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憲(原名陳奎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致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
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
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致憲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4至45頁、第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
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致憲始終坦承犯行,並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呂奇遠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故請求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於量刑時認定被告構成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於將腳踏車牽入機慢車道之際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㈠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067號和解筆錄、匯款明細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傷勢
非輕,原審量處拘役30日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方以10,000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
和解筆錄可參,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能面對己錯,
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
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6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陳奎璋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將腳踏車牽入機慢車道之
際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再參酌告訴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閃避自行車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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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60號
被 告 陳奎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璋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2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大漢橋人行道往板橋方向騎乘,途中將腳踏車牽入
機慢車道騎乘之際,本應注意慢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機車道行駛中之機車
先行,冒然駛入機慢車道,適呂奇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漢橋機車道往板橋方向駛來,見狀向左
側車道閃避並擦撞廖克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倒地,嗣吳冠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車道後方駛來,亦閃避不及碰撞陳奎璋之機車後
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呂奇遠因而受有左
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右側足部、左側腳踝擦
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奇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奎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奇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牽腳踏車至機慢車道,致告訴人閃避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廖克瑋、吳冠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從大漢橋人行道牽腳踏車至機慢車道,致後方告訴人機車見狀向左側閃避,擦撞廖克瑋之機車後倒地,並與吳冠毅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進入機慢車道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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