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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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昆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
卷第5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昆男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周勝立
、亦從未出席調解,且未慰問告訴人,是本件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難謂已受充分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容有未
洽,原審僅輕判被告拘役50日,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告訴
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上認定,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
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及第
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蔡昆男有原審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說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被告有在場並當場承認,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時坦承犯行,
惟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打零工、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而本案係
車禍事件,乃過失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59頁),本院
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達成民事上和解,除已給付之5000元外,其餘部分係分期
給付,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認被告之緩刑宣告有附
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另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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