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東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東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東派明知其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因逾齡而遭註銷
,在未申請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卻仍於民
國110年9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往大智街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
,俟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忠孝路1段101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韋
湯鳳蓮違規自同路段101號前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行走
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周東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仍自韋湯鳳蓮後方撞擊韋湯鳳蓮,致韋湯鳳蓮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併重
度昏迷、左側第3至第9肋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左側尺骨
骨折、呼吸衰竭之重傷害,而現仍陷入昏迷尚未清醒。嗣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周東派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
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徐彬格坦
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韋湯鳳蓮之監護人韋文天訴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周東派(下稱被告對本院
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7至58、151至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
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59、152至153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韋湯鳳蓮,被害人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突然從
快車道衝出來,反應時間只有2秒鐘,我來不及反應,我沒
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因逾齡而遭註銷,
卻仍於110年9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往大智街方向行駛在內線
車道,俟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忠孝路1段101號前
時,撞擊違規自同段101號前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行走
至上開地點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併重度昏迷、左側第3至第9肋肋
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之重傷害,
而現仍陷入昏迷尚未清醒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7頁反面
、5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7、60、1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文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25日
新醫醫字第11100000227號函及其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11年4月20日山醫總字第0144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12、15、16、25、26
至27、29至33頁;他卷第21至22、3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000-00號營小客車直行往
大智街方向,在事故地點,被害人於忠孝路由雙號往單號
方向過馬路,且未走在斑馬線上,我未注意到被害人從我
右前方走過來,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實
非無疑。
⒉復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SMTL4604.MP4)可知,⑴小
客車(000-00)原由西往東行駛於忠孝路1段之內側車道
。於18(時):27(分):53.7(秒)行駛於內側車道(
出現於螢幕),俟於18(時):27(分):54.99(秒)
繼續前行,由上開2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移動影像距離及小客車軸平均影像距離,可推估2畫面時
間差約1.29秒,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距離約
為11.79公尺,可推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平
均速率約為32.9公里/小時,即每秒9.14公尺。⑵行人(按
即被害人)原由南往北穿越車道。於18(時):27(分)
:52.87(秒)行人步行(第1步左腳)進入內側車道,於
18(時):27(分):54.1(秒)行人步行(第2步左腳
)著地,由上開2畫面中行人(左腳)進入內側車道至持
續往前步行第2步左腳著地之時間差約1.23秒,其步行距
離約為1.07公尺,可推估行人平均步行速率約為3.13公里
/小時,即每秒0.87公尺;行人之步幅約為0.535公尺,而
跨一步之時間約為0.615秒。⑶行人於18(時):27(分)
:52.53(秒)左腳即將步入內側車道,於18(時):27
(分):55.2(秒)遭車輛撞及,兩者之時間差約有2.67
秒,表示行人進入內側車道之時間長約2.67秒。再者,以
行人之步行速率每秒約0.87公尺,而外側車道寬為3.8公
尺,可推估行人步行於外側車道之時間約有4.368秒。⑷行
人步行於外側車道時,在小客車之右側外側車道上並沒有
其他車輛接近行人,亦即小客車接近行人時,其間並沒有
其他車輛可擋住其視線。一般而言,小客車夜間開啟頭燈
(近光燈),可照射前方約40公尺,即視距約40公尺,而
在有周邊照明(如路燈)之情況會更遠。可進一步得知,
因小客車離行人約40公尺時〔即於4.38秒(40/9.14)前〕
,行人位於外側車道離車道線約1.49公尺〔(4.38-2.67)
x0.87〕處,即位於外側車道之左側,而在內側車道行駛之
小客車視線並不受外側車道其他車輛之影響,表示小客車
已經可以看見行人。簡言之,離碰撞地點約4.38秒距離約
40公尺,小客車就可以看見行人,表示小客車對於行人之
接近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行4.38秒。而當小客車離
碰撞地點40公尺時,行人離碰撞地點約3.81公尺(4.38x0
.87),其位於外側車道,離左側車道線至多為1.49公尺
(3.81-2.32),小客車之視線不受阻擋,而斯時行人看
小客車之視角約為87度,小客車看行人之視角約為5度,
人車距離相距約為40.18公尺。一般而言,車輛夜間行駛
,駕駛人對於非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
間約行2至2.5秒,若車輛有開啟燈光,其反應時間較短約
為1.5秒。本案小可車接近穿越車道行人時,有開啟頭燈
亦有周邊照明,行人穿淺色系衣服及褲子(反光性較佳)
,小客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應小於2至2.5秒,而行人看
小客車(有開啟頭燈)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5秒。再者
,行人步行,其視野角度約為180至200度(即單邊視角約
為90至100度);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
野角度約為100至110度(即單邊視野約為50至55度)。因
事故當時夜間天氣晴、沒有障礙物、視線良好,且有周邊
照明,小客車駕駛人視距至少有40公尺,而行人視距〔看
小客車(開啟頭燈)〕至少有60至70公尺,表示小客車行
駛於內側車道上,駕駛人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以看到行
人步行穿越道正接近中,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
有效的反應措施,例如減速剎車接近,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由上開說明可知,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
全措施,是事故發生之部分原因。相反地,行人步行斜向
穿越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小客車之直線接近
,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的反應措施,例如
暫不步行進入內側車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綜上,小客
車(駕駛人駕照註銷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未充分注意
前方路況,突見行人步行橫越車道,緊急煞車不及撞及行
人肇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50
條第1項之規定。行人橫越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未
注意左側來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3、4款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
任之歸屬如下:⑴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
,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⑵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駕照
註銷駕車有違規定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2月1
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3054號函及其檢附周東派、韋
湯鳳蓮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03、107至130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被害人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而被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仍撞擊被害人,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故被告辯稱:被害人突然從
快車道衝出來,反應時間只有2秒鐘,我來不及反應,我
沒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
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
發生之義務。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
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
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
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
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
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
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本案被害人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而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
項,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且被告既有上
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自無主張信賴原則
之餘地。故被告辯稱:交通鑑定報告說被害人衝出道路是
主要因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職業駕駛人年滿65
歲。但依第52條第2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者年滿70歲;換發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68
歲,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且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
逾法定年齡而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
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第7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前曾考
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
甚詳,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
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
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照註銷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25頁正反面;偵卷第43頁正反面),是被告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
為明確。
㈣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水腦症併重度昏迷、左側第3至第9肋肋骨骨折、
骨盆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之重傷害,而現仍陷
入昏迷尚未清醒,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
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
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有關「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
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
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
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因逾齡而遭
註銷,依法不得駕駛汽車,卻仍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
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已因逾齡而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汽車,卻仍於案發時,無
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
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於注意,致其所駕營
業小客車撞擊步行中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併重度昏迷、左側第
3至第9肋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呼吸衰竭
之重傷害,而現仍陷入昏迷尚未清醒,衡以其過失情節、所
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
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
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
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
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
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
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查被告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徐彬格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罪
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犯,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容有未洽;⒉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因被害人家屬另自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經特別補償基金
給付被害人家屬款項後,特別補償基金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
幣(下同)63萬2,079元,被告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7、159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部分填補,量刑基礎
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9至42頁),素行尚稱良好,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
案發地點,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違規
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併重
度昏迷、左側第3至第9肋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左側尺骨
骨折、呼吸衰竭之重傷害,而現仍陷入昏迷尚未清醒,所為
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因被害人家屬另自行向特別
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經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被害人家屬款項
後,特別補償基金向被告請求給付63萬2,079元,被告已如
數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中有1名小孩,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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