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濂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30、762、8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偵字第7509、7853、18788、29929、31062、
45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呂承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呂承濂與「阿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便利超商,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呂承濂可預見包裹內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欄
之被害人等人之帳戶、提款卡,竟依「阿鴻」指示,前往便
利超商領取含提款卡包裹,並以領取一個包裹支付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代價,每件獲取報酬700元之不法所得。嗣呂
承濂得手後,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取走使用(詐騙時間、方法、寄送
時間、地點、帳戶、領取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欄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檢察
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至50、166、336頁),則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承濂(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17
0、187、337至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依「阿鴻」指示,前往便
利超商領取含提款卡包裹,並以領取一個包裹支付100元之
代價,每件獲取報酬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並
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為何,也沒有多問,只是幫「阿鴻」而已
,「阿鴻」也沒有告知伊包裹的內容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其於行
為時具有不確定故意而寄出存摺,無論是以申辦貸款或家庭
代工之名義,均非合理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事由,其等對於
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各該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具有正犯或共犯之關係,其等有懷疑仍寄出存摺
,且林龍吟有多次幫助詐欺之犯行,並無詐欺罪所稱之陷於
錯誤情事,自難謂其等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檢察官
就被告之主觀意圖並未舉證,自亦不該當詐欺取財之客觀構
成要件,況包裹部分其內容物來源各異,亦有自行提供者,
被告無從得知所領取之包裹係存放何物,包裹內之物品究為
自願或遭詐騙所取得,是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並不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19至32
8、353頁)。然查:
㈠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7「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其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寄送地點」欄之便利超商,並遭領取等節,業據林龍吟、陳環環、徐匡宇、任家慧、蔡嫚凌、白婷萱及賴璇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5卷第10至13頁、偵7509卷第7至9頁、偵7853卷第7至9頁、偵18788卷第7至8頁反面、偵29929卷第7頁正反面、偵31602卷第10至15頁反面、偵45726卷第7頁),並有(林龍吟)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 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照片1 張、包裹及發票照片4 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龍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卷第25至28 、42至60頁);(陳環環)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 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發票照片1張、郵局、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土地銀行存摺照片5 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4 張、「陳正豪」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509卷第10至21頁);(徐匡宇)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張、郵局、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3 張、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 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照片1 張、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張、7-11公司答覆E-mail列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7853卷第9至14、20至25頁);(任家慧)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照片3張、詐騙集團臉書畫面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照片1張、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張、7-11寄件資訊畫面擷圖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788 卷第9至17、20頁);(蔡嫚凌)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929 卷第10至14頁);(白婷萱)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 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9 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照片2 張、「陳正豪」身分證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31602卷第8、11至12、16至19頁);(賴璇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45726卷第13至16頁);並有111年10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徐匡宇帳戶2個】(見偵7853卷第15正背頁)、111年10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白婷萱帳戶4個】(見偵31602 卷第8頁)、111 年10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蔡嫚凌帳戶2個】(見偵29929 卷第8 頁、第15至22頁)、 111年10月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任家慧帳戶1個】(見偵18788卷第18至19頁反面)、111 年10月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3 張【陳環環帳戶4 個】(見偵7509卷第26至27頁)、111年11月4日馬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林龍吟帳戶1個】在卷可稽(見偵65卷第33至41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
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
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
超商門市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苟非所欲領
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
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
必要。另審酌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
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
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
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
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
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
快遞服務;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
,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
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代為轉寄包裹。
衡諸本案之包裹,既係透過以超商門市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
,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件人之超商門市,收件人縱有不便
到超商門市領取之情,社會上亦有知名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
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用,委由他人領取包裹之迂迴方式
,不僅須冒包裹遭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包裹運送之
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
運送方式。經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一心
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刻意使用此種迂迴、輾轉之運送
包裹流程,其目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
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殊無
毫無警覺之理,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匿、運送包裹
流程迂迴等諸多違常之處,堪認其已有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
係以詐術取得之存摺、提款卡,竟仍依指示領取及交付包裹
,顯見被告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
違其本意,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上開共同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並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為何,只
是幫「阿鴻」而已,「阿鴻」也沒有告知伊包裹的內容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包裹部分其內容物來源各異,亦有自
行提供者,被告無從得知所領取之包裹係存放何物,包裹內
之物品究為自願或遭詐騙所取得,是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
意;又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其於行為時具有
不確定故意而寄出帳戶、提款卡,無論是以申辦貸款或家庭
代工之名義,均非合理交付之事由,各該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具有正犯或共犯之關係,蓋以其等既有懷疑仍寄出存摺,自
有不確定故意;且林龍吟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犯行,是本案既
無詐欺罪所稱之陷於錯誤情事,被告自不構成犯罪云云置辯
。然查:
1.被告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依
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並非毫無所疑,又前往超商領取包裹
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顯與一般工作薪資不成比例,
亦與一般寄送包裹所需之運費顯不相當等節,依其智識經驗
,自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主
觀意思,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包裹部分其內
容物來源各異,亦有自行提供者,被告無從得知所領取之包
裹係存放何物,包裹內之物品究為自願或遭詐騙所取得,是
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復與
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自無足採。
2.依本案卷證資料,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其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業據告
訴人林龍吟、陳環環、徐匡宇、任家慧、蔡嫚凌、白婷萱及
賴璇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5卷第10至13頁、偵7509卷
第7至9頁、偵7853卷第7至9頁、偵18788卷第7至8頁反面、
偵29929卷第7頁正反面、偵31602卷第10至15頁反面、偵457
26卷第7頁),並有相關報案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足佐(詳前
述),顯已足認其等確為本案之被害人。其次,依告訴人白
婷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當時因為對方謊稱他是銀行行
員,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我當時精神狀況也不好,所以就照
著他的話做,後來銀行打來通知我的金流有不正常流動,我
才馬上報警。是因為對方話術精湛,我急著希望有錢貸下來
,判斷錯誤,也有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告訴人
任家慧則陳稱:當時也是被騙,我身上沒有錢,又要繳房租
等所以才會去找工作,我有質疑為何要交出卡片、密碼,對
方騙我說他也是這樣交給對方,所以才犯這個錯誤,當時我
也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有確認是否有將帳號寄出,我
沒有要讓對方使用帳戶的意思,我也有去報案等語(見同卷
同頁);告訴人賴璇霈則稱: 我當初是因為想要多做一份工
作所以才會被騙,寄出卡片、密碼,我發現後就去報案等語
(見同卷同頁),是依上開到庭之告訴人等人之陳述,亦難認
有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或正犯之關係存在。至辯
護人所稱:林龍吟有多次幫助詐欺之犯行,並無詐欺罪所稱
之陷於錯誤情事云云,經查,告訴人林龍吟於本院審理時固
未到庭,然其於102年間有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於110年間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216頁),然尚難以其有上開前科
紀錄,即可遽以推論其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共犯或正犯關係。此外,本案其餘告訴人徐
匡宇、蔡嫚凌雖未到庭,然其等於警詢已證述為被害人、並
詳敘遭詐騙之過程,復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等節,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犯或正犯關係,自足認關於
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為本案之被害人無
訛。故被告之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
符,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鴻」
、詐騙集團收取包裹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客觀上亦有負責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接續犯:
又被告各就附表一編號2(⑴至⑷部分)、編號6(⑴至⑷部分)、編
號7(⑴至⑷部分)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所詐取4個帳戶、編號3(⑴
至⑵部分)、編號5(⑴至⑵部分)各詐取2個帳戶部分,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提領之時間、地
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
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減刑:
按行為人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扣除領取包裹等費用100元後,其領取
一個包裹平均僅獲取7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50、351頁)
,本院經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時之狀態,審酌被告案發時之
生活環境、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智識
能力、犯罪動機、惡性等一切情狀,認量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1年以上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
,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本院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
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所致,且本案此部分係由檢察官上訴
主張被告應為有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
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
游,僅分得其中成數作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
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扣除領取包裹等費用
100元後,其領取一個包裹平均僅獲取70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350、351頁),本案被害人等人遭詐取之帳戶、提款卡
俱如附表編號1至7「帳戶」欄所示,合計18本帳戶(其中附
表一編號1、4各詐取1個帳戶、編號2、6、7各詐取4個帳戶
、編號3、5各詐取2個帳戶),是被告因上開帳戶所獲取之犯
罪不法所得合計為12,6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各被害人等人應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金額
,詳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7各被害人等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雖分
別為詐騙集團詐騙各被害人等人後之犯罪不法所得之物,然
已非被告所持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各該帳戶、提款卡仍存
在,且該等帳戶、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無罪部分,固經本院予以撤銷,就撤銷改
判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
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其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即詐取被害人等人之帳戶、提款卡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
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述),原審未細心詳查本案犯
罪事實及相關卷證,率以推論被害人等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
有違誤之處。
2.另公訴意旨關於前揭詐取帳戶及提款卡部分,僅以被告涉犯
加重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林龍吟帳戶、提款卡部分:
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號起訴書所載,固
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提起公訴,
惟依上開起訴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7至9頁),係因被告詐
騙該附表一編號1林龍吟帳戶、提款卡部分,將之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供詐取其他被害人呂惠真、向子慧之款項等節,而
就詐騙款項部分,被告犯共同加重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事
實,業經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
判決確定,然就被告詐騙附表一編號1林龍吟帳戶、提款卡
部分,公訴意旨顯未論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本院審理範圍係詐騙被害人等人之帳戶、提款
卡部分,詳前述),原審判決誤認公訴意旨有論被告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公訴意旨不符,容
有不當之處。
⑵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欄內被害人陳環環之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3、⑴、⑵「帳戶」欄內被害人徐匡宇之中華郵
政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4「帳戶」欄內被害人
任家慧之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5、⑵「帳戶」欄內被害
人蔡嫚凌之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6、⑴、⑶「帳戶」欄
內被害人白婷萱之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賴璇霈遭詐騙帳戶、提款卡部分:
經查,公訴意旨並未以被告就詐騙被害人等人之帳戶、提款
卡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提起公
訴或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1、16、25、27頁),惟原審竟就
上開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帳戶、提款卡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6部分,至原審就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賴璇霈部分雖
似未誤認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理
由欄內則均一併指稱未涉犯上開罪嫌),俱誤認公訴意旨有
論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情,經核與公訴意旨所記載之內
容俱不相符,亦有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35、37頁)。
3.綜上,原審就前揭部分未詳查本案卷證資料即逕為無罪之諭
知,容有違誤之處,是檢察官就前開原審違誤部分提起上訴
,認應為有罪判決,為有理由;至原審誤認公訴意旨就被告
詐騙被害人等人之帳戶、提款卡等,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
分,復與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不符(即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詳前述),亦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上
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
圖不法利益,其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
圖報酬而擔任取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
心,造成本件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帳戶、
提款卡等財產法益受損,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實屬
可議;再分別考量各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係以
取簿手之行為分擔參與本案分擔之行為、犯後態度、未與各
該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其智識經驗為大學畢業,案發時之
經濟來源為打工,每月約1萬以至1萬5千元,家中經濟由其
與父母分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
及沒收,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林龍吟 (提告) LINE暱稱「詹明聰」於111年11月2日18時48分,向林龍吟佯稱申辦貸款,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致林龍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111年11月2日22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壢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龍吟】 111年11月4日12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太順門市)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環環 (提告) LINE暱稱「陳正豪」於111年9月29日,向陳環環佯稱申辦貸款,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致陳環環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111年10月26日11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星門市)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 111年10月28日12時1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榮富門市)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 ⑶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 ⑷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環環】 3 徐匡宇 (提告) LINE暱稱「陳正豪」於111年9月23日,向徐匡宇佯稱申辦貸款,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致徐匡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存摺及提款卡。 111年10月11日19時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1日21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運門市)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匡宇】 111年10月14日11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佑門市)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匡宇】 4 任家慧 臉書暱稱「張羽恩」、LINE暱稱「林惠茹」於111年10月18日11時16分,向任家慧佯稱委託家庭代工,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任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111年10月25日17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勇門市)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任家慧】 111年10月28日10時41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原億門市)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嫚凌 (提告) LINE暱稱「陳正豪」於111年9月22日15時40分,向蔡嫚凌佯稱申辦貸款,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致蔡嫚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111年10月21日21時5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3日13時5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港門市)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嫚凌】 111年10月23日13時5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洋門市)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嫚凌】 6 白婷萱 假冒三信銀行人員及LINE暱稱「陳正豪」,於111年10月21日21時,向白婷萱稱申辦貸款,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云云,致白婷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111年10月21日15時 不詳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 111年10月23日13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采旺門市)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 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 ⑷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白婷萱】 7 賴璇霈 (提告) 臉書暱稱「Xi Yu」、LINE暱稱「林惠茹」於111年10月22日17時14分,向賴璇霈佯稱委託家庭代工,需要依照指示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賴璇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25日22時1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觀龍門市)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璇霈】 111年10月28日10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陽門市) 呂承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璇霈】 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賴璇霈】 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璇霈】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