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振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或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
具,其所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之所得,仍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Angela(喬治)」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集團成
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縱使其
所經手之款項為他人受詐騙之贓款,且其所為造成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前某
時,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壢東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上述暱稱為「Angela
(喬治)」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取得
郵局帳戶後,透過LINE向柯淑雲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
款,致柯淑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14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內。黃振財再依「Angela
(喬治)」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分、2時57分許,分別自
郵局帳戶提領8萬元、6萬元,再以領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
轉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振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郵局帳戶給「Angela(喬治)」,
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中之金錢,嗣將該筆金錢購買比特幣並轉
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上述暱稱
為「Angela(喬治)」的女性,他在葉門當聯合國的維安部
隊,他們截獲一筆錢,他有分到一部分要來臺灣買不動產定
居,他要我提供帳戶,我不疑有他,用LINE把郵局帳戶的帳
號給他,他說這個錢是律師在控管,並指示我把匯入的款項
拿去買比特幣,我都是按照對方的指示去做,我也有被「An
gela(喬治)」騙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將其所
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Angela(喬治)」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柯淑雲佯稱欲向其借款,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將14萬元
匯入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Angela(喬治)」指示,於同
日下午2時5分、2時57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提領8萬元、6
萬元,再以領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Angela(喬治
)」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產生金流斷點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柯淑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1861號
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及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第43頁、第49至52頁;112年
度偵緝字第357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53至65頁、第85
至28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7至103頁、第121至261頁;原審
金訴卷第53至387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是以,被
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確於上述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比特幣並轉匯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已足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等情應首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相關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
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
以利轉匯款項。又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
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
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
貨幣之需求,仍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
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透過虛擬貨幣
洗錢等情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
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已53歲,且依
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工作識別證所示(見原審金訴
卷第30頁、第33頁),被告曾從事房屋仲介業,並任職於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商,足見被告並非年少無知之輩
,且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Angela(喬治)」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
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該帳戶足供「An
gela(喬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
且其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網路交友被詐騙,對方自稱是「Angel
a(喬治)」,她跟我說想要在我國購置不動產,我是為協
助「Angela」方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然依被告所述,「Angela(喬治)
」既身為聯合國相關部隊人員,卻委請於網路上結識、互不
知悉真實身分、僅曾在民間公司擔任房屋仲介人員之被告協
助在我國購置不動產,已足認與常情有違。至被告雖另辯稱
:我也有被「Angela(喬治)」騙錢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供
之其與自稱「Angela(喬治)」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
圖所示,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前,即曾於110年11月3日傳送「算了,詐騙就是詐騙,我等
你投胎十世來我家當女僕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57頁
),另於111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傳送「這是詐騙,我準備離
開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73頁)予「Angela(喬治)
」,由此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點即已察覺自稱「Angela(喬治
)」之人所為指示存有非法疑慮,而被告仍與配合,自無從
以被告曾遭「Angela(喬治)」詐騙而解免其責。甚且,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發現匯入帳戶不同、金額不同,所以
察覺有異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3頁),亦足徵被告可預見「
Angela(喬治)」命其提領之款項可能係從事不法所得。尤
有甚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檢察官問:既然跟
對方不熟識,為何信任對方將款項匯入你的帳戶?)我是卡
奴,我想要賺一點錢,對方說我可以藉此賺仲介費,而且我
還可以交朋友」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益徵被告係為圖
賺取利益而心存僥倖,無視於上述「Angela(喬治)」所為
要求不合理之處,率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Angela(喬治
)」,更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自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且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將
造成該不法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從而,被告所為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依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比特幣並加以轉匯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與「Angela(喬治)」具備犯意
聯絡,至為明確。被告以上開辯詞主張其無犯罪故意,並無
理由。
㈣、至被告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中除「Angela(喬治)」以外,
尚有暱稱為「Angelina」之人、自稱為「安吉拉」之人與被
告交談,惟此等對話均係發生於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後,且此
等人員均主張自己與「Angela(喬治)」為同一人(見原審
金訴卷第129至130頁),故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就「Angela(
喬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一情確屬認識,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自難斷定被告上開行為另存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涉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後2次提領款
項並以之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
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
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
特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且因被告之洗錢行為造成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
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
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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