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曜瑋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1、134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徐曜瑋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之「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曜瑋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沒收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至235頁),並撤回量刑、沒收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
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認上訴人
僅針對原審之科刑、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68、1
69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之2次犯行,均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直至本院始坦認參與犯罪
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82頁),自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之構成要件,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等犯
行,均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暨未及比較新舊法、量刑時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等情
,有被告與告訴人程明潔簽立之和解書、給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當庭給付告訴人許志雄3萬元經
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07、183頁)在卷可查。是以本案量
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於本院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參與詐
欺犯罪集團,擔任收受回水贓款之分工,所為造成告訴人程
明潔、許志雄受有財產損失,其與詐欺集團將不法所得提匯
層轉,共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
其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均
如前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
利情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甲編號1至2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
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
五、撤銷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共犯任睿麟於民國110年4月9日提領之9萬元(詳原判決附表
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依據共犯任睿麟、王志維
之證述,其中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以3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支付告訴人2人共6萬元,認
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從而,原判決宣告沒收6萬元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之沒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全額給付
和解金額,請依法宣告緩刑乙節。經查: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告訴人
程明潔、許志雄之和解筆錄記載:同意法院宣告緩刑、原諒
被告之意(見本院卷197、207頁);又被告犯罪後本院於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因罹患「源於右側頸動脈阻塞或狹窄
之腦梗塞;左側非優勢側偏癱/輕偏癱,腦梗塞後遺症;右
眼中風,視力缺損」、「右側視野缺損,腦梗塞後遺症」等
病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01頁),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之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程明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徐曜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曜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許志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徐曜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徐曜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