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耀文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認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
實,惟否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辯稱:被害人在
臉書分享中秋節生活照,表示已回復正常生活,飲食、行動
如常,又被害人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定有重新鑑定日期,
足認被害人身心障礙屬可減輕或恢復之障礙,並非完全喪失
器官或其機能,無原審認定被害人有重傷害情事云云。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
㈠本件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後,隨即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該院醫治療
後,診斷被害人受有十二指腸穿孔及胰頭斷裂、升結腸和橫
結腸缺血性壞死、頸椎第二節脫位性骨折、肝臟撕裂傷併腹
腔大量出血、呼吸衰竭等節,有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他899卷第9頁)。
㈡經檢察官及原審函詢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被害人上開傷
害對於身體或健康,是否已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其
迭函覆結果略以:
1.被害人:⑴因車禍外傷,於民國110年2月1日由119救護車送
至本院急診檢查,因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大量出血,進行內肝
動脈栓塞止血手術,並入住外科加護病房。頸椎第二節脫位
性骨折於當日採牽引術固定,於110年2月9日改為頸胸椎固
定架,領圈及墊片使用。110年3月16日執行頸椎固定及骨融
合手術,但於術中發現患處有脊髓液滲漏情形故傷口改予以
清創縫合手術。後於110年11月在台北榮總接受頸椎第1到第
4節後外側脊柱融合手術。因胰臟及十二指腸斷裂,於110年
2月3日行胰十二指腸切除術及膽囊切除手術,手術中發現升
結腸到橫結腸有缺血壞死變化,併切除升結腸和橫結腸,術
後返加護病房行續治療。因腹腔持續出血於110年2月13日當
日進行胰空腸及總肝管空腸重新吻合及止血手術,並於110
年2月17日再度執行傷口吻合及置放空腸造屢術。左側肋膜
積水於110年2月8日,2月18日,3月8日,放置胸腔引流管引
流積液。因困難脫離呼吸器,氣管切開手術於110年3月23日
執行,氣切管使用,術後返回加護病房執行呼吸器脫離訓練
。於110年4月6日移除呼吸器。⑵依110年2月1日入院病歷記
錄,受傷導致四肢和軀幹無力(肌力:右上肢3分,左上肢0
分,雙下肢2分)。經過手術及數月復健治療,目前肌力恢
復至4〜5分,但平衡、肢體協調及部分日常生活仍受限。此
車禍被害人自110年2月1日受傷日至今111年3月已超過1年,
因頸椎受傷上肢肌力至今無法完全復原,仍持續復健治療中
,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另因腹內臟器複雜受損,腸道營養吸
收不良,目前身體質量指數(Body Mass Index,BMI正常值1
8.5至24)按身高155公分,體重目前41,BMI僅17,屬體重過
輕,目前仍需看護專人陪伴照顧,日常生活及前往學校上課
,僅能輕便活動,未來難有工作能力,及更需長期復健照顧
,綜上所述,其所受傷害對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傷
害,有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23日函檢附病患就醫
摘要回覆單足參(調偵12卷第20至22頁)。
2.被害人:⑴目前仍於本院復健科作復健;依110年2月1日入院
病歷記錄,受傷導致四肢和軀幹無力(肌力:右上肢3、分
,左上肢0分,雙下肢2分)。經過手術及數月復健治療,目
前肌力恢復至4〜5分,但平衡、肢體協調及部分日常生活仍
受限。此車禍自110年2月1日受傷日至今111年10月已超過1
年,因頸椎受傷上肢肌力至今無法完全復原,仍持續復健治
療中,領有中度殘障手冊,⑵另因腹內臟器複雜受損,腸道
營養吸收不良,目前身體質量指數(Body Mass Index,BMI
正常值18.5至24)按身高155公分,體重目前42.5kg,BMI僅1
7,屬體重過輕,目前仍需看護專人陪伴照顧,日常生活及
前往學校上課,僅能輕便活動,未來難有工作能力,及更需
長期復健照顧,⑶綜上所述,其所受傷害對身體或健康,已
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
月26日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病歷資料足佐(原審卷
一第175至259頁)。
3.被害人:⑴腹內因胰十二指腸切除、大腸次全切除,目前雖
已穩定,但仍有營養吸收不良、沾黏等後遺症,⑵頸椎損傷
導致肢體肌力及協調運動功能受影響。因復健已超過1年,
症狀雖改善但未完全恢復,故完全復原機會低。依110年2月
病歷判定左上肢已達毀敗機能。但以現況判定則未達標準。
⑶依病歷相關記載判斷,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結腸缺血壞
死術後之後遺症會導致軀幹、肢體肌力減弱,運動功能障礙
和營養不良肌力不佳,有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3
日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病歷資料足參(原審卷一第
366至398頁)。
4.被害人:⑴經過手術及數月復健治療,112年5月3日復健科就
診紀錄,目前肌力恢復至4〜5分,但平衡、肢體協調及部分
日常生活仍受限。此車禍被害人自110年2月1日受傷日至今1
12年5月已超過2年,因頸椎受傷上肢肌力至今無法完全復原
,仍持續復健治療中,領有中度殘障手冊,⑵另因腹內臟器
複雜受損,腸道營養吸收不良,目前身體質量指數(Body Ma
ssIndex,BMI正常值18.5至24)按身高155公分,體重目前41
,BMI僅17,屬體重過輕,目前仍需看護專人陪伴照顧,日
常生活及前往學校上課,僅能輕便活動,未來難有工作能力
,及更需長期復健照顧。⑶綜上所述,其所受傷害對身體或
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有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5月17日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原審卷一第404至40
8頁)。
5.被害人於:⑴112年6月14日檢測四肢肌力為4分(滿分5分)
,平衡、肢體協調及部分日常生活仍受限。因肌力無法完全
恢復,目前最佳只有4分,上肢抓握力不足,精細動作無法
完成,下肢之行走,若不用拐杖或手扶持,步態緩慢,平衡
異常,具跌倒風險,無完全復原之可能。⑵所受結腸缺血性
壞死,十二指腸穿孔及胰頭斷裂,上述消化器官之受損,對
其消作、攝食機能有永久性的影響,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程度,有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8日函
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足佐(原審卷一第414至416頁
)。
6.被害人於112年7月26日檢測四肢肌肉結果(單位:磅,20歲
女性正常手抓力約70磅):⑴手抓力:右側第一次24、第二
次20、左側第一次26、第二次20。⑵肩外展:右側第一次4、
第二次3、左側第一次7、第二次3。⑶肘彎曲:右側第一次5
、第二次4、左側第一次3、第二次2。⑷髖彎曲:右側第一次
13、第二次7、左側第一次14、第二次8。⑸膝伸展:右側第
一次5、第二次7、左側第一次6、第二次7。⑹踝上曲:右側
第一次3、第二次5、左側第一次4、第二次5。⑺綜上,①肌力
測試上六項、前第四項第二次顯比第一次差,顯示耐力不足
,上肢比下肢耐力顯更不足。②認知(意識情況):正常。③
頸部活動:限制性。④肌力:4分,手抓力下降(滿分5分)
。⑤平衡:尚可站立。⑥走動:空手未扶則緩慢,具跌倒危險
。⑦協調力及耐力:差,有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2
6日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門診病歷附卷可佐(原審
卷二第65至78頁)。
7.綜上,依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資料可知,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致其平衡、肢體協調及部分日常生活仍受限,雖可站
立,然其因頸椎受傷上肢肌力至今無法完全復原,縱肌力目
前最高4分,惟上肢抓握不足,精細動作無法完成,下肢之
行走,若不用拐更或手扶持,步態緩慢,平衡異常,具跌倒
風險,無完全復原之可能,及其上開消化器官之受損,對消
作、攝食機能有永久性的影響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之重傷害。被告雖主張被害人可吞嚥草苺、錠劑,惟此不影
響被害人消化器官之受損,對其消作、攝食機能有永久性的
影響之重傷害之認定。又被害人雖於臉書分享中秋節生活照
,然卷內所示之截圖照片,被害人係靠在家人身邊站立、舉
手拍照,與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資料提及被害人檢測
四肢肌力為4分(滿分5分),惟平衡、肢體協調及部分日常
生活仍受限,因頸椎受傷,上肢抓握力不足,下肢之行走,
若不用拐杖或手扶持,平衡異常,具跌倒風險乙節相符,被
告主張因被害人四肢肌力為4分,接近滿分5分,即認為其行
動如常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者,被害人所領取之身
心障礙手冊縱有重新鑑定之最長期限乙節,惟此不影響被害
人所受上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情。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違規占用機慢車專用車道且併排停車,致被害人閃避不
及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無前科
,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吳錫雲
於原審審理中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工,已婚,子女已成年,尚
就讀大學之家庭生活狀況,提存新臺幣15萬元供作賠償被害
人之用(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告訴人吳錫雲於本院審理
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惟並無
新發生有利被告之科刑情狀事由,縱被害人所領得之強制責
任險賠付之金額,係由保險公司給付。綜上,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文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於民國110年2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市○○路0段○○○○○○○○○○○路0段000號
前,本應注意停車不得占用機慢車專用車道及不得併排停車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在女中路1段293號前機慢車專
用車道上,適有吳知書於同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千又,沿女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機慢車專用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及上開張耀文所停放之車輛,致
吳知書、洪千又人車倒地,吳知書受有十二指腸穿孔及胰頭
斷裂、升結腸和橫結腸缺血性壞死、頸椎第二節脫位性骨折
、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大量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因腹內臟器複雜受損,胰十二指腸、大腸次全切除
,腸道營養吸收不良,致肌力不佳,屬對健康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張耀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知書之法定代理人吳錫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37頁至
第3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耀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車輛,適被
害人吳知書亦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吳知書受
有上揭傷害等情,並表示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被害人吳知書的傷勢並未
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被害人吳知書之身心
障礙證明,可知被害人吳知書係吞嚥機能及部分肢部肌力程
度較低之障礙,而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定有重新鑑定日期,依
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害人
吳知書上開身心障礙屬可減輕或恢復之障礙,並非完全喪失
器官或其機能,且被害人吳知書雖腸道有部分切除,但未影
響營養吸收,此情見被害人吳知書之身心障礙類別並無腸道
結構之障礙類別甚明,行動能力部分亦已可步行,僅需旁人
注意,吞嚥機能業已恢復,身體狀況均有改善,故認並無毀
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並未構成重傷害等語,為被告辯
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車輛,適被害人吳知書亦疏未注
意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吳知書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
至第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75號卷【下
稱675卷】第61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2號卷【下稱12卷】第
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3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9
0頁、第341頁、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錫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675
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52頁、第34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110年5月13日診字第1100009500號診斷證明書(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99號卷【下稱899卷】
第4頁)、110年8月18日診字第1100019584號診斷證明書(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下稱5096
卷】第38頁)、111年3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01
74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12卷第20頁至第22頁)
、111年10月2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8860號函檢附
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2
59頁)、112年4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1807號函
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至第3
98頁)、112年5月17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4068號函
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至第408頁)、112
年6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5296號函檢附就醫摘
要回覆單(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至第416頁)、宜蘭縣長期照
護服務管理所111年10月20日宜長照字第1110012838號函檢
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9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38頁至第6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
至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頁
至第26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6頁至第6
7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
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
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
「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
害罪之保護客體。是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
」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
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
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
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又
在功能上,腹部是大部分消化道的所在,意味著消化吸收都
在這裡發生。在腹腔的消化道包括下食道、胃、十二指腸、
空腸、迴腸、盲腸和闌尾,升結腸、橫結腸和降結腸,乙狀
結腸和直腸;人類的消化系統,包括口、胃、小腸(共分成
十二指腸、空腸、迴腸三部分)、肝、膽道系統、胰臟、大
腸等,而人類並無法自己製造養分,所以我們必須由食物中
攝取養分;消化器官則是將食入的蛋白質、碳水化合物、維
生素、必需的微量元素與水,通過分解和同化過程,由腸壁
黏膜吸收變成自身需要的物質,供全身組織利用,此外,消
化器官之胃、腸有豐富的淋巴組織,可以和肝藏一起屏障機
體和清除外來有害物質和致病微生物之作用,而胃、腸與胰
腺另方面又是內分泌系統,是以,人類的消化系統,其中每
個器官,每個部位,都有其重要的功能,當食物的消化,藉
著胃的蠕動及推送將胃的食糜送入小腸,在小腸前段,十二
指腸是消化作用最旺盛的地方,多種消化液的同時作用,使
食物大多完全變成小分子,亦即膽汁與鹼性的胰液,混合了
酸性的食糜,變成鹼性,並進一步消化蛋白質、脂肪、維生
素、醣類等,並且開始吸收營養,食物經過十二指腸進入小
腸的中段,其間,小腸的作用在吸收,藉著腸壁內之絨毛突
起增加吸收面積,增進吸收效率,倘人體十二指腸或小腸受
有傷害,對於身體,或健康自會有重大之影響。
㈢查被害人吳知書因本件車禍成傷,經就醫治療及復健後,仍
因腹內臟器複雜受損,胰十二指腸、大腸次全切除,腸道營
養吸收不良,對其消化、攝食機能有永久性影響,其所受傷
害對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此有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2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
08860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病歷資料、112年4月3
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1807號函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
、病歷摘要、112年5月17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4068
號函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112年6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
第1120005296號函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259頁、第404頁至第416頁)可證;參以被害人吳知
書於111年8月31日屆期為身心障礙鑑定之報告,攝食機能仍
存障害,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宜蘭縣長期照護
服務管理所111年10月20日宜長照字第1110012838號函檢附
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9頁)可
佐。由上可知,被害人吳知書因本案車禍受有十二指腸穿孔
及胰頭斷裂、升結腸和橫結腸缺血性壞死、頸椎第二節脫位
性骨折、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大量出血等傷害,已經相當時間
治療,其消化、攝食機能仍存障害,因而營養吸收不良,且
因此影響其肌力不佳,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輔助
,對其消化、攝食機能有永久性影響,是經過相當時間之診
治,仍不能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意旨,已達於難以參與社
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足認被害人吳知書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傷害,其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
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害人吳知書身心障礙之
「重新鑑定與否」類別乃「最長期限」(依規定身心障礙證
明有效期限最長為5年)(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亦可佐證
被害人吳知書之傷勢在短期內並無顯著改善之可能,是尚無
從以被害人吳知書尚須屆期重新鑑定之情,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又依前引病歷資料記載,被害人吳知書可食用草莓(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及其所持身心障礙證明雖載明類別
為b510攝食機能(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然草莓究屬軟性
食物,亦非不得以泥狀或流質方式食用,且被害人吳知書除
攝食機能外,既因本案事故切除胰十二指腸、次全大腸,並
因此永久影響其消化、吸收功能,而致營養不良、肌力不佳
,有前引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及病患就醫摘要回
覆單在卷可考,自難僅以病歷記載被害人吳知書食用草莓之
情,及其所持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遽認其所受傷害未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程度。
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
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
規則,竟於女中路1段293號前占用機慢車專用車道併排停車
,致被害人吳知書見狀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
被害人吳知書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吳知書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吳知書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卻疏未依上開規定行
駛,致生本件事故,被害人吳知書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然被害人吳知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又本案經檢察官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結果為:「一、吳知書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靜停於機慢車專用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張
耀文駕駛自小貨車,不當占用機慢車專用道併排停車,妨礙
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見5096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
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於車道違規併排停車,致被害人吳知書閃避
不及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吳知書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對於本件事故發生
具有過失,從無前科,被害人吳知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被告與告訴人吳錫雲於本院審理中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達成調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工,已婚
,子女已成年,尚就學中之家庭生活狀況,提存15萬元供作
賠償被害人吳知書之用(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及
告訴人吳錫雲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故中,尚致告
訴人洪千又受有左膝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下頷骨骨折
、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臉部及右腿擦傷、下頷骨髁狀
突閉鎖性骨折、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洪千又之代理人柯士斌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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