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4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軍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軍億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0至61
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緩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
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
之行為,雖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參以
販賣毒品行為為法所嚴厲禁絕,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
,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等語,經核均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迄今,均為認罪,犯後態度
良好,本件係因警方辦案而聯繫購毒事宜,自始即屬未遂,
對於社會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極微,且被告於案發時僅23歲,
本案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甚微,另請酌以被告之兄長於今年方
歿未久,現僅能賴被告照顧與扶養母親,被告有一幼女,亦
由被告盡扶養義務,家庭狀況賴被告維生,幸被告尚有正當
工作,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悛悔,被告確實係因家
庭狀況所需,而涉犯本件毒品案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節,若依法定刑予以宣判,恐有情
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等
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量
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會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施用毒品可能導致家財散盡、或為購買毒
品鋌而走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竟為貪圖販賣毒品所能獲得之報酬,而為本件
販賣毒品之行為,幸在尚未能賣出前即因員警查獲而未遂,
惟其犯行對毒品非法流通及社會秩序均仍造成潛在性之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所持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
節,前有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滷味業、月收入5萬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雖
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
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經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已屬可量
處刑度中之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既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
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
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無犯罪刑事判罪確定前科紀錄,年輕
識淺,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懊悔不已等語。惟按刑法第74
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
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
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
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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