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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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松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莊松霖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參本院卷第51頁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人穿越道前
迴轉,因而撞擊告訴人林重佑,違規情節嚴重,肇事責任重
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本應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裁量濫用且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於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前揭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意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最重法
定本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加重後,最重法
定本刑加重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尚非指被告因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情形,即應一律論處最高之有期徒刑1年6
月,檢察官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㈢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
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迴轉
,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參以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
既已敘明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
能賠償告訴人已獲取諒解等情,並納為量刑參酌事項為通盤
考量,自難認原判決有何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而量刑過輕之
違誤。又依泰安保險公司代理出席人員匡立堯於本院中所為
陳述,可知告訴人原本接受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賠償金額130
萬元,嗣後告訴人又改口要求300萬元之賠償,以致保險公
司未能進行後續賠償事宜(參本院卷第55頁),亦足見被告
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於本案發生後仍有積極透過
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告
訴人所要求之 賠償金額,即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
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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