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7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景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景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8日晚間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
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員警接獲線報於112年2月8日晚間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0號1樓攔查鄭景文,而鄭景文在有偵查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其持有槍彈,並同意警員執
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即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並非現行犯,而查獲之員警
未持搜索票及拘票即使用強制力壓制被告於地上,已屬違法
逮捕及搜索,是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被告於原審已供明:當時我下車到一樓中庭,警察就圍過
來,問我有沒有帶違禁物品,我就說我身上有一把槍,並把
衣服翻出來,我把手放在頭後面,警方直接從我腰間把槍拿
出來,我是自己交出槍枝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98、259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劉衍奇於原審證稱:當時見被告
搭車回來,因為線報是稱被告持有槍枝,故警方上前盤查詢
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品,被告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我們跟他
說你自己有就主動交付,被告才說他身上有槍,警方問被告
放在哪裡,被告稱在腰際,警方遂將被告之上衣掀開,看到
腰際插一把槍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且
本案被告嗣有同意員警搜索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由上可知本案係被告主動告
知員警持有槍枝並同意搜索而扣得槍彈,顯無被告所指違法
搜索之情,又被告既係持有槍彈當場為警查獲,自屬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
之,則本件員警依法逮捕被告更無違法可言,況被告於本案
警詢、偵查及原審從未主張違法逮捕及搜索,而於本院審理
時始以前詞置辯,復核與上開各項事證不符,自無可取,是
本案扣得之槍彈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予爭
執(見原審卷第255至25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白承認(見偵
卷第13至17、69至73頁;原審卷第98至99、262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槍彈初步
檢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37至39、43至44
、91、103、119頁),復有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0顆扣案為證
。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12年3月30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77至7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取。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
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一罪。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寄藏槍彈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
後,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所
處有期徒刑與被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2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9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寄藏槍彈罪,與本案為相同類型之犯
罪,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之隔年再犯,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又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關於本件查獲經過,經證人劉衍奇於原審證稱
:警方接獲線報稱被告借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這
棟大樓且持有槍枝,依照警方的辦案經驗,認為這個線報可
信,因為之前這個線民有配合警方偵辦過案件,故警方大約
於112年2月8日下午2時許抵達現場埋伏,後來警方上前盤查
被告時,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品,被告說他身上腰際有槍
,警方遂將被告之上衣掀開,看到腰際插一把槍等語(見原
審卷第140至144頁),惟警方並未具體說明係根據何線民提
供何種確切跡證認被告涉有持槍之嫌,仍僅得認本案員警初
始係單純接獲線報而心生懷疑到場盤查,並未掌握被告持有
槍彈之相關事證,則被告於員警盤查時當場主動坦承本案犯
行及後續配合搜索之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甚短,對社會並未造
成危害,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參
以槍枝、子彈等物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
產生極大之不安,且被告前於92年、104年間已分別因寄藏
槍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猶仍再犯,審酌邇來社會上槍枝、子
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可認被告非法
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行為,於客觀上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
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
,自無足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開持有槍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有利被
告之事證,未予審認詳載,尚有未洽。被告以本案查獲過程
係違法逮捕及搜索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被告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木工、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定
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後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
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之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子彈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剩餘7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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