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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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清志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竟
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往大溪
方向行駛,行經山水步道停車場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中庄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朱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環河路往
館前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朱建宇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撞擊邱彥傑所騎乘停靠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朱建宇因而受有左下肢
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血管損傷、左膝開放性
傷口,導致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余清志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清志自首暨朱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余清志(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1563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足憑(見偵9541卷第28、35至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而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
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
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12年6月21日新北車鑑字
第1121563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6至17頁)
,益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再者,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於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告訴人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
,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證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是被告前
揭辯解,自難憑採,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另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刑法所稱之重傷,此
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明定。又所謂「毀敗」,係指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前揭傷害,業於111年9月22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需
左側膝下義肢使用,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4月27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已該當前揭規定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甚
明。
㈢查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9541卷第16、33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見原審卷第49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
告訴人受重傷,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且行經交
岔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並已截肢,犯罪所生之損害
重大,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因就賠償金額容有差距,
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素行非佳,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現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卻仍駕車上路,實屬嚴重違規,且被告於左轉時,
未顯示方向燈,又被告所開啟之頭燈乃遠光燈,影響對向來
車之告訴人朱建宇視力,足認被告之過失,並非僅有原判決
所載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另告訴人因受傷嚴重,
慘遭截肢,告訴人突遭此變故,身心均苦不堪言,被告迄今
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無任何賠償計畫,僅說沒錢,顯無
賠償或和解之意,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然查:
⒈依卷存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偵9541卷第42頁;
調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9至86頁),固可見被告車輛之頭
燈有強烈眩光,然同一畫面中之路燈光線亦有眩光現象(見
偵9541卷第42頁;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車輛頭燈之眩光
現象是否乃開啟遠光燈所致,非無疑義,另經本院勾稽現場
照片(見偵9541卷第36至37頁),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車
輛之頭燈業已關閉,自無從判定被告於事故當下有使用遠光
燈之情。復因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眩光現象,及員警抵達
現場後,僅見被告車輛已開啟危險警告燈(見偵9541卷第36
至3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左轉時有顯示
方向燈(見偵9541卷第7頁;調偵卷第12頁),亦無從遽論
被告於事故當下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再者,本案經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未見被告有使
用頭燈不當或未顯示方向燈之舉(見調偵卷第16至17頁)。
準此,綜觀全卷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使用頭燈不當或未顯
示方向燈之過失。
⒉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且行經交
岔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並已截肢,犯罪所生之損害
重大,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因就賠償金額容有差距,
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素行非佳、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現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就被告所犯之罪科處其刑
,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
一切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
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而為
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雖自承明知駕駛執照早已註
銷,卻為求自己上班之便利,仍於111年5月間購買自用小客
車,執意無照駕車之情狀(見本院卷第99、108至109頁),
然原判決就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車上路之情,業已
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並已於量刑時斟酌此情,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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