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椲
指定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A000-A11102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不相識,緣甲女欲協助處理友人乙
○○之債務,於111年4月23日21時許,邀甲○○與乙○○在基隆市
安樂區安一路「仁愛之家」前見面,之後轉往基隆市○○區○○
街0號附近成功橋下繼續討論,於同日23時20分許洽談結束
,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女手機逕自放入己所騎乘之
機車內,且稱「如不願跟我走,會搧你巴掌」,使甲女心生
畏懼,且為取回手機,只得同意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其離去
,而遭妨害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甲○○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住處,於翌日(24日)凌晨2、3時許,在住處房內床上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稱「若敢發訊息或聯繫親
友就死定了」,嗣撫摸甲女身體,迨發覺甲女以手機傳送訊
息並撥打電話予乙○○求救,即取走甲女手機,稱「若再聯繫
任何人,就要搧巴掌」,並強脫甲女衣物,甲女雖掙扎並試
圖推開,惟甲○○再向甲女稱「你都來我家了,我就跟我女友
講,讓她公開罵你,或是搧巴掌」,甲女因而心生畏懼,又
無法離去,僅得任由甲○○違背其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為性
交得逞。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有何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強制性交等犯行,並辯稱:從頭到尾都
沒有強迫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像手機的事,應該是我們
的都同款,所以有誤會,實際上是甲女沒地方可以去,才跟
我回家,而且是甲女先摸上來,兩人才自然發生關係(見本
院卷第199至122、203至204頁)。
㈡、但上開犯罪事實,依甲女明確而無矛盾之指訴,及卷內甲女
於事中、事後對外聯繫友人之情節,暨親友就甲女事後情緒
反應之證述,衡諸經驗法則,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則無非
係畏罪之飾詞而已,爰析述如下:
⒈被告與甲女於111年4月23日因乙○○債務之事相約見面前,原
不相識,而於同日21時許,彼此先在基隆市安一路「仁愛之
家」前洽談,後轉往基隆市華三街附近成功橋下繼續討論,
嗣同日23時20分許洽談結束,被告乃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
其上開住處,並於房內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甲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
日刑生字第1110048526號鑑定書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茲甲女①於偵訊中係指訴:談完乙○○的事情,被告開車(按:
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當時乙○○精神不濟,開車搖搖晃晃
,所以改成我開車,改去成功橋下談事情,見偵卷第169頁
反面)載我們到成功橋下,其他人都離開現場,只剩我、乙○
○與被告,被告把我手機拿走,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但我
的手機遭被告拿走了,被告又恐嚇我,如果不走他就會賞我
巴掌,所以最後跟著被告走了。到被告家後,被告有把手機
還給我,但有說,「如果敢發訊息或聯繫家人,你就死定了
」,而被告摸我的身體、大腿時,我趁被告不注意,有發訊
息給乙○○,打電話給乙○○求救,但遭被告發現,被告就要我
掛電話,之後我就躲在房間角落,被告過來脫我的衣服,我
有用手推,但力氣不足,被告就對我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
7至20頁)。②嗣於原審審理中,亦指訴:我坐車後座,手機
是要充電時拿到前面的車充,而被告在成功橋下時,與乙○○
跟對方談,被告機車原本就停那邊,後來我問乙○○可否去他
家,乙○○說不方便,被告就把我手機放到機車車廂裡,乙○○
有看到,但乙○○還是選擇直接開車離開成功橋下,沒有一起
把我帶走,之後被告跟我說,如果我不跟他走,他要打我巴
掌,我只能跟他回家。到被告住處後,被告放安全帽,我就
把手機拿回來了,被告說他的房間在這裡,我躺在床上的角
落,被告摸我胸部,同時我就傳訊息也一直打電話跟乙○○求
救,被告看到後,說如果再傳一句,就要打我巴掌,並把手
機拿到旁邊,我也不敢再用,怕被賞巴掌,躺回角落後,被
告把我翻過來亂摸,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掙扎一下,要推開
,但被告說如果再聯繫任何人,他要跟他女友說,公開罵我
,或賞我巴掌,之後就脫掉我的衣服、褲子,把陰莖插入陰
道(見原審卷第118至142頁)。
經核甲女就當天晚上直至翌日凌晨間,在外如何先遭被告以
取走手機及恫稱搧巴掌之方式,強制前往被告住處,暨被告
後在住處如何要求甲女斷絕外界聯絡,最後更以威脅搧巴掌
、甚至讓女友對外開罵等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
業已指訴明確,核之亦無前後矛盾之瑕疵。
⒊而參諸卷內對話紀錄擷圖顯示,甲女①至被告住處後,於凌晨
2、3時許,即持續傳送「你家真的不能住嗎」、「我真的比
較希望住你家」、「差很多」、「算我求你了」、「我等等
搭計程車過去」訊息予乙○○,並撥打多通電話(見不公開偵
卷第103至104頁)。②嗣於白天更傳送「你昨天為什麼放心
我跟他走」、「你都不會覺得會發生什麼事嗎」、「昨天你
沒聽到他的口氣、不讓我走嗎」、「你知道我昨天晚上是哭
著睡著的嗎」、「我知道我現在口氣很差」、「可是你知道
我昨天晚上有多難熬」訊息予乙○○(見不公開偵卷第105頁)
;另傳送「昨天我跑去跟乙○○求救」、「然後乙○○就給我去
睡覺了」、「乙○○就把我放生了」、「一點都不在乎我的人
」、「乙○○完全不在乎我ㄟ」訊息予另名友人丙○○(見不公開
偵卷第109頁)。
又甲女之友人①丙○○亦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1
時左右,有跟甲女見面,甲女提到她遭被告性侵害,邊講邊
哭(見偵卷第161至16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女有傳
訊息,我就去甲女家,甲女說她被侵犯,她說這件事情的時
候,情緒很低落,我就陪甲女跟她母親說這件事情,甲女說
的時候,情緒很激動、心情很不好,她母親也說要報警(見
原審卷第146至151頁)。②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
月24日上午,有和甲女通話,電話中甲女爆哭,先責怪我為
何不讓她住我家,然後說被性侵;案發後2、3天,我有去甲
女家找甲女,甲女說那天就是被強姦,有被被告威脅,一邊
哭一邊說,情緒不穩定(見原審卷第91、97至98頁)。③甲
女之母即丁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女
111年4月24日早上有回來,丙○○與其女友在晚上有來我住處
,和甲女在門口聊,後來甲女進來跟我說,她說她要幫朋友
,但朋友就先離開,她的手機遭被告拿走,她覺得要拿到手
機才回家,就跟著被告回去,到被告家中後,她說她很害怕
躲在角落,被告恐嚇她如果出去,就會打她,她有被性侵,
她在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情緒上感覺很恐慌、害怕,也有
哭(見原審卷第154至159頁)。
互核甲女上開於事中、事後聯繫友人之過程及內容,暨上開
親友所見聞甲女對本件之情緒反應,並未歧異,審其情節,
亦係遭妨害自由甚至性侵害者之常見呼救、哀傷反應,在在
得以補強丁 指訴之可信,應認被告上開強制及強制性交之
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甲女係全程自願,則係空言否認
,蓋本件查無甲女與被告間有何故舊恩怨,然甲女當時不但
已急切傳訊、電聯友人,後在親友包括自己之母親面前,更
崩潰數次,致走上報警提告之路,而歷經偵、審折磨,若非
確有斯事,何必如此?
⒋至於辯護人雖仍以下列各節(詳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之刑事
辯護意旨狀)質疑甲女,稱:①甲女與乙○○相識未幾(按:乙○
○於原審中已證述其與甲女認識不久,見原審卷第74頁),當
晚卻想去乙○○家中投宿,則何無可能是自願與陌生之被告返
家?②甲女當晚傳訊乙○○前,還有先聊他事(按:即「單純想
跟你道歉」、「乖沒事我在」、「雖然我給你添了很多麻煩
」、「但是只要你一句話我都在」、「乖沒事今天一直安撫
你是怕你情緒太衝」、「我會擔心阿」,見不公開偵卷第10
3頁),並無求救情事,否則何不一併聯絡其他親友?③甲女
翌日所傳訊息,只有表達對乙○○之不滿,未提遭到性侵,則
事後在親友面前哭泣,何能認為係創傷反應?④甲女於原審
中自述係被告載其去市場搭計程車離開(見原審卷第128頁)
,此與丁女母親於原審中證述甲女好像是趁被告睡著時偷跑
出去(見原審卷第155頁)不同,可見甲女有在他人面前醜化
被告形象。⑤甲女起先能在被告住處使用手機,後亦未與被
告斷絕聯絡,均足認未受到性侵害。
但①甲女對乙○○較有好感,此由本件即係甲女欲幫乙○○處理
債務糾紛所致,雖可知悉,此並不表示,甲女對於前來協助
處理之陌生被告,亦會產生情愫,遑論返家發生性關係。②
甲女向乙○○表達不願待在被告住處之委屈前,求救之情緒應
正在累積,故先談及兩人互動上瑣事,並無何異常。至於甲
女當時未再聯絡其他親友,或因單純未想到而已,不能以警
方未於第一時間獲報前往處理,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③甲
女情緒崩潰後,先在訊息上埋怨乙○○,而對於遭到性侵之私
密內容,則等待對話時再為吐露,亦符合經驗。④甲女最後
離去之方式,因非重要細節,丁女對此記憶不深,致與甲女
所述未合,要不影響本件之案情認定。⑤甲女在被告身旁時
,仍可使用手機,原因本可多端,譬如一開始被告亂摸甲女
,未先正面抓住並清空甲女雙手,甲女即有空檔可乘。至於
後續甲女還有聯絡被告,甲女對此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是
因受傷,要向被告借錢,當時去急診,找不到人借錢,所以
才聯繫被告(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茲卷內查無甲女還
有與被告發展私人情誼之互動往來,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2年1月
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
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
之規定,被告均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甲女當時係未滿16
歲之少年。而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在車上時,被
告有問年紀,我說15歲而已快滿16歲(見原審卷第131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稱:甲女是告知已滿16歲(見本院卷
第203頁),而以該確認甲女年紀之對話情節為觀,被告對
於甲女係16歲左右而未滿18歲之少年,應屬明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此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見原審卷第116頁,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犯
罪事實中指明,法院自應審理,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罪名
,業於審理時加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97頁,均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引用上開論罪法條,均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被告上開
所犯之刑後,已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且兩人於案發前
並不相識,卻以上開強制手段迫使甲女隨同返家,並違背甲
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罔顧甲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
,及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惡性
非輕;兼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曾有妨害性自主
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併衡以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已婚、無小孩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甲女、丁女之量刑意見,就
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按:至於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雖未記載
被告有對甲女稱「若敢發訊息或聯繫親友就死定了」,但此
部分甲女證述,原為其判決中所引用,亦係起訴書明載之犯
罪手段,此部分應係疏漏,爰予補充),量刑亦稱允恰,被
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並
不足以動搖本院對於被告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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