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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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告訴人甲○○所述,可認被告
與告訴人確有於民國111年5月9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有所爭執,被告雖否認有抓傷告訴人,但不爭
執有以身體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進入屋內之事實,且原
判決認警員呂俊璋有勸導雙方停止爭吵,並在告訴人離開現
場後,返回駐地等情,則本案既有員警到場排解雙方紛爭,
嗣於員警離去後,告訴人於當日即至診所驗傷採證,認受有
右前臂擦傷,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足見告
訴人之指證,尚非無稽。原判決逕認被告無罪,有所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見偵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132至135
),針對遭抓傷之原因、過程,於警詢時先指稱其係在被告
要將其趕出媽媽房間時,遭被告抓傷,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係因被告不讓其進去媽媽房間,而遭被告抓傷等情,顯見告
訴人對於如何遭被告傷害之案發經過等重要情節,於歷次陳
述並不相同,則告訴人究係在何種情境下遭被告抓傷,即有
未明。再者,參以卷存警員呂俊璋於112年3月28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所載:到場後,經詢問報案人為告訴人,且表示他們
因照護母親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職現場未發現雙方有何動
手傷害對方之情事,且無明顯目視可發現之傷勢,無人有明
顯受傷,亦無向警方要求提出告訴,故僅勸導雙方停止爭吵
,並在告訴人離開現場後返回駐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益徵被告、告訴人僅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雙方乃係口角
爭執。至於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光碟所截取之畫面(見原審卷
第73頁),雖可見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8時23分許,其右前
臂上有不詳之傷痕,而該傷痕顏色黯淡、有皮屑,未見有流
血一節,然告訴人當時卻未向到場之警員表示其有受傷,並
欲就此提起告訴,反而迄至同日16時27分許,方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31、33頁),
則告訴人右前臂傷勢之原因、時間為何,顯有疑義,自難僅
憑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即認定告訴人右前臂之傷勢係被告
所為。準此,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固可證明
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就醫時、報案拍攝上開照片時,受有
上開傷勢,惟告訴人該傷勢造成之時間、原因,既有前述有
疑之處,即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傷害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
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
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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