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43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苗啟軒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蔡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苗啟軒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陳冠廷(綽號樂天、巴斯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校長」、「王俊」、「叔叔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並與上
開人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假冒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
康子,佯稱其涉嫌煙毒及洗錢,需提供名下帳戶及金融卡始
能自清云云,致陳康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7月13日13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大
門口,將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含密碼)及臺灣銀行存簿3本(
含外幣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連同各該金融卡密碼交付
予苗啟軒。苗啟軒即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以未得陳康子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
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後,
同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5樓男廁內,將上開款項交
予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陳康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康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苗啟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並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告
訴人陳康子住處收取如事實欄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旋持上開
提款卡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嗣將所提領款項交
付詐欺集團所指定前來收取贓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
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其辯稱:我只是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並提領該金融
帳戶內的錢,但我並沒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此部分行為
,所以我不知道詐欺集團佯裝是公務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我也不知道此次犯行有3人以上共犯,對於這部分我沒有犯
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康子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010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
15至17頁、第19至21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9頁)、被告如附表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03頁)、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
第107至109頁)、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卷第111至113頁)為證,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
㈡、至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主觀上具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於
111年7月13日早上大約6、7點接到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對
方給我告訴人的地址,我搭計程車到告訴人住處附近後,步
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後,我有把我的手機拿給告訴人,並跟告
訴人說長官要她接電話,後來告訴人有交給我3張提款卡及
存摺,後來又有人指示我拿提款卡去提領等語(見偵卷第8
至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康子亦證稱:一開始是一名LIN
E暱稱林正義的人加我的LINE,後來有一位自稱是地檢署的
張主任打電話跟我說有一位煙毒及洗錢的犯嫌陳美鳳跟我是
同夥,陳美鳳有500多萬元的資金及黃金,張主任說要調查
我以洗清我的罪嫌,他們要求我每天要用LINE傳訊息給對方
確認我沒有跑掉,後來對方又要我去把定存解開,並且辦提
款卡,對方表示要將我的存摺跟提款卡當成證據,證明我沒
有犯法,他們在111年7月13日打電話請一位陳先生來跟我收
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由告訴人上開
陳述可知,透過電話詐欺告訴人之人確有表示其係地檢署之
張主任,故有謊稱為公務人員身分。而依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可知,其到場時亦有向告訴人表明「長官」要跟其通話,而
依一般生活經驗,指稱「長官」者多係針對公務人員中之偵
查或軍警人員,被告案發時年逾20歲,現於大學就讀中,身
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又知悉其所從事者為詐欺車手之
工作,則透過上開對話對於詐欺集團有佯裝公務人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此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配合詐欺集團前往
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存摺並提領帳戶中款項,則被告主觀
上自具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就本次犯行有3人以上共犯此節,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陳稱:飛機軟體中暱稱「巴斯」的人就是陳冠廷
,他在LINE上的暱稱則是「樂天」,陳冠廷是我跟詐欺集團
的中間人,我認得陳冠廷的聲音,我也有見過陳冠廷,111
年7月初陳冠廷曾經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幫他做事,他會幫我
擺脫我的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的詐欺嫌疑,至於其他人
的聲音我認不出來。我當時被拉進去飛機的群組中,其中一
個暱稱為「叔叔」的人指示我去領錢,「叔叔」會打電話給
我,我沒有「叔叔」的聯絡方式,「叔叔」都是透過奇怪的
電話號碼打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58至59頁、第63頁
、第126頁;原審卷第5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陳冠廷
係邀約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人,被告不僅見過陳冠廷,更可
透過電話分辨陳冠廷的聲音,然被告陳稱以電話要求其去收
取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人為暱稱「叔叔」之人,且被告無
法以聲音辨識「叔叔」為何人,則該「叔叔」與陳冠廷顯然
並非同一人,則本案至少有陳冠廷、暱稱「叔叔」之人及被
告三人共同犯案,被告亦知悉此節,則被告顯然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查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持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前往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各
該卡片並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
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原審卷
第40頁、第58頁、第63頁;本院卷第88頁),而無礙於被告
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陳冠廷、「校長」、「王俊」、「叔叔」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
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至被告主張:我現在是虎尾科技大學的學生,案發時我年僅2
0歲,且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但我仍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
雖然因為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和解,但我因為同一詐欺集
團所生的其他詐欺案件我也都有達成和解,可見我犯後確有
悔意。我所擔任的是詐欺集團末端車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
主要成員,且我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也有提供詐欺集
團上游配合查緝,我有注意力缺陷,且罹患重鬱症,需要長
期追蹤治療,倘若入監治療及就學會中斷,也對我的生涯規
劃有所影響,希望鈞院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願意原諒
被告之犯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等加重構成
要件部分,難認被告確有悔過之誠意,更遑論告訴人受害款
項高達45萬元,則被告所為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亦難認其
所為縱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
主張自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依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持告訴人之各該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一併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且本身有重度憂鬱症狀(見原審
卷第6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所辯各節,均
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均為111年7月13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5時1分 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ATM(新北市○○區○○路00號)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2 15時2分 (同上)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3 14時26分 光華數位新天地(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樓餐飲區) 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4 14時28分 (同上) 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5 14時51分 全家超商永和新仁愛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6 14時53分 (同上) 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7 14時53分 (同上) 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8 14時55分 (同上) 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9 14時56分 (同上) 1,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0 14時57分 (同上) 1萬9,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1 14時58分 (同上) 1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2 14時17分 杭南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13 14時18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14 14時19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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