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84號、111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仁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及共犯黃政睿、吳睿桓係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至186號前之馬路上及附近之騎樓持棍棒追打告訴人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傷害告訴人洪○翔,但不是在公
共場所,所以沒有妨害秩序,上銬腳部分其亦沒有參與云云
。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不是在公共場所云云,惟按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
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
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
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
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
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
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
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
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
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是對特定人或
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至犯本罪
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
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1
12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與友人黃○
睿雖與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謝敏柔、黃政睿、吳睿桓(後三
人以下均略稱謂)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碰面,惟依告
訴人及黃政睿、吳睿桓、謝敏柔所述,被告及黃政睿、吳睿
桓、謝敏柔抵達現場附近後,即開始在馬路上追打告訴人,
可見被告等人並不是在非公共場所之私人處所毆打告訴人,
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案發時間為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53分許,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86
號前之馬路上,周圍住宅、商家林立,當時路上並有其他車
輛行經該處,被告及黃政睿、吳睿桓在馬路上持棍棒追打告
訴人,並將告訴人拖入騎樓,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憑(
見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11號第81頁至第86頁),謝敏柔於
偵查中並供稱伊知道告訴人有去美廉社喊救命,後來被拖出
來等情(見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11號第159頁),可見案
發地點確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明。又被告與其
他共犯黃政睿、吳睿桓、謝敏柔等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案發地點,持棍棒追打告訴人,其等施暴時間亦
非短瞬之間,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是被告
與其他共犯糾眾施暴以遂行本案犯行,確有以暴力行為造成
公眾生恐懼與不安而有危及社會安寧秩序。
㈡、被告另辯稱上銬腳部分其沒有參與云云,然按刑法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
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
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
,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
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
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
詢指訴其當時遭3個男生、1個女生圍在一起毆打,打完被拖
到旁邊騎樓,用腳鐐銬在別人機車上等情(見111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311號第41頁);於偵查中並證稱:「我被誰銬起
來我不清楚,我被銬起來後是由陳彥仁看守我,後來警察到
場後我才離開」等語(見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11號第191
頁),可見被告除參與毆打告訴人外,並負責看守被銬住之
告訴人,被告與黃政睿、吳睿桓、謝敏柔等人間,對於攜帶
兇器毆打告訴人及以吳睿桓持腳銬、其餘人抓住告訴人之方
式,將告訴人腳銬住而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行為,彼此間係分
工合作,互為利用彼此行為,自應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共
同負責。
㈢、至被告於上訴狀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僅因謝敏柔與不詳姓名暱稱「黑人」之糾紛,便
聚眾為前揭嚴重滋擾公共安全秩序、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
,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輕法重的情形,
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並不足採。另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可採,已如上
述。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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