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71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陳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
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千
嘉旅社811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
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內交付黃雨萱施用,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雨萱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陳洧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48、86至89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黃雨萱是趁我
睡著時擅自竊取我的毒品,我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她,
我於警詢時係遭警員誘導才自白犯罪,黃雨萱更是挾怨報復
誣指我轉讓禁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我與黃雨萱在UT聊天室認識,我於111
年2月3日入住○○市○○區○○○路000號8樓千嘉旅社811號房,黃
雨萱過來找我,她本來是要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跟
她說我沒有在賣,我免費請她施用,大家交個朋友,111年2
月5日晚上我和黃雨萱一起在千嘉旅社811號房內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我們兩人合用0.5公克,還有一起用毒品咖啡包,
都是我無償請她用來助性的,之後我們發生性關係便一起睡
著,直到第二天早上8點多起床,我發現我的手機2具、行動
電源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都不見了,便報警處
理,警方到場後在房間內查扣的殘渣袋、吸管、咖啡包等物
品都是我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仍
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並供稱:我與黃雨萱是透過UT聊天室認
識的網友,我們會約砲,我於111年2月3日入住千嘉旅社811
號房,黃雨萱來找我原本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她
說我沒有在賣,請她吃,111年2月5日晚上我在房間內用玻
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放在桌上,她就自己拿起
來施用,我沒有拒絕,我們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和毒品咖
啡包,之後我們發生性行為,第二天早上我醒來發現身邊的
財物不見了,就請老闆娘幫我報警等語(偵卷第173至177頁
),與證人黃雨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
1年2月1日至3日我有與被告聯絡關於毒品的事情,被告於11
1年2月2日晚上7點50分傳送訊息:「如果調咖啡妳要喝嗎」
,是問我要不要一起喝毒品咖啡包的意思,後來我與被告自
111年2月3日起入住千嘉旅社,在房間內有一起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和毒品咖啡包,都是被告無償提供的,111年2月5日
晚上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他幫我燒好給我用
,我們有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就睡著了,111年2月6日早
上我離開千嘉旅社時,有拿走被告的手機2具、行動電源1個
和現金3000元等語(偵卷第33至38、131至139頁、本院卷第
81至85頁),互核尚無二致。
㈡再與卷附被告與黃雨萱之通訊對話紀錄對照以觀,被告於111
年2月2日邀約黃雨萱至旅社相伴,告知已備妥「車子和打火
機」,並詢問:「如果調咖啡妳要喝嗎」(偵卷第68至72頁
),嗣經警於111年2月6日下午2時18分、4時27分對被告及
黃雨萱採集尿液檢體,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
他命、Mephedrone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1至17、87至93頁),
與被告、黃雨萱相約在千嘉旅社施用毒品之時序脈絡完全一
致。更有甚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習慣為1週1次,單次用量約0.2公克等語(偵卷第22頁)
,然被告於111年2月3日入住千嘉旅社後,經警於111年2月6
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811號房內蒐證,共計扣得殘渣袋8個、
摻食吸管5個、已使用之銀色包裝咖啡包3個,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在卷
足稽(偵卷第39至43、57至59頁),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鑑定結果,其中殘渣袋8個、吸管5根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咖啡包內殘渣均檢出混和有四-甲基甲基卡西酮(Mep
hedrone)等成分,與被告、黃雨萱前開對話紀錄及驗尿結
果不謀而合,以其數量判斷,應是被告與黃雨萱共同施用所
餘。
㈢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俱足補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為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是出
於自願,但警詢時我的意識確實是不清楚的云云(原審卷第
73、7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遭警員誘導自白犯罪云云
,說詞反覆,已足啟疑竇。且證人黃雨萱係經警提示與被告
之通訊對話紀錄後,指稱曾於111年2月1日以1000元對價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入住千嘉旅社期間由被告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於111年2月3日居中代
友人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偵卷第3
3至38頁),警員始據此提示被告答辯,經被告坦承在千嘉
旅社無償提供黃雨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非僅
就其始末經過詳為陳述,並依憑己意否認部分犯行(偵卷第
19至27頁),實難認有何遭到誘導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2月6日我發現黃雨萱偷走我的
手機、行動電源、現金,報警處理後,黃雨萱坦承並且把東
西還給我,所以我沒有追究這件事,後來我們從111年3月初
開始交往,交往期間有在○○○○街同居約3個月等語(偵卷第1
74至175頁、本院卷第88頁),可見黃雨萱與被告雖有竊盜
案件之糾紛,然早已盡釋前嫌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證人黃
雨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111年2月1日我與被告對話紀
錄中「1000」、「散的」是要被告請我的意思,我沒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133、137頁),而為迴護被告之陳
述,實難認有挾怨報復被告之情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禁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案件,乃自戕健康
之疾患型犯罪,與本案罪質不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
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
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
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自承
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知毒害,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
人施用,所為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係於施用時轉讓黃雨萱
一起施用,相較無端轉讓他人,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然被
告於事證明確情況下,未見反省己過,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犯罪動機、手段、方
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說明扣案
殘渣袋、吸管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
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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