酬,之後又有1個年輕人給我2萬元
等語(見偵字第39876號卷二第53頁,偵字第42206號卷
第211頁、24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本案我
應該只有收1個「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佐以林伯儒於偵訊時稱:張森博是我找來的,我會注
意張森博等人的動態,亦即有沒有領到錢、交錢等,張
森博的酬勞是1.5%;「神采」會問我人在哪,並叫1個
人拿錢給我,我再分給張森博等語(見偵字第2950號卷
第52至53頁),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提領金
額合計543,220元,經按1.5%計算,張森博「應得」之
報酬金額為8,143元(即543,220元×1.5%=8,148,元以
下4捨5入),復參以犯罪所得之分贓通常係於得手後始
依實際獲取金額按比例分配,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有何必須超額預付報酬予張森博之特殊情事,則張森
博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
25,000元,似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爰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金額為「5,000元」。次
依張森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後,曾經給付2至3期,但單據找不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第289頁),佐以被害人楊詩敏、蔡佳珍、
蘇彥中及徐暄佑在與包含張森博在內之數名被告達成調
解後,除蔡佳珍無法取得聯繫,徐暄佑明確表示並未收
到款項外,楊詩敏、蘇彥中均稱其帳戶確有他人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方式給付款項,只是從存摺看不出是何人轉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張森博有依調解筆錄分別給付楊詩敏
、蘇彥中3期,每人合計3,900元(即每期1,300元×3期=
3,900元)之事實,且因其總和7,800元(3,900元×2=7,
800元)已逾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即林伯儒如附表一編號2、4、5、8、11、12所示
之刑,暨張森博如附表二編號1、2、4、5、7所示之刑部分
)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林伯儒關於附表一編號2、4、5、8、11、12所示犯
行,暨張森博如附表二編號1、2、4、5、7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近年來政府不斷宣導、追查及防堵
層出不窮之詐騙犯行,且其正值壯年,理應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竟為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招募
人員及收水工作,非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
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7、8、10至12所示),
亦破壞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應予相當
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林伯儒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及張森博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
分,均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兼衡被告2人前述參與犯罪之
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林伯
儒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5、8、11、12「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就張森博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5、7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雖以其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履行,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林伯儒與附表一編號2、4、5、8、11、
12所示被害人,張森博與附表二編號1、2、4、5、7所示被
害人間,究未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自難僅因其等曾
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履行,遽認原判決此部
分之量刑亦有不當。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林伯儒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鍾旻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泯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美容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佳彬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蔡明瀅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楊詩敏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蔡佳珍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亭潔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蘇彥中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徐暄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張碧瑤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李湫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張森博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佳彬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蔡明瀅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楊詩敏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蔡佳珍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亭潔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蘇彥中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徐暄佑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