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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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妙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妙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
,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將其親友羅予
又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帳戶)、謝淑貞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Gerard Charles」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富邦、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欺告訴人鍾溫美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內,被告
再依「Gerard Charles」之指示,並由被告或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謝淑貞、羅予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領出後,由被
告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Gerard Charles」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謝淑貞、羅予
又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前開富邦帳戶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Gerard Charles
」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提領照片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上開富邦及中信帳戶帳號予「Gera
rd Charles」,且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由其將告訴人
受詐騙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交「Gerard Charles」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信任友
人「Gerard Charles」要做生意,原以為是他僅係請我幫忙
代購貨品,方提供謝淑貞、羅予又之帳戶帳號予「Gerard C
harles」,作為收取商品款項之帳戶使用,結果「Gerard C
harles」說要先做比特幣買賣,我都是依其指示領款後存進
「Gerard Charles」之電子錢包,我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時,將前開富邦帳戶及中信
帳戶帳號提供予「Gerard Charles」,其後受「Gerard Cha
rles」之委託購買比特幣,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再由附表二所示
之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提領人、時間及地點詳
如附表二所示)後,均由被告購買比特幣匯入至「Gerard C
harles」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
0至11、234頁;原審卷第4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謝淑貞、羅予又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至77
、79至83、85至9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161、175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
848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6月28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0
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88、18
9至19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
年8月3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103號函檢附之被告及羅予
又提領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99、201至204頁)、被告提出
之比特幣交易明細、比特幣匯出通知信截圖(見偵卷第17、
45頁;審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借用他人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經過,經查:
㈠證人謝淑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大嫂,大嫂長年在大陸
地區工作10幾年了,被告名下沒有我國開立之金融帳戶,故
被告說有位美國人要跟她做電鍋外銷生意,我才會將中信銀
行帳戶帳號借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4頁);證人羅予又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沒有在臺灣設立之
金融帳戶,並說要幫他朋友做生意向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8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至大陸地區定居12
年以上,搬去之前我將自己在臺灣之金融帳戶全部取消,因
為我以前認識之外國朋友「Gerard Charles」要作代購貨品
之貿易交易,如代購大同電鍋、橡皮筋等生活雜貨,寄到西
非迦納百貨去,我就向謝淑貞、羅予又借用上開2帳戶供「G
erard Charles」匯款貨品款項,後來「Gerard Charles」
說要先從事比特幣買賣,託我領款存進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
語(見偵卷第10、233至234頁)相符,則被告辯稱其起初係協
助「Gerard Charles」代購商品為由,方向謝淑貞、羅予又
借用上開2帳戶帳號作為收取代購商品款項使用等情,此情
非虛。
㈡另「Gerard Charles」曾向被告表示:「當款項匯入羅予又
之帳戶後,你幫我買比特幣,然後我再將比特幣轉給客戶,
並從中獲取利潤」、「(被告問:你要如何將比特幣轉給客
戶?)只要他們登記購買比特幣,就會直接轉到他們的電子
錢包中」、「我已經給你所有你需要之訊息」等語,有被告
提出其與「Gerard Charles」間的WhatsApp之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足認「Gerard Charles」向被
告表達希望協助幫忙將款項轉入比特幣帳戶,且內容並無與
詐欺集團有關之訊息。另被告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分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購入價值新臺
幣(下同)39萬107.60元之比特幣數量0.262539BTC,及000年
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購入價值45萬7,890.39元之比特
幣數量0.304013BTC,均存入「Gerard Charles」指定之電
子錢包一節,此有被告提出之比特幣交易明細、比特幣匯出
通知信截圖(見偵卷第17、45頁;審卷第79、81頁)附卷可
憑,其購買比特幣金額約略相當於告訴人所遭詐欺之款項,
亦悉數依指示存入「Gerard Charles」指定之電子錢包,尚
乏證據可認被告從中獲取利益,亦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
。
三、又被告遭偵查後,曾向「Gerard Charles」要求提供有關其
與客戶交易比特幣事宜,如:「(中譯)我需要那個人的Wh
atsApp之ID」、「(中譯)我律師知道這個平台,但他需要
你提供你與所有匯款到羅予又帳戶的客戶,如在WhatsApp或
Line上之對話內容,否則法院無法證明羅予又和我的清白,
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中譯)那個壞人要怎麼讓你把
羅予又之帳戶提供予他,並匯入83000元至羅予又之帳戶內
?」等語,復經「Gerard Charles」答以:「(中譯)我將
羅予又帳戶放在一個匯款清單表上,當他們匯完錢,你將比
特幣交予我後,我會再把比特幣轉給他們」、「(中譯)客
戶係透過比特幣交易平來聯繫我,我們是在該平台交易,我
們之間沒有對話,我們是在平台上交易,我希望我曾經向你
解釋過」等語。又「Gerard Charles」亦向被告表示:「有
人向我表示他想買比特幣,要我提供匯款帳號資訊,所以我
才將羅予又的帳號交給他,我不知道這個人想詐騙那位女士
,並利用羅予又的帳戶取得金錢」等語,則被告辯稱係相信
友人「Gerard Charles」,始將帳戶提供予「Gerard Charl
es」供他人匯款之用,難認虛妄。況告訴人曾於111年8月31
日傳送:「我叫黃偉再傳給我,他還沒傳,對不起」,被告
答以:「你現須和黃偉繼續保持聯繫,但千萬要淡定不要再
匯錢給他,啊懂?真叫我擔心你」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審卷第87至94頁),
可知被告事後曾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並阻止告訴人繼續匯款
,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出其與「Gerard Charles」之Wh
atsApp對話紀錄內容,僅有「Gerard Charles」委託被告代
為購買比特幣之部分,未見「Gerard Charles」委託被告代
購商品之情事,則本案被告是否有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貨款
之正當理由存在,已非無疑。又縱被告所述屬實,「Gerard
Charles」委託在臺灣之被告代購臺灣商品尚有地緣關係可
言,惟購買比特幣乙事,並無任何地緣限制,倘對方係以合
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委
由身處臺灣之被告代為購買,此由被告與「Gerard Charles
」之對話中,被告對「Gerard Charles」所提出之質疑,可
知被告確實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代為購買比特幣等
行為,極可能構成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有所預見。又被告
明知可向律師詢問、確認所為合法性,卻捨此未為,難認對
話紀錄真實。又「GERARD CHARLES」經被告提出上開質疑後
,僅回覆被告稱:「這是一個交易平台,而不是聊天室,我
們之間沒有對話內容」等語,且後續「GERARD CHARLES」亦
未提供任何資料得以免除被告擔憂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疑慮
,被告猶仍依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任令詐欺所得層轉回集團之結果發生,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
於偵訊中自承:我與「Gerard Charles」認識不久,僅有一
面之緣等語,則被告所謂信任基礎為何,實有可疑。復參以
被告另提出其與「Gerard Charles」女兒間之電子郵件內容
,顯示被告與「Gerard Charles」一開始並無聯絡方式外,
且根本不認識「Gerard Charles」女兒為何人,凡此均彰顯
被告與「Gerard Charles」或其女兒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自無法解免被告本案罪責。末審以被告現時為68歲之女性,
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其智識程度及見聞
、閱歷當屬其中佼佼者,況被告對於本案提供帳戶、代購比
特幣可能涉有詐欺犯罪等節有所預見,已如上述,足徵被告
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
淺薄之人,故被告對於他人徵求帳戶之真正用途究竟為何,
是否係為將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
起疑心之理,本件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查本件被告與「Gerard Charles」案發3年前在大陸
從事生意活動認識,並於000年0月間曾與Gerard Charles之
女兒Charlotte Charles 及其導師聯繫,關心Gerard Charl
es之病況,有其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
),堪認被告與Gerard Charles並非毫不相識之人,而觀之
其等間均係使用英文溝通,Gerard Charles應為外籍人士,
是Gerard Charles稱於我國無帳戶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供匯款
乙節,難認有違常情。而檢察官雖稱被告應預見Gerard Cha
rles會從事不法犯行,然就卷內相關卷證,本件告訴人係遭
一自稱「黃偉」以各種藉口(如治病、捐款、借款買工具等
等)詐騙匯款,與被告與Gerard Charles間係在談論購買比
特幣投資之事全無相關,自難認被告可如何預見告訴人會將
款項匯入其向謝淑貞、羅予又所借帳戶。復參以被告亦有提
醒告訴人可能遭詐騙之情,業如上述,自難僅以告訴人匯款
至謝淑貞、羅予又之帳戶,即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繩以詐欺及洗錢罪。
肆、綜上,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
告訴人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相關匯款資訊、被告提領款項
畫面等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
,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
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
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溫美蘭 佯稱為網友「Huang Wei」(黃偉),因有經濟需求向告訴人借款,致鍾溫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 3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淑貞) 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 39萬7,5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予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金流狀況 1 謝淑貞 110年12月10日晚間9時24、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5萬元、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淑貞) 被告與謝淑貞共同至左列提領地點,由謝淑貞提領後,全數交予被告 2 謝淑貞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淑貞) 被告與謝淑貞共同至左列提領地點,由謝淑貞提領後,全數交予被告 3 羅予又 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5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予又) 羅予又提領後,全數交予被告 4 簡妙英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8萬5,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予又) 被告持羅予又左列帳戶提款卡親自提領 5 簡妙英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6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予又) 被告持羅予又左列提款卡親自提領
附件:
被告提出其與「Gerard Charles」間WhatsApp之對話紀錄節錄(
以下為中譯內容,見偵卷第27至43頁):
對象 對話內容 出處 Gerard Charles Binance(幣安)是比特幣app,一個我們交易與投資之地方。我有自己比特幣位址可供交易與投資(23:29-23:30)。…當款項匯入羅予又之帳戶後,你幫我買比特幣,然後我再將比特幣轉給客戶,並從中獲取利潤(23:32) 偵卷第27、41頁 被告 你要如何將比特幣轉給客戶?(23:34) 偵卷第41頁 Gerard Charles 只要他們登記購買比特幣,就會直接轉到他們的電子錢包中。我已經給你所有你需要之訊息。(23:35-23:41) 偵卷第43頁
對象 對話內容 出處 Gerard Charles 有人向我表示他想買比特幣,要我提供匯款帳號資訊,所以我才將羅予又的帳號交給他,我不知道這個人想詐騙那位女士,並利用羅予又的帳戶取得金錢。(06:25) 偵卷第39頁 被告 我需要那個人的WhatsApp之ID。(06:27)你現在了解嗎? 偵卷第39頁
對象 對話內容 出處 Gerard Charles 這是名Binance(幣安)之比特幣交易平台,為你可以交易或投資比特幣之平台,秀給你的律師看。(11:58-11:59) 偵卷第29頁 被告 我律師知道這個平台,但他需要你提供你與所有匯款到羅予又帳戶的客戶,如在WhatsApp或Line上之對話內容,否則法院無法證明羅予又和我的清白,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12:07) 偵卷第29、31頁 Gerard Charles 這是一個交易平台,而不是聊天室,我們之間沒有對話內容。(12:09) 偵卷第31頁 被告 那個壞人要怎麼讓你把羅予又之帳戶提供予他,並匯入8,3000元至羅予又之帳戶內?(12:11) 偵卷第35頁 Gerard Charles 我將羅予又帳戶放在一個匯款清單表上,當他們匯完錢,你將比特幣交予我後,我會再把比特幣轉給他們。(12:13) 偵卷第35頁 被告 客戶係聯繫你購買比特幣還是透過其他人?(14:18) 偵卷第33頁 Gerard Charles 客戶係透過比特幣交易平台來聯繫我,我們是在該平台交易,我們之間沒有對話,我們是在平台上交易,我希望我曾經向你解釋過(14:18-14:20)。也許我不是很確定,我已經很久沒有抱怨任何人…直到你告訴我(非連貫之語句)(14:23) 偵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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