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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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鴻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王勝鴻涉犯違反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檢察官提起
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4頁),揆諸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福生及其餘
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者賠償,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
謂已受充分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尚難認原審量
刑妥適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
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
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害人徐熒鍼等6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祖母、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
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
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
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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