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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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燦與陳沁煒為姻親關係,被告於民
國111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號12
樓,因不滿陳沁煒談話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搭陳
沁煒肩膀將其推撞牆壁,致陳沁煒受有頭部和腰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
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
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
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
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
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
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
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
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
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
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
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
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
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沁煒、證人張瑋恩、張明煙之證述,及現場相對位置
平面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急診
病歷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當時我與張銘利口角爭執,告訴人出言制止,我請她離
開我的住宅,只有輕觸告訴人肩膀,並未造成告訴人撞擊牆
壁或跌倒,告訴人當下亦未受傷,其驗傷內容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張銘利、張明輝(張瑋恩之父)、張明煙為兄弟關係
,因父親張武彥於111年7月11日過世,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00號12樓自宅設置靈堂,張瑋恩於111年7月15日17時20分
許偕配偶即告訴人到場奔喪,期間被告因張瑋恩奔喪時間、
應否跪拜等問題與張銘利口角爭執,不滿告訴人出言制止,
遂以手碰觸告訴人肩膀要求離開上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03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0、1
07至111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第22、155頁
、本院卷第72至7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偵卷第69至71頁)、張銘利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23
至129頁)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
與張瑋恩奔喪的時間比較晚,被告叫張瑋恩跪著向阿公解釋
,張銘利說不用跪,他們兩個就吵起來,我覺得阿公在世時
家裡就是這個樣子,不希望阿公靈前還這樣吵,就往前走幾
步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就說:「我在講話妳插什麼嘴」,
然後用雙手推我兩側肩膀,我往後撞到門口和桌子間空隙的
牆角,我先撞到腰,被告又推我一次,我就撞到頭,被告前
後推我兩次,當時張瑋恩跪在阿公靈前等語(偵卷第11、69
至71、73頁、原審卷第130至144頁),證人張瑋恩則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和告訴人在摺蓮花,被告叫我
跪在阿公靈前訓斥我為何晚幾天回來,告訴人請被告不要那
麼大聲,被告就說:「我在講話妳不要插嘴」,然後就用雙
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撞到牆壁受傷,被告推第
一次時我還跪著、面向阿公,他是在我背後推告訴人,之後
被告又推第二次,我才起身擋在告訴人前面等語(偵卷第14
、71、73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遭被告推觸
肩膀時,張瑋恩應係面對靈堂、背對衝突方向,張瑋恩於原
審審理時即證稱:衝突發生時,我面向靈堂,沒有看到被告
推告訴人的動作,我是聽到告訴人出聲,才站起來過去保護
她,被告如何推告訴人、告訴人撞到什麼部位,我都沒有親
眼看見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54頁),佐以證人張銘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因為張瑋恩要不要跪的問題和被告吵
架,被他推到母親房間,所以衝突過程我沒有看見,後來我
聽到他們說告訴人肚子痛才出來看,張瑋恩說被告推告訴人
,撞到門口旁邊那張桌子的桌角等語(原審卷第128頁),
可見告訴人、張瑋恩、張銘利於案發後曾在現場討論,張瑋
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詞,應是聽聞告訴人轉述而得
,自不足據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
㈢而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張明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當天我坐在靈堂旁邊的沙發,張瑋恩、告訴人進到靈堂
前磕頭點香,被告叫張瑋恩跪在靈堂前跟阿公解釋為什麼這
麼晚回來,張銘利在旁邊說不用跪,被告就和張銘利吵起來
,過程中告訴人說:「阿公靈前不要大小聲」,被告有一點
生氣,用一隻手搭告訴人肩膀、沒有出力請她出去,沒有打
、沒有推、也沒有拉扯,只是聲音比較大,張瑋恩可能以為
被告在跟告訴人吵架,就站起來跑到被告和告訴人中間,抱
住告訴人的頭說:「她懷孕啦」,被告就說:「她懷孕喔,
怎麼沒有講,民俗上要罩紅布」,後來被告跟張銘利繼續吵
要不要跪的事情,我回頭看到張瑋恩在報警,就跟他說要報
警去外面報,然後就請他們夫妻出去把門關上,被告跟張銘
利觀念不合常常大吵小鬧,我認為吵吵就沒事了,後來我得
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說是頭部和腰部受傷,我覺得很奇怪
,因為當時被告只有搭告訴人肩膀,沒有推,告訴人後面只
有1張膝蓋高度的茶几,離牆壁也還有1、2公尺,不知道她
怎麼受傷的,我在現場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撞到桌子、櫃子
或牆壁,也沒看到她受傷等語(偵卷第17至19、199至125頁
),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推撞牆壁受傷一情是否符實,非無
可疑。
㈣再者,本案經檢察官諭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製
作案發現場人員相對位置平面圖(偵卷第153頁),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瑋恩、張銘利於原審審理時確認除門口旁桌子
稍微內縮,未與門口切齊,桌子旁有一放鞋子的小櫃子外,
與現場情況相符(原審卷第128、132、149頁),準此,依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當時我在茶几旁,聽到被告在靈
堂前大小聲,就往前走幾步制止被告,被告直接過來把我往
後推等語(原審卷第134、135頁),以其等相對位置實難想
像告訴人後退、越過桌子,在未觸及桌子之情況下突然往桌
子方向偏轉造成腰部撞擊牆壁,遑論依證人張瑋恩所述,上
開桌子與門口間應有一放鞋子之小櫃子,果告訴人退至該處
,腳部理應受阻於小櫃子,造成身體與牆壁間存有空隙為是
,證人張銘利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我聽到張瑋恩說:「我
老婆懷孕,不要推她」,就從房間出來了解狀況,張瑋恩說
被告推告訴人,我判斷應該是撞到門口旁邊那張桌子的桌角
,因為那邊有一張桌子,告訴人往後退的角度應該是撞到桌
角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29頁),依張銘利對於現場格局、
擺設研判,亦不認為告訴人撞到該處牆角。更有甚者,證人
張瑋恩於原審審理時指出其聽聞告訴人出聲、起身抱住告訴
人之位置係在上開桌子左側,而非桌子右側之牆角處(原審
卷第173頁),與告訴人指訴位置明顯相佐(原審卷第171頁
),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推我肩膀導致我腰部、頭部撞
到牆角等節,無從信實。
㈤至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18時17分許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其
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受有「頭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勢(偵卷第
21頁),然經原審向馬偕醫院函詢,據該院覆稱:「病人當
時之病況為外觀尚無明顯瘀腫或是傷口,其理學檢查上出現
頭部及腰部局部性壓痛情形,合併病史上病人主訴有頭部及
腰部撞擊後疼痛,故下頭部及腰部挫傷之診斷」,有馬偕紀
念醫院112年9月6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5631號函附卷可資
佐證(原審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經檢傷並無肉眼可見
之外傷,乃醫師按壓告訴人主訴患部,依其陳述疼痛感覺,
而有「頭部及腰部挫傷」之診斷。然而疼痛為主觀感受,不
免因人而異,況告訴人當時併有發燒現象(偵卷第55頁),
發燒又常伴隨肌肉疼痛、全身無力症狀,此觀告訴人於111
年7月15日就診時主訴:「手腳都能動但不想動」(偵卷第5
7頁),即見其然,其疼痛感覺不能排除是發燒或孕期不適
所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推觸告訴人肩膀之行為,造成其受
有何等傷勢。
四、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傷害之犯
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瑋恩、張銘利雖未目擊被告攻擊行
為,但告訴人出聲喊痛,張瑋恩立即起身維護,指摘被告不
該推懷孕之告訴人,且告訴人表情難受、手摀肚子,並即報
警、呼叫救護車等情,業經證人張瑋恩、張銘利證述在卷,
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為真,而告訴人於當日18時17分許就
診,經醫師理學檢查有頭部及腰部局部性壓痛情形,診斷告
訴人受有頭部及腰部挫傷,告訴人事後仍持續就診,可見告
訴人確因遭被告推撞牆壁受有前開傷害。原審未察,遽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推撞牆壁之情節,與在場證
人張明煙之證詞全然扞格,而證人張銘利、張瑋恩不僅未見
被告將告訴人推撞牆壁之經過,張銘利依現場格局、家具擺
設、人員相對位置,判斷告訴人應是撞到桌角,而張瑋恩聽
聞聲響,更是起身趨近上開桌子左側、而非告訴人主張之桌
子右側牆角處保護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難認屬實,
無從認定被告有推觸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頭部、腰部撞擊牆角
之事實。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當時發燒、頭痛
、精神恍惚,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腹部有點不舒服,不知道是
否心理作用,心裡會怕、緊張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參
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以手碰觸告訴人肩膀要求離開住宅之舉
動,又與張銘利口角爭執、斥責張瑋恩,現場充斥緊張、衝
突氛圍,告訴人原即發燒、精神恍惚,在此情況下益發難受
而有疼痛反應,甚有呼叫救護車之需求,並不違常,倘一併
斟酌告訴人直至112年4月10日本件案發逾8個月後,頭部、
腰部疼痛仍未改善(本院卷第27頁),明顯超出受外力撞擊
無外傷情況之合理復原時間,更徵其上開疼痛症狀,確實不
能排除係孕期不適所致。
㈣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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