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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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中文名:克里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8
號),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逕命限制出境
、出海(自111年9月22日至112年2月21日止),又經原審以
112年度偵聲字第19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自112年2
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嗣並函請境管機關執行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有士林地檢署111年9月22日士檢卓
仁111偵20405境管字第1119051212號函暨附表、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足佐(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0405號卷第75至80頁、原審審侵訴卷第3頁)。案經檢
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且經第一
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之事證明確,而
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調查審理
後,於同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8號判決撤銷改
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月19日
繫屬於最高法院。
四、茲因前開延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最高法院函請辦理延長
事宜後,指定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踐行相關
調查程序,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經合法傳喚通知到庭,有本院
卷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參,足認本院於裁
定前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雖經本
院撤銷改判無罪,惟第一審法院既經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且
本案現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參以被告為保加利亞籍人
士,自承於111年12月30日曾試圖出境遭海關攔截(見本院
訊問筆錄),倘其出境後即有滯留保加利亞不回,而逃避後
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尚有經被害人提出民事
求償之風險,衡情顯非無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及執行刑
罰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告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倘出境
後拒不返國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勢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
犯罪之公共利益,考之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所造成人身
自由之限制程度,既未逾必要程度,自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無違。又本案現因檢察官上訴而繫屬於第三審審理中,審酌
被告之基本權利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之干預程度,與確保
本案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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