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鳳鈴
蔡竣亦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甘鳳鈴、蔡竣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分別
於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撤銷原判決並
從輕量刑」、「惠予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29、57頁);被告甘鳳鈴、蔡竣亦於本
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刑期部分,判1年1月部分上訴。沒
收部分不爭執。原審判決事實沒有爭執,認定的罪名沒有爭
執。」、「對刑期判1年1月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不爭執。原
審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諭知被告2人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二人就洗錢罪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分於偵查或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有所認罪(見少連偵緝15卷第48頁、原審卷第63、82
頁及本院卷第107、112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
詐欺案件頻傳,且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被告甘鳳鈴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竟參與且介紹予
林○良加入;被告蔡竣亦則以接受上游電話指示轉知貝顯凱
之方式分工,二人所為客觀上難有憫恕之處;至其家庭情況
,尚不足生一般同情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各以:
⒈被告甘鳳鈴上訴以原審量刑時顯未衡酌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法
前之減刑規定,本案被害金額8萬3千元,被告甘鳳鈴只是介
紹人,僅自林○良提領金額中取得百分之2之金額即1,660元
,未參與後續行為,參酌同種罪名之判決,對於被害人之侵
害程度相比之下屬於較低,原審量刑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衡酌其本案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輕微,犯罪情節不可與
主要召集成員或其他主要執行及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等同併論、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於調解時均有出席,惟因被害人未到場以致調解
無法成立,實有和解之真摯意思,及其僅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需扶養新生兒,亦無他人可倚賴,原審科刑顯
屬過苛,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⒉被告蔡竣亦上訴則以其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因
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
情節當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
取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現已結婚
生子,洗心革面、踏實度日,期盼能有安穩家庭生活,原審
量刑尚嫌過重,衡情確有可憫恕之處,請撤銷原判決,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二人量刑之基
礎,並無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
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告二人均經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審酌減,且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情況,詳如前析,其等上訴爭執原審量刑,認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鳳鈴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18樓之2
蔡竣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4號、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鳳鈴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竣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甘鳳鈴(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本案非
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蔡竣亦(其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張哲瑋、貝顯凱(該二人另案起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哲瑋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介紹少年林○良(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予甘鳳鈴,再由甘鳳鈴將林○良介紹予貝
顯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田○濠(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自行找貝顯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張哲瑋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介紹車手,並固定自車手
提領之贓款中收取報酬;蔡竣亦負責接上游電話及接受指示
,將上游之指示傳遞給貝顯凱,以此方式指揮車手及收水等
工作;另由貝顯凱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順」(
下稱「天順」)聯繫,貝顯凱再依「天順」之指示指揮少年
林○良擔任車手工作,貝顯凱並指揮少年田○濠擔任收水工作
;甘鳳鈴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擔任提供車手住宿並轉
交報酬之工作,其介紹少年林○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提供少年林○良住宿,並督促少年林○良依貝顯凱之指示擔
任車手工作,再將少年林○良提出之贓款,交付張哲瑋作為
其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起,假冒具有公務員
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李信億,陸續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員工、新
北市某分局之鄭姓員警及張姓檢察官,因李信億涉及擄人勒
索人頭帳戶案件,須交付金融卡等語,致李信億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信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外。少年林○良隨即依指示前往拿取
本案帳戶提款卡,繼之少年林○良前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
分別於110年2月23日上午11時11分、12分許,自上開帳戶分
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2萬3,000元,提領總計8萬3,00
0元,少年林○良並將款項交予少年田○濠,再由少年田○濠於
新竹車站附近某麥當勞速食餐廳之廁所,將上開贓款交付貝
顯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
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甘鳳鈴、
蔡竣亦藉此獲得少年林○良上開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之金額以
為其等報酬。嗣李信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甘鳳鈴、被告蔡竣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甘鳳鈴、被告蔡竣亦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共犯張哲瑋、貝顯凱、林○良、田○濠、證人即告訴
人李信億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告訴人李信億申辦之郵局存
簿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告訴人李信
億申辦之郵局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甘鳳鈴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擔任負責提供車手住宿並轉交報酬
之工作;被告蔡竣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擔任接
收上游指示,並傳遞上游指示予貝顯凱,以此方式指揮車手
及收水等工作,是被告甘鳳鈴及被告蔡竣亦所為雖非為詐欺
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甘鳳鈴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張哲瑋、貝顯凱、少年林○良、
少年田○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被告蔡竣亦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甘鳳鈴、貝顯凱、少年林○良、少
年田○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甘鳳鈴
及被告蔡竣亦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少年林○良於如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接續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以欺瞞之不正方法所詐得之「李信億郵局帳戶」提款卡
,輸入「機房」成員向告訴人李信億騙得之提款密碼後,自
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取得「李信億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款項,
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甘鳳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負責提供車手
住宿並轉交報酬之工作,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被告蔡竣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接收「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指示,並傳遞指示予貝顯凱,以此方式指揮車手及收水等
工作,被告蔡竣亦接收「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指示,並傳
遞指示予貝顯凱,以此方式指揮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之目的,
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
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
旨,被告甘鳳鈴及被告蔡竣亦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甘鳳鈴、蔡竣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案發時少年林○良、田○濠均為十六
餘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該二人未成年,是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㈤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甘鳳鈴及被告蔡竣亦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透過電信網路設備詐騙告訴人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
團透過電信網路設備,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
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
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甘鳳鈴及被告蔡竣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張哲
瑋、貝顯凱、少年林○良、少年田○濠、「天順」及「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
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是以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二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甘鳳鈴及被告蔡竣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
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
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綜上,被告二人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被告甘鳳鈴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竣亦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
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
,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
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報酬各為少年林○良提領款
項之百分之2到百分之3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以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少年林○良提領款
項之百分之2計算,被告二人均因本案犯罪而各取得1,660元
(【計算式:83000×2% =1660】),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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