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6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彥彤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4、208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洗錢部
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審卷第44、55
頁,本院卷第195、213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之
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被告並未經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僅負責駕車載送
共犯邱奕誠、少年曾○強等人前往轉交贓款之行為,其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之
人相比,惡性相對輕微,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
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
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於本
案中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
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對被告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可
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
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曾○強、林○陞於本件行為
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供稱並不知悉曾○
強、林○陞為未成年之少年(偵卷第179-180頁,原審卷第44
頁,本院卷第195頁),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主
觀上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曾○強、林○陞之年齡,是被告與少
年曾○強、林○陞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尚非有據,附此說
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並有實際賠償、全數履行完
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輕一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詐
欺前科,於本案負責載送共犯,僅為邊緣角色,並非詐欺集
團核心行為,亦未因本案獲得利益,且於原審審理中已經認
罪,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案行為時甫
成年,確實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外,並應受比例及
公平等原則之限制,以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科刑之正
確或妥適與否,則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
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
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有依原審調解筆錄全數賠償被害人黃溥均1萬元(詳下
述),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調解筆錄亦載明「黃溥
均於收到1萬元款項後,願原諒甲○○」(原審卷第47頁),
而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審究於此,
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駕
車搭載車手、收水前往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去
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惟念及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
詐欺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復考
量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被害人以1萬元調解並賠償完
畢,被害人亦表示「若被告有依約賠償,同意原諒被告」(
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5、201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案發時高中畢業、無業,目
前休學、從事機械精密加工業,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7千
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哥哥(本院卷第214頁),以及行
為時年紀尚輕(甫滿20歲)、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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