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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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宇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宇晴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49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將來銀行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6日9時37分許,以衛生福利部疾
病管制署之名義,寄送簡訊予告訴人洪晨晏,佯稱可請領補
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8月16日9時49分、
同日9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50,000元至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將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簡訊截圖及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表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誤會
對方是我國小同學,因為只有國小同學知道我原本的姓名跟
地址,對方用LINE說他是我國小同學,有說出我以前的名字
是蔣佩彣,所以我相信,他說他是將來銀行的業務,希望我
辦帳戶給他衝業績,辦完後,要我把身分證、網銀帳號及密
碼給他,看有沒有開戶成功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
交給他人,其後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6891卷第11
至17頁、偵55853卷第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交易明細、交易
明細、主動儲值、訊息、手機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部分)、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853卷第7至17、21至24頁 )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其係因誤認對方為國小同學,現擔任將來銀行業務
需其辦理帳戶衝業績等節,雖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
惟被告自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為完全一致之辯解
,且被告所辯其曾改過名字,原名為蔣佩彣乙節,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
103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又審酌被告行
為時年僅25歲,年紀尚輕,且被告因聽力中度障礙,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復供稱國小念資源班,國中、高中大部分時間
需要去特教班上課,先前做過圖書館員工,後來做台灣大哥
大業務助理,做一個禮拜因為對電腦不太熟被辭退,就沒有
做過其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足見被告因
聽力中度障礙而在求學階段均需受特殊教育,且其僅任職過
圖書館員工,於企業工作亦僅一個星期即遭辭退,被告社會
歷練或工作經驗,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與處理能力未必
熟悉。且依卷內事證足認其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
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而其自107年7月18日起,
即因患有適應性失眠症、廣泛性社交畏懼症、持續性憂鬱症
而長時間就診之紀錄,亦有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金訴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身心障礙、
前述求學過程及就業經驗,實難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
觀人之能力,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新之詐欺手法中仔細思考
避免被騙,尚無法排除被告案發當時因未洞悉詐欺集團之技
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申辦將來銀行人頭帳戶之工具。
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將來銀
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
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
:(一)被告辯稱以為對方為其國小同學,為協助對方衝業績
而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將該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
對方等語,然被告未提出對話紀錄及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被
告就有無被告所稱之「國小同學」之人存在,尚不足為有效
抗辯,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前揭將來銀行帳戶自
民國111年7月22日即已開戶,遲至同年8月15日始有交易紀
錄,兩者時間已相距約1個月,此部分與被告供稱:伊於申
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後,即將該帳戶交予對方乙節歧異,
況倘若如被告供稱,要協助對方衝業績,既係如此,則何需
於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再將該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對方,被告對於提供該銀行帳戶密碼之情均未知悉,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佐,仍率然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容任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顯然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予
以採信被告之辯解,似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有未符。從而,原
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難謂適法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參互
審酌,並指駁如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即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86號、第6891號、第6095號
、第8557號、第9265號、第9505號、第10419號、第11946號
、第19157號、第30108號、第31951號、第44003號、第6576
0號、第59131號、第79652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
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酌,應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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