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鼎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鼎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鼎翔於民國110年1月31日9時26分許,駕駛ATT-8730號牌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長壽街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有未注意應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之徐富子騎乘MAE-2969號牌普通重型
機車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在路口左轉長壽街,兩車發生碰
撞,徐富子人車倒地受傷,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110年2
月1日終因顱骨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林鼎翔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徐富子之子吳幸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
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鼎翔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徐
富子之子吳幸倪之陳述相符(偵10592卷第19至23頁、相卷
第73至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2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相驗照片30張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檢驗彙總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内徐富子車禍
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共34張、勘察採證
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偵10592卷第25至32、33至44、45至46
、48至63、65至67、69、71、相卷第61至63、71、77至89、
113至139頁)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79至98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徐富子經送亞東紀念醫院,經診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急救無效而死亡,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驗彙總報告可憑(偵10592卷第65至67頁)。檢察官會
同法醫師相驗,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中樞神經
衰竭死亡;先行原因為:乙、顱骨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丙
、頭部外傷車禍,丁、交通事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
相卷第71頁)。徐富子因交通事故受傷不治死亡,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徐富子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徐富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
轉標誌指示行駛,為肇致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同認
徐富子有上述過失責任,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憑 (
原審卷第59至60、69至70頁)。並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1.徐富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逕行左轉彎,未注
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80%)2
.林鼎翔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20%)」有該校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
書(本院卷第97頁)為憑。交通事故因徐富子與被告各具過
失,併合肇事,可以認定;徐富子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不
影響被告之刑事責任。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10592卷第7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被告駕車並無超速
行駛之事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
憑(本院卷第82頁),原審認定被告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責
任,被告上訴持以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
(二)審酌徐富子之騎車行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與有
過失,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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