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訴訟參與人 BF000-A1110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
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4日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李○○係BF000-A11108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
之同居人,2人同居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詳細地址詳卷),
少年BF000-A11108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C女之孫女,甲女自小即與外婆C女及李○○互
動頻繁。李○○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10日13時許在上址,趁甲女在臥室床上午睡、甲
女之妹即BF000-A11108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在旁玩手機,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躺臥在甲女身旁
,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同時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甲女
之陰部,並以手指插進甲女陰道來回摩擦,而對甲女乘機性
交得逞。嗣因B女察覺有異,遂以唇語詢問甲女發生何事,
甲女因覺羞恥而不知如何反應,B女遂轉頭繼續把玩手機,
然仍覺有異,再轉頭查看,發現李○○之手伸入甲女褲內,遂
假意告知甲女陪其外出購物,李○○竟以腳夾住甲女,不讓甲
女離去,B女見狀,復大聲要甲女快一點,李○○始放開甲女
,甲女旋與B女離去。
㈡於111年7月10日19時許,李○○見甲女返回C女住處,與B女進
去C女臥室休息,遂進入C女之房間,趁甲女及B女均在房內
床上睡覺之機會,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躺臥在甲女
身旁,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同時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
甲女之陰部,並以手指插進甲女陰道來回摩擦,而對甲女為
乘機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與其兄聊天時,透露遭李○○性侵
害之情,其兄遂告知家人,甲女之母BF000-A111084A(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知悉上情後,遂帶同其他家人質
問李○○,李○○未否認並向甲女道歉,經甲女尋求社工協助,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
害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女、被害人之
母A女、被害人之妹B女、被害人之外婆C女之姓名、地址等
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或予以適當遮掩
,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為本案之訴訟參
與,經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於113
年1月5日裁定准許其參與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45頁),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坦承有事實欄一㈡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
犯行,辯稱:那天我很醉了,不醒人事到隔天早上,早上醒
來我就去上班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45、46、85、166頁
;本院卷第94、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B女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頁、原審卷第96
至1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
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警員
周宜萱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頁;他卷第1
、2頁;他卷證物袋內、偵卷彌封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1.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10日教會有活動,下午1
點多到外婆家,我與妹妹(即B女)在外婆房間,妹妹在玩
手機、我在睡覺,阿公(即被告)就進來了,我感覺胸部被
摸到,後來下體也有被摸到,妹妹覺得不對勁轉過頭來,她
就騙阿公說要去買東西,阿公就用腳夾住我不讓我走,妹妹
就說快一點,阿公才放開我。阿公摸我時我不好意思求救,
我分的清楚陰道和尿道,阿公有用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插得
很深,會痛。後來阿公有到家裡跟我道歉,我記得他有跟我
對不起等語(他卷第12頁);於原審時證稱:本案之前常常
去外婆家,如果午睡會去外婆的房間。111年7月10日下午我
跟B女一起在外婆房間內,B女在玩手機,被告進來時我記得
我半睡半醒,後來也是感到陰道跟胸部有被摸到,一樣用手
指在陰道內來回,後面B女好像用唇語問我怎麼了,我記得
我用手去拉靠近B女那邊的床單,想要吸引B女的注意力救我
,B女後來說她要去買東西,我記得當時沒辦法馬上起身,
(提示偵訊筆錄)是被告用腳夾住我讓我沒辦法離開,後來
B女說快一點,阿公才放開。我們出去後有講到剛剛發生的
事,B女說她覺得床鋪有被拉動,我後來有跟B女說阿公有摸
重要部位。被告不曾說他把我誤會認成外婆,我跟外婆體型
不像,不可能會誤認。這件事情過後,會覺得自己很髒、覺
得活不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43頁)。
2.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10日下午1點多,阿公在外
婆家房間內摸姊姊,我在玩手機,姐姐在旁邊躺著,我感覺
床單被拉扯,就轉過頭去看,我唇語問姐姐怎麼了,姐姐說
幹嘛,我就轉頭回去繼續看我的手機,想說是否我的幻覺,
想說是否阿公要摸姊姊,後來又來第二次,我又轉頭回去,
看到阿公的手伸進姐姐的褲子裡面,就叫姊姊陪我去買東西
,阿公有聽到,但是他沒有放開姐姐,阿公以腳夾住姐姐,
我就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大聲說快點啦,阿公才放開,我們
才離開房間。之後姐姐有說阿公一直摸她等語(見他字卷第
13頁);於原審時證稱:之前有常回去外婆家,姊姊身高跟
外婆應該差不多,體重我不知道,我覺得她們2人沒有像。1
11年7月10日我與甲女在外婆家房間內,我玩手機,甲女午
睡,不記得被告何時進去,後來發現床單有在動,有被拉扯
的感覺,我問甲女怎麼了,甲女如何回應我忘了,我就繼續
看手機,後來一直覺得怪怪的,(提示偵訊筆錄)我在檢察
官面前說的話是真的,我不記得被告的手從哪裡伸進甲女的
褲子,但我有看到被告的手伸進甲女的褲子裡,我就跟甲女
說我想吃東西,叫甲女陪我去買,被告就用腳夾住甲女,我
就叫甲女快點陪我去買,被告就放開了等語(見原審第86至
113頁)。
3.依證人甲女、B女之證言,可知就被告於111年7月10日13時
許,乘甲女午睡時,躺在其旁邊將手伸入其衣褲內猥褻、性
侵之過程,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衡諸甲女、B女均年幼
、復無社會經驗,若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
程,其等與被告間亦無嫌隙,尚以阿公、孫女相稱呼,亦明
瞭所指述之內容事關甲女名聲,衡情無誣陷被告之理,應認
證人甲女、B女上開所證,並非虛妄,且互核一致,B女之證
言足以補強及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並有上述㈠所示之各
該證據資料在卷可稽。顯見甲女指訴被告乘其午睡之際,不
知、不能抵抗時,仍施力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乙節,可信為真實。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C女係證述因見被告喝醉,
有叫被告去休息,被告才進去房間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4
8、159、160頁),是以被告當時尚且知道C女叫伊進去休息
、且能自己走進房間休息,則被告當時有無如其所辯稱之沈
沈睡去而毫無知覺云云,已有可疑。被告若真的沈睡至隔日
上午,何以甲女家人質問被告侵犯甲女一事時未陳稱因睡著
毫無知覺,反而向甲女道歉,並於原審時答稱「我覺得我的
孫子甲女不會害我,她說有我就認」等語,卻又堅稱係甲女
誣指,前後矛盾。觀諸被告此次犯行,與被告所坦認於同日
19時所為之犯行,均係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部、將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摩擦,其2次之行為模式均相類似,佐以證人甲
女在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因不斷哭泣無法就訊而調整詰問
次序,之後甲女在詰問過程亦數度哭泣落淚,社工人員始終
在旁安撫等節,及甲女縱使有如此大的情緒翻湧起伏,惟甲
女在敘及被告行為時亦無誇飾或放大之舉以強化其證詞效果
,另證人B女亦因回想甲女受侵犯之過程而啜泣難過,但也
未因此而為大於偵訊時所為的各項情況證詞,整體觀察互核
後,本院認被告確因見甲女年幼可欺,利用甲女進入屋內午
睡期間不知或不能抗拒而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性侵得逞,證人
甲女因被告施力而不敢抵抗,之後又因應變能力低、緊張害
怕而不敢張揚,且縱使B女在場,也因B女更為年幼,故被告
仍毫無顧忌地以腳夾住甲女不讓甲女離去,更毫無顧忌地以
手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益見被告所辯,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5.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
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
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
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
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
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查
證人B女就被告將手伸入甲女褲內及伊有假意要甲女陪同外
出乙節,其指述始終如一,衡情證人B女年幼,記憶難免模
糊,就1年前當時係其躺姿如何?係從左方或右方轉頭目睹
姐姐受侵害等細節,或有出入,亦屬常情,不影響其證言之
信憑性。本院比對甲女、B女證述案發經過,認其等之證言
為真正,且證人B女之證言足為甲女證言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甲女證述於案發後曾有自傷行為,覺得自己很髒、不應
該活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甲女此時哭泣、擦眼淚
,社工在旁安撫),而甲女自111年10月22日起經由社會處
轉介,再由社團法人新竹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安排進行心理諮
商服務,截至112年4月22日止,共計進行9次心理諮商,目
前服務仍持續進行中一節,有該公會出具之112年度家庭暴
力性侵害及性騷擾個案心理復原服務計畫諮商服務證明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而甲女在本案發生後因憂鬱症
、創傷後症候群,自112年5月5日起就醫治療,其症狀影響
情緒及生活功能,對於創傷事件仍有心理影響一節,亦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1頁),是證人甲女於案發後所呈
現出之生理心理狀態,自得以此間接證據,據以推論甲女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斷證人甲女陳述是否可信
之補強證據。綜此,甲女於本案作證時所表現出哭泣痛苦、
悲傷難過之重大情緒反應,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創傷後
反應表現相符,益證甲女證詞,確屬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對甲女為乘
機性交之行為共2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
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證人B女所述,被告行為時,甲女在上開住處房內午睡,
被告誤以為甲女已入睡,可證被告主觀上係乘甲女入睡不知
、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舉,是縱客觀上甲女尚未入睡,仍應
從被告主觀犯意之乘機性交論處。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
交罪。
3.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然被告係乘甲女睡覺之際不知、不能抵抗而為
性交行為,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審理時諭知後予以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乘機性交之犯意對甲女
實施性侵害,其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部之乘機猥褻行為
,繼而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乘機性交行為,其乘機猥褻
行為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無
從割裂為2罪分別評價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時,甲女係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而被告業已成年,其故意對少年犯上開2罪,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
意,於111年2月4日下午某時許,於甲女至外婆C女上開住處
房內午睡,而床上之C女已熟睡,即躺於甲女身旁,以手撫
摸甲女胸部,並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甲女之陰部,及
將手指插進甲女陰道來回摩擦,甲女雖欲將李○○推開,然因
李○○施力而不敢抵抗,李○○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足參。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然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
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女偵查時之證述、證人A女
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甲女於11
1年2月4日間某時強制性交犯行,辯稱:「2月那天我睡醒時
,我以為是我老婆(C女)要抱她(甲女),她有驚嚇到,她就
爬起來,我跟著爬起來,我看我老婆在旁邊睡覺,她去上廁
所回來也沒有跟我說甚麼,我想說應該沒有甚麼事,又回去
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一、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111年2月也是在外婆家,當時下午
,也是在外婆房間,阿公也是對我摸胸及摸下體,當時沒有
其他人在。阿公也用手指插入陰道來回摩擦,我有推他,但
他有用力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於原審證稱:111年2月
4號我有去外婆家的房間內午睡。(當天只有你自己在裡面
睡午覺嗎?)有點忘記了。當天好像沒有活動。我記得當天
家裡沒有其他人在。除了我跟被告外,好像還有外婆。發現
被告有來到房間就是感覺身體有被摸到。被摸到重要部位,
好像是下體、胸部,我先感覺到下體被摸,怎麼摸有點忘記
了,胸部、下體我記得是分開被摸的。順序有點忘記。我記
得被告好像沒有用任何方式插入我的陰道內。(當天被告有
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來回摩擦嗎?)有點忘記了。(有無推
被告要把被告推開?)有點不記得。(提示偵查時筆錄是實
在的嗎?)實在。(當庭繪製睡在床上的位子)我比較靠近
牆壁,被告在比較外側。(你在睡覺時,你感覺到胸部、陰
部有被摸到,然後你就醒了,是否如此?)是。(依你先前
於偵訊時所述,你稱後來被告手指有插入你的陰道,是否如
此?)是。當時身體有不舒服,就覺得很奇怪;…當天進房間
時,我記得被告沒有在那裏睡覺。我記得外婆有進房,何時
進去我不知道。我記得是被告對我那些行為之前有進房。不
記得外婆當時是否有在房間;被告在對我做那些行為時,我
記得外婆也在床上。外婆是睡著的。我記得我進去睡時,外
婆已經進去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22、140至143頁)
。
二、比對前揭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是否
有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時間,及當日是否有其他活
動而到上開屋內房間睡覺,或其外婆是否同時在屋內睡覺等
節,於檢察官詰問時均先稱忘記了,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在偵
查中之回答後,證人甲女始回答稱對,此外,又無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甲女所指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自無法僅以證
人甲女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證人A女證述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節,均係
在群組中有其他人告知(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並非親眼
見聞,為傳聞證據,不足據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
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前揭證據,除甲女之指述外,並無足夠
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
,而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即111年7月10日13時許、同日19時許原判決事實
一㈡、㈢部分)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見甲女在上開屋內睡覺時,趁機
對其性交,就111年2月4日部分,則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甲
女所述之真實性,而應為無罪諭知。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
㈠部分為無理由,上訴否認被訴111年2月4日犯行部分,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
銷改判。
貳、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外婆之同居人,竟為逞個人私欲,不顧
人倫,對於尚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女,利用其睡覺之,
對其為性交行為,所為不僅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
,亦已危害其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及其對人際關係之處理,
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甲女因本案承受之身心壓力、
心理創傷,被告犯罪後坦承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否認事實一㈠
部分犯行,及迄未與甲女及其母A女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未婚
、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目前仍與C女同居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
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10日2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
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
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
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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