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明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49號、111年度偵字第4
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明昭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明昭為貨車司機,簡啟明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東亞貨櫃集散場」擔任堆高機司機。民國110年8月27日16
時許,阮明昭因不滿簡啟明對於取貨順序之處理, 而與簡
啟明發生口角爭執,阮明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貨櫃集散場,以臺語對簡啟明嚇稱:
「黑道白道我都很熟,晚上還要找你」等語,以加害簡啟明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啟明,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嗣經簡啟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啟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明昭僅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
然侮辱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44頁),檢察官並未上
訴;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件
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合
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
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取貨時程問題而與告訴人簡啟明發生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安全犯行,辯稱:我不是說「黑道白
道我都很熟,晚上還要找你」,當時我是用疑問,我是跟告
訴人說「你要找竹聯或四海,我都不怕,但是不要叫人家晚
上來」,洵無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認為領貨順序先後不公平
,且等太久,跟我理論,我跟被告說不要合併拿其他人的提
貨單給我,這樣造成我們程序混亂,被告突然情緒失控,先
是以徒手攻擊我右眼下方顴骨,將我眼鏡打落地上,我下車
撿眼鏡時,他又將我推倒,並拉著我的衣服要將我拖去旁邊
,一旁的司機看到才將我們雙方拉開,後面被告開始咆哮,
還對我說:「我黑白兩道都有認識,如果要打,晚上會再找
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第17149號卷第11至13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跳下車之後就徒手打我胸部、頭部
、背部約4至5下,我的眼鏡被打到堆高機左側地下,於是我
跳下車撿眼鏡,撿眼鏡時被告就用我的衣服拖行我,而且架
住我的雙手,將我摔在地上,後來一直拖行,我就跟旁邊的
卡車司機求救,請該司機趕快把他架開,恐嚇的部分是被告
說「我今天要打死你」、「黑道白道他都很熟」、「晚上還
要找我打」等語(見偵字第17149號卷第71頁);復於原審
證稱:被告跳下貨車用拳頭一直打我,被告拖行我時跟我說
,他黑白兩道都認識,晚上還要打我,還要去我家找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277至280頁)。
㈡證人林正翊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正在幫別的司機出貨,看
到有人在拖行對方,就開堆高機衝過去,問被告怎麼可以動
手,被告用臺語對告訴人講「我黑道白道都有熟」、「晚上
還要找你」,他說告訴人罵他,但告訴人否認,還罵我三字
經,我跟被告說,不管怎樣不能動手打人等語(見偵字第17
149號卷第93頁);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被告把告訴人從堆高機上拖下來,我開堆高機過去阻
止,被告當天有講的話,以我偵查時所說記憶比較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271至275頁)。
㈢證人藍宏瑋於偵查中證稱:我轉頭過去看發現告訴人遭被告
毆打,就靠過去勸架並將2人拉開,告訴人被摔在地上,衣
服也被拉破了,之後被告一直謾罵三字經及髒話,我有聽到
說「黑道白道我都很熟」、「晚上還要找你打」(臺語)等
語(見偵字第17149號卷第93、95頁);嗣於原審證稱:我
那天在等領貨,聽到後方有爭執,轉頭時看到被告對告訴人
說一些言語上的辱罵,以我第一次偵查作證時說的為準,那
時記憶最深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7頁)。
㈣參核前揭證人林正翊、藍宏瑋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為證
述,皆一致證稱曾於被告毆擊告訴人時,聽聞被告向告訴人
嚇稱「黑道白道我都很熟,晚上還要找你」等語,核與告訴
人之指訴相符,其等3人之證言應非虛妄,均可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對告訴人說
如果你要叫流氓,我也不怕,晚上遇到會把你打死,那是氣
話,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字第17149號卷第25頁);於原
審時雖稱其於警詢時以為有錄音、錄影,始承上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386頁),惟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既知警詢時有錄音、錄影,豈會故意坦承對己不利之事?足
見被告確曾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恫嚇言詞,其所辯殊無可採
。
㈥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發時向告訴人恫稱:「
黑道白道我都很熟,晚上還要找你」,意指被告能指示黑道
人士對告訴人有所不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顯屬惡害之
通知,足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維持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僅因對於上址集散場之取貨時程過久而心生不滿,不思
與擔任堆高機駕駛之告訴人理性溝通,一言不合,即以前揭
言論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有言前揭言論以恐嚇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未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素行,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已婚、2名成年子女、業貨車司機、象棋國手、月薪
5萬元,見原審卷第384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主張無罪等語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
料參互審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各項事由,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無罪(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集散場之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情形下,以臺語對簡啟明辱稱「
垃圾」、「俗仔」、「東亞貨櫃堆高機都是垃圾」等語,以
此方式貶損簡啟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說上開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沒有說告訴人簡啟明垃圾、俗仔,我是說東亞貨櫃會欺負
善良司機的是垃圾,沒有說全部都是垃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取貨時程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
有以臺語說「垃圾」、「東亞貨櫃堆高機都是垃圾」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簡啟明於警詢時指訴(見偵
字第4713號卷第12頁)及證人林正翊於原審時之證述(原審
卷第275、284頁)相符,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
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
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
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
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又刑法妨
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
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
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
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
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
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
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
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證人簡啟明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對方認為領貨順序先後不公
平且對方等太久,跟我理論,我跟對方說:「不要合併拿其
他人的提貨單給我,這樣造成我們程序會混論」,對方突然
情緒失控,罵:「你就垃圾(臺語)、俗仔、東亞貨櫃堆高
機都是垃圾(臺語)」等語(見偵字第4713號卷)。另證人
林正翊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阮明昭、簡啟明發生衝突。我
當時有跟被告說「我承認,我自己也很垃圾」,因為我們貨
櫃場的習慣都會有出貨收小費的問題,這是一個道德問題,
被告說我們收小費的行為很垃圾,我自己也承認。我印象中
阮明昭沒有講簡啟明「俗仔」,但堆高機領貨時他們會比較
弱勢,所以他會說貨櫃場堆高機司機都是垃圾等語(見原審
卷第273至276頁)。
㈣依證人簡啟明、林正翊之證言,可知被告係因對於該貨櫃場
堆高機司機另外收取所謂規費之陋習不滿,而有上開言詞,
且證人林正翊坦自承該貨櫃場確有收取小費之陋習,足見被
告對告訴人口出:「你就垃圾、俗仔、東亞貨櫃堆高機都是
垃圾(臺語)」等語,顯非針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而係對
該貨櫃場收取小費之陋習乙事不滿,所為宣洩情緒之詞。縱
認其言詞致告訴人不快,仍屬意見陳述之言論保障範圍。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垃圾」、「東亞貨櫃堆高機都是垃圾
」等言詞,係出於對客觀事實之評論及雙方爭執之情緒抒發
,客觀上尚難認係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聲譽或人格地位之侮
辱性言詞,均非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所為,自無從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基於罪疑唯輕、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
誤。被告上訴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
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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