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浩宇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82、94至95頁
),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㈡經查:
1.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僅係條款
之變動(即就該部分,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惟依修正後規定(與量刑相關部分),具上
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之量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又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公訴意旨漏未
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有
未洽,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與量刑相關之部分(見本院卷
第81、93頁),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2.本案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透過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
利用監視器影像檔案完成之影像分析,被告夜間以超過速限
40公里之車速行駛,在不考慮被告機車撞擊前之剎車時,計
算所得之車速為20.9公尺/秒=75.24公里/小時;若納入被告
撞擊前,有9.3公尺之剎車痕,修正被告煞車前車速為24.0
公尺/秒=86.4公里/小時;超過速限40公里達116%,屬非常
嚴重之超速行為。」等情,有該基金會112年5月2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112000086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9至163頁)。依證人即當時被告搭乘之友人周○
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碰撞前有煞車等詞(見原審卷
第193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看到死者出現時,就
煞車不及等詞相符(見偵卷第150頁),亦與事故現場留有9
.3公尺之剎車痕相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碰撞前、距被害人約9.3公
尺前,係以時速達86.4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而遠遠超過該
路段車道限速。
3.又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認定「一
、被告騎乘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夜間以超過40公里之速
限極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闖紅燈行走行
人穿越道,判斷錯誤或無法正確判斷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該基金會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鑑定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61頁),此情雖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所及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結果不同(其鑑定結果認行
為人黃清標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
肇事主因。戴浩宇領有汽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10年7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95363號函暨所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9 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
110163874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
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1584卷
第175至179、213至216頁),然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之認定,並未綜合考量本案被告前開夜間以超過40公里之
速限極嚴重超速行駛之狀態,即就被告於本案超速行駛之狀
態並未有相關描述,僅以本案路權歸屬資為其認定之依據,
有前揭意見書足佐,是關於本案過失責任之歸屬,被害人雖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依行人穿越道專用號誌指示規定闖
越紅燈之與有過失,惟被告並不因此獲有「合法超速」行駛
之權利,而藉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是本院認本案應依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包括路權、超速等情節,綜
合認定被告騎乘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夜間以超過40公里
之速限極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闖紅燈行走行
人穿越道,判斷錯誤或無法正確判斷為肇事次因等情,與事
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亦同本院見解,自應以上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資為本案對被告量刑之主要依
據。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夜間行駛,更應注意其駕車於
道路上之危險性,及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程度、超速行
駛之速度甚鉅,參以上開鑑定報告關於本案肇事責任比例為
「若被告重機車超速行駛,車速在80公里以上、90公里以下
,建議肇事責任分配如下:被害人為20%(完全無法判斷,
違規闖紅燈行走人行道)。被告為80%(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未禮讓人行道上行人優先通行,且極高度超
速行駛,超速達100%以上)」之建議(見原審卷第163頁)
,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尚非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
。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復衡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
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科刑因子考量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83、95
、9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所為對被告之量刑,容
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既有
變更,原審對其所為量刑之基礎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
駛,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暫停讓行人通行,撞擊被害人
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過失犯行實應予非難;再考量
本案被害人未依號誌穿越行人穿越道亦與有過失,及上開鑑
定報告關於本案肇事責任比例之建議所示被告違反義務之程
度;佐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惟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張香、黃雅雪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被告自事發後迄今均未向我們表達慰問等情(見原審卷
第194至198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02頁);復衡酌被告前未有何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在超商工作,現因受傷辭職無法上
班,未婚、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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