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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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國文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扶助律師)
吳庭毅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太一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童忠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1、154號,中華民國1
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367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太一附表編號1之罪刑、附表編號2、3之各刑及其
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王太一犯附表編號1所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經原審認定犯附表編號2、3所示十八
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國文與王太一、童忠治均係朋友,顏國文於民國109年1月
24日前之當月某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
車站附近,搭訕等候搭乘火車上學之AE000-Z000000000之女
子(93年3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斯時A
女尚為高中生,猶意圖營利,基於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前不久,邀
約A女至桃園市○○區○○街00號陽明運動公園男廁前及桃園市○
○區○○路00號桃園國小前碰面,並聯繫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王太一、童忠治到場,向A女表示可藉由性交易賺錢等語
,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並各別向王太一、童忠治收取
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之媒介性交易報酬,以此方式媒
介A女與王太一、童忠治,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各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王太一知悉斯時A女尚為高中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給付A女附表編號
1所示之對價。嗣因A女之母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及A女之母AE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王太一、童忠治)及追加起訴(顏國文)。
理 由
甲、被告3人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王太一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附表編號1部分,
罪刑均提起上訴,附表編號2、3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見
本院卷第248頁筆錄),被告顏國文就事實欄一之有罪部分
之罪刑皆提起上訴,被告童忠治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被告
3人一審有罪部分為量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47頁筆錄)
,另就被告顏國文一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詳上訴書),故
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㈠事實欄一之被告顏國文部分,罪刑及上訴效力所及之沒收全
部。
㈡事實欄二之被告王太一部分,附表編號1:罪刑全部;附表編
號2、3:僅及於原判決之刑與定刑之部分。
㈢事實欄二之被告童忠治部分,附表編號4至7:僅及於原判決
之刑與定刑之部分。
㈣本判決乙被告顏國文一審無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顏
國文、王太一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
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5等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上開事實欄二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王太一於本院坦認有附表編號1之性交易,僅辯稱不知A
女年紀云云。
㈡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國文、證人A女於偵查中
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查訪表、通聯調閱查詢單、A女通聯紀錄及擷圖在卷可查;
雖被告王太一辯解如上,但證人A女於偵查中係以生日作為
記憶基礎,稱109年「生日前」認識顏國文,再由顏國文介
紹認識王太一,有了第1次性交易,後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
,A女又以農曆過年(109年1月24日除夕)為基礎,確認當
時「還沒有過年」,顏國文問我是否缺錢,要帶我去有賺錢
的地方,後來王太一來了,就帶我去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明
確,則A女前後一致的證述,各有當年度生日或過年的前後
作為回憶案發日期的依據,所述自屬可信,附表編號1所示
性行為日期得以確認無誤,A女當時客觀上確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而就被告王太一的主觀認知,其於偵訊時供稱
:A女看起來是高中生,不知道幾年級,因為第一次見面她
穿制服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A女的歷次證述相符,顏國文
並於偵查中陳稱:我跟王太一說這個未成年,「你要特別小
心」等詞甚明,可見雙方第1次見面時,王太一眼見A女身著
高中制服,不知道A女是幾年級,A女當然也可能是最小的一
年級,顏國文還要其「特別小心」,王太一主觀上自應有A
女可能不但未滿18歲甚至未滿16歲的預見,卻仍未當場加以
問明、確認,即與之從事性行為,足認被告王太一對A女當
時年紀主觀上有預見,且抱著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
態而為,自應認定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未
必(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不知A女當時未滿16歲云云,所
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太一與A女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對價性行
為,卷內已有足夠積極證據為憑,被告王太一上述辯解不可
採,其餘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王太一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顏國文坦承有媒介A女與王太一及童忠治為性交易之
行為,惟表示當時各別取得的300元,是認識7、8年的朋友
之間的借貸,不是介紹女孩子的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顏國文坦承媒介性交易,但無營利意圖等語。
㈡經查,被告顏國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不久(即當
日搭訕A女之後),媒介王太一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王太一與A女於該次交易時間、地點完成性交行為,王太一
並給付對價;又被告顏國文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
前不久,媒介童忠治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童忠治與A
女於該次交易時間、地點完成性交行為,童忠治並給付對價
等情,皆為被告顏國文坦認無誤,核與證人A女、王太一及
童忠治之偵、審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顏國文此等媒介性交
易事實堪認屬實。
㈢針對被告顏國文有無營利意圖之爭點:
⒈王太一部分:
⑴被告顏國文於偵訊中自承:我在火車站認識A女,A女當時穿
高中制服,我當時就想A女可能沒有16歲,我跟A女聊天,A
女問我有沒有賺錢的管道,我跟A女說我可以幫你介紹性交
易的客人,你可以藉此拿錢,A女同意,我先打給王太一,
說這邊有小姐你要不要,王太一來就說要,我有跟王太一說
這個未成年要小心,王太一有說我介紹小姐讓王太一高興,
所以給我300元吃飯跟買菸,我就跟王太一拿這一次錢等語
明確,其後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顏國文卻改稱此
300是向王太一借的錢,其前後供述已有明顯不符。
⑵證人王太一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顏國文,顏國文某天有問
我要不要叫小姐,我有跟顏國文介紹的A女發生性行為,我
跟A女性交易完有拿性交易的費用包含要給顏國文的介紹費
給顏國文,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帳等語;證人A女則於偵訊
時證稱:我跟顏國文到公園後,顏國文打電話找王太一來,
我看到王太一有給被告錢,大約是1,000元,之後我就跟王
太一去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是雖2人就王太一給付顏國文
媒介費用的金額、時間點,證詞略有不一,但就被告顏國文
有向王太一收取媒介性交易費用之情,互核並無出入,且於
被告顏國文前揭偵訊自白相符。
⑶衡諸被告顏國文當天之所以聯繫王太一,不為別的,就是要
介紹自己甫搭訕的A女給王太一,媒介2人從事性交易,則王
太一到場並應允此事後,無論被告顏國文是以給吃飯或買菸
的錢,甚至借款為由,開口向王太一索討錢財,該錢財與被
告顏國文媒介2人性交易都具有明顯對價關係,是否當場給
付,亦非重點,況被告顏國文根本提不出任何曾經還款給王
太一的事證供本院調查,其所辯只是跟老朋友王太一借錢云
云,自非屬實;是以,被告顏國文於偵訊中自承因為介紹A
女與王太一性交易而獲得300元之報酬,經查屬實,可見被
告顏國文主觀上已有藉由媒介A女與王太一性交易而獲利之
意圖,足徵被告顏國文主觀上乃意圖營利而為此舉甚明。
⑷雖證人王太一於原審112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如果顏國文
有幫我介紹性交易,我通常是把錢給小姐,再把小姐帶去交
給顏國文,讓小姐去跟顏國文分帳,本案我把錢交給誰我已
經不記得了等語,然證人王太一於111年1月24日偵查中作證
時,就交付報酬與顏國文之過程已證述明確,且依常情,王
太一當時作證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109年1月間)較近
,印象應較深刻,內容亦較符合A女之證詞及被告顏國文偵
訊時原本自承的情節,自不能因證人王太一事後淡忘細節,
或陳述與先前有異,即可為有利被告顏國文之認定,併此指
明。
⒉童忠治部分:
⑴被告顏國文於偵查中自承:A女某日打電話給我說缺錢,我打
電話給童忠治,叫他過來看喜不喜歡A女,我有跟童忠治說A
女16歲,家裡經濟不好,性交易最少要2,000元,結束後不
能不給A女錢,後來童忠治有來碰面,我就跟童忠治借300元
,童忠治後來跟A女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童忠治
於偵、審中證稱:顏國文於109年上半年某一天,有介紹A女
給我,說可以接吻或摸胸,我有跟顏國文說我身上沒有什麼
錢,顏國文說沒有關係,有給A女就可以了,我應邀赴約後
,顏國文有說他當時沒有錢吃飯,我自己平常當臨時工,每
個月扣除生活費剩餘3,000元可以花用,我當場有給顏國文3
00元吃飯等語甚詳。
⑵承前王太一部分所述之理,此次被告顏國文聯繫童忠治,就
是為了媒介A女與童忠治為性交易,縱使被告顏國文以借款
或沒錢吃飯為由向童忠治開口要錢,童忠治給付金錢與被告
顏國文前揭媒介行為都有明顯對價關係,況被告顏國文始終
提不出所謂借款後來真有償還的事證供查證,童忠治自述其
每月收入及支出,尚非寬裕,自無可能無端應允被告顏國文
所求,是依卷內事證,自應認定此所謂借款,只是被告索討
媒介報酬的藉口,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其辯稱自
己無營利意圖,並非事實。
⑶至於證人童忠治雖於原審審理中配合被告顏國文之辯解證稱
:那筆費用是我給顏國文的生活費,與介紹A女的部分無關
,我平常也會給顏國文錢,我在偵訊中沒有說清楚云云,然
證人童忠治既與被告顏國文無深厚情誼,自己都只能靠勞力
賺取微薄薪資,有何必要長期供養被告顏國文之日常所需,
所述「給」又與被告顏國文所稱「借」不符,是證人童忠治
此部分證述顯違常情,同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顏國文坦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分別為王太
一、童忠治與A女進行性交易的媒介行為,縱使各僅取得王
太一、童忠治所給付的區區300元,被告顏國文主觀上皆仍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顏國文否認之辯解,僅係事後避重
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亦明確,被告
顏國文各該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該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鑑於人口販運罪係由
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概念
,內政部訂定「人口販運罪之類型與適用法條指引」,參酌
犯罪學概念,以剝削目的(或結果)為基準,區分「勞動剝
削罪」、「性剝削罪」及「器官摘取罪」類型,與本案有關
者即「性剝削罪」,包含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相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等類型
。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
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上開各種行為
態樣,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惟
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且該條例第31條雖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第3項,但第1、2項並未修
正,併此指明。
二、被告3人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顏國文媒介王太一(附表編號1)、童忠治(附表編號
4)與A女(初次)為性交易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共2罪)。被告顏國文分別引誘A女之低度行為
,皆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王太一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論處。
三、被告顏國文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
論併罰。
四、除上開經本院調查、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外,原
審另就被告王太一附表編號2、3所為,認定各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就被告童
忠治附表編號4至7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4罪)。
五、關於減刑事由:
被告王太一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按所謂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指其「犯罪
行為時」已滿80歲,而非「裁判時」之年紀為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太一生於0
0年00月間,於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之行為時(109年1至4
月間),皆未滿80歲,縱使本院判決時已滿80歲,但依據前
揭說明,仍無從援引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肆、被告王太一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顏國文、童忠治部分駁回上
訴:
一、被告王太一部分:
㈠承前壹、一之所述,本案就被告王太一附表編號2、3所犯之
部分,其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與定
刑之部分。
㈡原審同認本案附表編號1之事證明確,對被告王太一論罪科刑
,固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然而,就被告王太一全部所犯,
被告王太一與告訴人A女、A女之父、母業已達成和解,由被
告王太一賠償A女一家20萬元並給付完畢,因而取得A女一家
的諒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1、302頁),
則原審量刑時未及斟酌此一對被告王太一有利之事實,所為
各該量刑及定執行刑之結果,即難認允當;檢察官對被告王
太一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但所指未與告訴人道歉
、和解等情,現已有所改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自無理
由;又雖被告王太一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1否認有與未滿1
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且請求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所辯或其主張均非可採,各已如前述,但其請求基
於和解之事實從輕量刑、定刑,則為上訴有理由,且因被告
王太一就附表編號1未為一部上訴,而係就罪刑全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248頁筆錄),仍有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則
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太一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刑既有前揭不當
,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太一附表編號1之罪刑、附
表編號2、3之各刑及其定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王太一為滿足私慾,接受被告顏國文之媒介而與A
女有附表編號1至3之性交、性交易行為,足以紊亂A女之道
德觀並妨害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然被告王太一於原
審及本院均大致坦承客觀所為,尚有悔意,且已於本院與A
女一家和解、賠償而取得諒解,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
衡被告王太一各次犯罪情節、手段,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年事已高,目前無償協助其子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附表編號1至3所犯,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時間接近、對象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是就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王太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而
與年幼之A女發生對價性交3次,但犯後尚知坦承所為,並與
A女一家和解、賠償,因而取得其等諒解(詳前),是認經
此偵、審教訓及賠償彌補後,被告王太一日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王太一
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8頁筆錄),本院認被告王
太一所受上開各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
諭知均緩刑2年,且因被告王太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附表編號1),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依據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被告顏國文、童忠治部分: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結論,對被告顏國文為有罪之認定,且於被
告顏國文及童忠治之科刑上,審酌被告顏國文前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或本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
,為求一己之利,無視A女年紀尚輕,性自主觀念尚未臻成
熟,將之視為玩物,以金錢為誘,媒介A女同意與被告王太
一及童忠治為滿足私慾為進行性交易,均摧毀A女之道德觀
並妨害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所為非是,然被告童忠
治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顏國文
、童忠治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告顏國文自陳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童忠治自
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以下主文之諭知:
⒈就被告顏國文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共2罪(附表編號1、4之媒介),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各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顏國文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總計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被告童忠治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
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罪,共4罪(附表編號4至7),各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關於被告顏國文之罪刑、被告童忠治之量刑,前揭
認事用法、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或定刑結果亦無違法
或不當,且與被告王太一不同,前揭原審對被告顏國文、童
忠治量刑、定刑所憑基礎事實,於本院並無任何改變,檢察
官提起上訴,稱原審對被告顏國文、童忠治所犯之各罪量刑
過輕,但原審業已斟酌對其2人各項有利、不利之量刑事實
,所為裁量並無不當,自無檢察官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顏國文提起上訴,辯稱自己沒有營利意圖,兩次所為應
均僅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媒介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云云,所辯與本案卷證、事理不符
,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顏國文未與告訴人A女一家
和解、賠償,因而與原審量刑時之狀況相同,量刑因子並無
變動,自無再予輕判之理,是被告顏國文上訴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乙、被告顏國文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被告顏國文於109年1、2月間某日凌晨4時55分許
,在桃園火車站搭訕等候A女,明知A女穿著學校制服且外表
稚嫩,當時係未滿16歲之人,得知A女缺錢花用,基於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
為之犯意,邀約A女放學後在桃園遠東百貨內之麥當勞速食
店見面,A女於同日下午某時放學後,與被告顏國文在前開
麥當勞速食店內碰面,被告顏國文再對A女稱:「我帶妳去
有錢賺的地方」等語,將A女帶至桃園火車站後站之陽明公
園男廁內,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500元之代價,與
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復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3至4月間某日,在址
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漢宮大旅社房內,將其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內,以300及500元之代價,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2次。因認被告顏國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而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處罰、同
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人以被告顏國文之供述、A女之指述、心理諮商師之證
詞、A女診斷證明書、病歷、陽明公園男廁與漢宮大旅社指
認現場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顏國文始終否認此部
分犯行(而與被告王太一、童忠治經本院或原審認定有罪部
分不同,各有其等坦認之客觀事實可佐);本院前已敘明,
被告顏國文媒介王太一(附表編號1)、童忠治(附表編號4
)與被告顏國文搭訕認識的A女為有對價的性交行為,及王
太一(附表編號2、3)、童忠治(附表編號5至7)自行與A
女相約為有對價的性交行為,均事證明確,但就被告顏國文
自己有無與A女為有對價的性交行為?經查:
一、證人A女雖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我109年生日前
,顏國文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搭訕認識我,顏國文問我是不是
缺錢,叫我跟他去火車站附近的公園廁所,在廁所內脫下我
的褲子跟我發生性行為,結束後給了我500元,後來又跟我
發生了2次性行為,各給我300元及500元等語,然A女此部分
不利於被告顏國文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被告顏國文有罪之
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二、卷查,①證人即臨床心理師金慧珍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109
年3月26日跟我說陰道發炎,並表示有在火車站被人搭訕發
生性行為,A女好像沒有不舒服的感覺,也沒有創傷症候群
,只是很生氣被傳染性病等語;②證人即輔導老師陳○燕於偵
查中證稱:A女作完筆錄才有說在火車站被搭訕,問說缺不
缺錢,帶去廁所發生性行為,但感覺沒有很擔心或很緊張等
語;③證人即教師楊○旭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A女的事情以
後,有問A女,沒有什麼情緒反應等語。經核其等上開證詞
,就A女與搭訕之人在廁所發生性行為乙節,並非其等親身
見聞之事,僅屬A女向其等事後陳述,與A女自身證詞無異,
屬與A女陳述(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尚難謂係適
格之補強證據,自不足用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又
就其等親身觀察A女轉述此事時的情緒反應,並無任何足以
佐證A女所述與搭訕之人在公廁發生性行為之事為真的補強
,所謂陰道發炎或被傳染性病(詳卷)或經診斷A女處女膜
有陳舊性傷痕之事實,因A女經由被告顏國文搭訕認識後,
當日及事後陸續與王太一、童忠治有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
則究竟A女下體不適或染上性病,與何人有關?係A女與何人
發生性行為後所產生之生理狀況?皆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
自不能因A女指述如此或診斷有據,便認定此與被告顏國文
有關,同樣無法作為補強。
三、至於卷附王太一、童忠治、A女間之通聯紀錄及公廁、旅社
之指認圖(照片)本身,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顏國文有與A
女於何時、在何處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幾次,同案被告王太
一、童忠治於偵、審中亦不曾有相關證述,是此部分公訴事
實,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明確補強,檢
察官又別無舉證,自無從逕以A女前揭證述,遽為不利於被
告顏國文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依目前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顏國文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顏國文確有前揭被訴
犯行之心證,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顏國文有此部分之犯嫌
,即應為被告顏國文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檢察官提起上訴,稱:A女始終指述明確,畢竟其領有輕度
智能障礙證明、仍是學生、年紀尚輕,應無誣陷被告顏國文
的可能,又證人即A女之母曾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陳述與被
告3人發生性行為之事時,A女很生氣,也有在哭,說她也不
是很願意這樣做,即可以此事後反應補強A女證述可信,原
審遽為無罪判決,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陸、然而,A女當時因被告顏國文搭訕,又因其引誘(帶妳去賺
錢)而同意先後與王太一、童忠治進行附表所示合計7次的
有對價性交行為,因其年紀尚輕、仍在就學,事後遭家長發
現此事,難免擔心家長怪罪於自己,或確實可能於事後反省
認為自己不該如此,因而有前揭生氣、哭泣等情緒反應,甚
至誇大發生過的事實、情節(對象與次數),於事理上皆有
可能,仍無法直接用以佐證A女與被告顏國文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事為真,自無法逕以此補強A女此部分陳述;又A女
前後指述即便沒有明顯出入,在被告顏國文始終否認自己有
與A女性交的情形下,檢察官自應盡其舉證責任,提出足以
補強A女此部分陳述的事證,但包含本院前揭所述及檢察官
上訴書所提到的A女之母證詞,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本
院仍無法獲致被告顏國文此部分犯嫌有罪之確信,「事證有
疑,自應利歸被告」,既不能充分證明其有此部分罪嫌,依
法自應為其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之諭知。
柒、從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已詳加說明認定被告顏國文此
部分犯嫌無法證明的理由,所為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或補強法則,檢察官上訴僅以前詞為憑,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作為補強,仍難以證立被告顏國文此部分之罪嫌
,是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丙、被告童忠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太一附表編號2、3部分,及被告童忠治附表編號4至7部分
,不得上訴。
被告顏國文部分及被告王太一附表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顏
國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A女年齡 交易金額 交易對象 1 109年1月24日前之當月某日(即被告顏國文搭訕A女同日) 桃園市○○區○○路00號喜星經典旅館內 14歲以上未滿16歲 2,200元 王太一 2 自109年3月6日起至4月底之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0號喜星經典旅館內 16歲以上未滿18歲 2,200元 王太一 3 自109年3月6日起至4月底之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0號喜星經典旅館內 16歲以上未滿18歲 2,200元 王太一 4 於109年4月底某日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童忠治住處 16歲以上未滿18歲 1,500元 童忠治 5 自109年5月起至6月底之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童忠治住處 16歲以上未滿18歲 1,500元 童忠治 6 自109年5月起至6月底之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童忠治住處 16歲以上未滿18歲 600元 童忠治 7 自109年5月起至6月底之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童忠治住處 16歲以上未滿18歲 600元 童忠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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