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進春(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知悔改,但做工薪資
不高,癌症三期需要做化療、電療,回診不讓病情惡化,獨
力扶養10歲兒子,需要工作賺錢支付房租及孩子生活費、學
費,若入監服刑兒子將沒親人照護,請判決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用勞動役的方式來服刑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
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被
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教訓,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指出應加重
其刑之證據方法,均核屬有據(見起訴書、本院卷第67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定被告本案之犯行為累犯,並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
㈢原審關於刑之加重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並有加重其刑必要性之部分,
同本院之認定,且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
酒駕之嚴令,再度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酒後駕
車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罹癌、獨力扶養10歲兒、負
擔房租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被告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量刑事由,敘明其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審諸被告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
及他人人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
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顯然
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此部
分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應予維持。至被
告主張幼子照護,允宜另尋求親、友或社政機關協助,併此
敘明。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尚稱允當,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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