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6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亭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0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亭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亭鴒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書凱,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無前
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是原審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於提起上
訴後坦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部分,以後述緩
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
所為之量刑。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張書凱達成和解、全數
賠償,並取得其諒解(49至53、65頁),非無悔意,堪認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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