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奇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奇均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鍾奇均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與1名男性友人
一同至位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君悅時尚會館包廂內消費,
並指定代號BF000-A11001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坐檯,甲○因此前往鍾奇均所在上開包廂
內坐檯並飲用酒類,俟於同日凌晨2時許,酒女因酒醉而意
識昏沉、全身無力,鍾奇均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利用甲○酒醉意識昏沉、身體無力而不能抗拒之機會
,先以其要與甲○拍照為由,將甲○帶至該包廂附設廁所內,
以站著方式持手機自拍渠等合照,復將甲○扶至已闔蓋之馬
桶上坐著,再將甲○之內褲脫去,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
道內之方式,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嗣鍾奇均將甲○扶
回上開包廂內沙發躺著,甲○思及前情而哭泣,鍾奇均乃請
君悅時尚會館少爺將甲○帶離包廂,甲○回到休息室內大哭並
將上情告知同事,方由同事陪同就醫驗傷及報警處理,因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甲○、張○○、吳○○、彭○○(起訴書
誤載為彭彭○○)、陳○○及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
鍾奇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
期日中就上開證人甲○、張○○、吳○○、彭○○、陳○○及魏○○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甲○、張○○、
吳○○、彭○○、陳○○及魏○○尚有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
性」要件,是證人甲○、張○○、吳○○、彭○○、陳○○及魏○○於
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均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
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2至83、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
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
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
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
),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
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
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
等,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
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雖爭執卷附和解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5、88、129頁),然上開文書核係證明文書製作人因法律
行為所製作,自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無同法第159條
之4規定之適用。又告訴人甲○確有簽署上開和解書乙節,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且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提出,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亦未見有何刻意偽造或變造之狀況,應認取得證
據過程並無違法,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證據
調查程序時提示供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
旨(見本院卷第129頁),合法踐履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至該和解書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如何,應由本院綜合
全卷事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3至85、128至12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以要與甲○拍照
為由,將甲○帶至該包廂附設廁所內,先以站著方式持手機
自拍渠等合照,復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
對甲○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
辯稱:我和甲○是合意為性交,當時甲○並沒有酒醉、身體無
力之情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甲○就案發過程之
證述前後矛盾且不合理,而甲○以外之證人均不具備心理相
關專業能力,其等關於甲○在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述,不足
以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間就甲○於案發時是否處於泥醉狀
態之證述不一,憑信性亦不足,是依「無罪推定」、「有疑
惟利被告」、「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之原則,被告應不
成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與1名男性友人至位在
新竹市○○路000號之君悅時尚會館包廂內消費,並有指定甲○
坐檯,甲○因此前往坐檯並飲用酒類。嗣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
許,在上開君悅時尚會館包廂內,以要與甲○拍照行由,將
甲○帶至該包廂附設廁所內,先以站著方式持手機自拍渠等
合照,俟於甲○之內褲脫去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
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86頁),復經證
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4924卷第54至55
頁反面;原審卷第182至187、192、199頁),且有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及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名片、GOOGLE街
景圖照片、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甲○
手繪位置圖、被告提出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924卷第7、12至14、20至21、31至33
、62至66頁、證物封內;原審卷第41至51頁);參酌告訴人
甲○之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刑生字第1100010654號
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係乘甲○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甲○為上開性交行
為,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
⑴甲○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僅說要拍照,但他在廁所
內與我實施性交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他把我扶到馬桶
蓋上,我整個人是躺在馬桶蓋上,他用手把我的雙手抓
住往我腰後面壓,接著脫下我的高跟鞋及內褲,先用手
指侵入我的陰道內,然後用他的性器官侵入我的性器官
。(問:被告於警詢時稱在店內廁所時,妳的手就有伸
進他的下體?)沒有。(問:被告於警詢時稱在店內廁
所妳有蹲下來解開他的褲子有幫他口交,有無此事?)
沒有。〔問:被告於警詢時稱妳有叫他把他的下體(生
殖器)放進去?〕沒有。(問:被告於警詢時稱妳有主
動親他、摸他的下體,並提議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沒
有。(問:案發後妳有跟張○○說妳有遭被告性侵?)有
。(問:案發後妳有跟魏○○說妳被被告硬上?)是等語
甚詳(見偵4924卷第54至55頁反面)。
⑵甲○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晚上9點開始上班,到凌
晨2點時已經上班4個小時,要進去被告包廂前我已經微
醺,大概六分醉。當時我一共喝了16個小杯子,每個小
杯子都大概30C.C.,將近三分之一瓶的小藍帶威士忌、
酒精濃度是48%左右。我是和被告,「可恩」廖○○則和
被告的朋友,是各一對一喝酒玩遊戲。後來我喝醉,就
坐在沙發上,手扶著頭,已經很不舒服,被告要求我跟
他去廁所拍1張照,我想只是單純拍照,沒想那麼多,
就跟著他去。被告是走在前面,左手拉著我的右手。我
原本想拍完照就可以出來,但被告把門堵著不讓我出來
,他就直接把馬桶蓋蓋下來,用躺著的方式把我放在馬
桶蓋上,他用他的兩隻手把我的兩隻手擺在我的身體後
面,我沒有力氣抵抗,他先脫我內褲,再把我高跟鞋脫
掉,他再自己將外褲連內褲一起脫下來,我有一直在呼
喊、求救,但我的手、腳等沒有踢打或推,因為我酒醉
沒有力氣,被告有用手去摸及侵入我的下體,接著就把
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過程大約2到3分鐘,他有射
精在我身體裡面。結束後,被告把我的內褲及高跟鞋穿
回去,把我扶出去,我就倒著在沙發上,崩潰大哭。後
來被告有請幹部去找「思思」陳○○進來,然後就叫少爺
把我扶出去,他們把我扶進去休息室休息,在休息室裡
,「陽光」張○○跟「球球」彭○○看我不對勁,問我怎麼
了,我就把事情跟她們說,她們就去找公關經理魏○○及
「晴姐」講這件事,當天我就去醫院驗傷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第182至204、268、269頁)。
⑶綜觀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
、地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行為方式、經過等基本核心
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
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具結擔
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甲○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
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
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⒉證人甲○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
⑴證人張○○(即綽號「陽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
到甲○在休息室裡哭,她說她被客人帶去廁所,被客人
性侵。後來球球幫甲○換下小禮服,甲○沒辦法自己換。
我就跟球球一起帶甲○去醫院,離開會館時是「球球」
扶著甲○,甲○根本沒有力氣走,到醫院那邊,我們就用
輪椅推甲○一起進去。君悅時尚會館是不允許小姐在店
內與客人發生性行為或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
12頁)。
⑵證人彭○○(即綽號「球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
甲○是被少爺以腳離地之方式扛進休息室,她醉倒了,
沒辦法正常走路,然後甲○就躺在那邊,她一直在哭,
她說客人帶她去廁所拍照,客人脫她的內褲,把那個放
進去。我就去找張○○過來,也有去找幹部阿益。我又回
去休息室,是我幫甲○換下小禮服,因為她已經沒辦法
換,她癱軟在休息室沙發上。後來是我抱甲○上車,開
車去醫院,到醫院時,有去拿輪椅,我把甲○抱到輪椅
上。當時甲○回答時不太清晰,有時可以回答,有時沒
辦法回答,就是會有反應,但也不一定會有,就是酒醉
狀態。君悅時尚會館有唱歌,單純陪酒、玩遊戲而已,
是不允許小姐與客人發生性行為或性交易等語(見原審
卷第213至223頁)。
⑶證人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當班經理,小姐通知
我說有發生小姐被性侵的事,我有去問甲○,甲○有跟我
講被那個,我就叫甲○去驗傷,當時甲○有一點醉。我們
會館的小姐就是單純陪客人喝酒、聊天、玩遊戲,沒有
讓小姐與客人為性行為、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至235頁)。
⑷證人廖○○(即綽號「可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
時是在被告所在包廂服務,我在包廂內待了80分鐘,我
有看到甲○酒醉,被被告攙扶進去廁所,後來也是被被
告攙扶出廁所。當時包廂內音樂開的很大聲,廁所裡面
如果有人講話或大聲吼,包廂內也聽不到,因為會被音
樂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47頁)。
⑸證人陳○○(即綽號「思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
我訪檯,所以有進去包廂內,我看到甲○倒在沙發上,
整個癱著這樣在哭,哭很慘,有醉。沒多久我就出包廂
,後來我看到少爺把甲○扛出來,就是一人扛一隻手,
甲○腳有一點離地,扛進去休息室,我進去休息室關心
甲○,她說客人叫她進去廁所,她原本想說客人只是拍
照,沒有想到做出性侵她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至268、270至271頁)。
⑹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休息在家,收到通
知,我就去醫院,看到甲○在哭。甲○從醫院離開時是坐
輪椅出來,我們抱她上車。事後甲○有跟我說她去陪酒
然後被性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3至281頁),
⑺綜觀證人張○○、彭○○、魏○○、廖○○、陳○○及吳○○於原審
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堪認甲○係經被告攙扶而自上揭
包廂附設廁所內走出,在坐回該包廂沙發上後即開始哭
泣,接著係被告叫該會館的少爺將甲○扛出包廂而回到
休息室,過程中甲○所顯現皆非可以在不需他人幫忙下
即能自行走動之狀態;而甲○回到休息室後又不斷哭泣
,向證人張○○、彭○○、魏○○及陳○○等人告知方才騎有遭
被告為性侵害,接著即由證人張○○及陳○○陪同甲○欲前
往醫院驗傷,又甲○係由證人彭○○抱出會館後上車,抵
達後進入醫院及離開醫院時皆係坐在輪椅上,由陪同就
醫之證人等推著輪椅進出醫院等情至明。
⒊綜觀被告之供述、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
張○○、彭○○、魏○○、廖○○、陳○○及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
證述,及前引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3月9日刑生字第1100010654號鑑定書可知,被告係
乘甲○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甲○為性交行為,且依證
人張○○、彭○○、陳○○及吳○○前開證述甲○案發後之行為、
表現等情,亦均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影響之真摯反
應相當,實難認甲○有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益徵
甲○指證被告乘其酒醉之際,對其為性交乙節具有補強證
據可佐,堪信為真實。辯護人空言甲○以外之證人均不具
備心理相關專業能力,其等關於甲○在案發後情緒反應之
證述,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甲○有點搖晃,我想說就讓甲
○坐在馬桶蓋上。(問:當時甲○因為喝酒的關係,腳步不
太穩,對嗎?)也有可能是因為酒。我們離開廁所坐到位
置上,我想說甲○也喝很多,後面也有問甲○還可以喝嗎?
甲○說不能喝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則依被告
前開所述,證人甲○斯時已因喝酒後有點搖晃而需坐在馬
桶蓋上休息之情形,證人甲○怎能如被告所辯稱其於雙方
為性交時意識清楚,又如何能夠起身及精準做出被告所辯
稱之證人甲○自己站起來、脫下自己的內褲及高跟鞋、再
把被告的褲子脫下來、蹲下替被告口交等諸多複雜舉止,
被告所辯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求我跟他合照,當時我
很累、很醉,之後就發生性侵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核與甲○與被告所拍合照(見偵4924卷第63頁、證
物封內)係由被告持手機自拍而得,照片中甲○並非直視
鏡頭擺弄動作,反而係呈現雙眼緊閉,頭靠在被告左肩之
狀態等情相符;參以證人張○○、彭○○、廖○○及陳○○前開證
稱甲○係由被告攙扶進入包廂內附設廁所內,從廁所出來
時也係被告攙扶而走出,隨即倒在沙發上呈現癱軟之狀態
,接著係由該會館之少爺以腳稍離地之方式扛出包廂進入
休息室內,又離開上開會館要去醫院驗傷時則係由證人彭
○○抱出至車上,抵達醫院後進出醫院之際皆係坐在輪椅上
由證人等推著等情,可見案發當時甲○確係為因酒醉意識
昏沉,身體呈癱軟無力之狀態,至為明灼。是被告空言辯
稱:當時甲○並沒有酒醉、身體無力之情形云,顯非事實
,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告與甲○之前並不認識,於案發之前也從未見過面
,被告因之前曾聽聞甲○服務態度好,故於案發當日至上
開君悅時尚會館消費時,指定甲○坐檯,斯時證人魏○○有
告知被告關於甲○已有因先前陪客人喝酒故酒醉之情形,
之後甲○應被告之指定而坐檯並喝酒;而被告於案發當天
之消費內容僅係小姐單純陪酒,沒有與小姐間為性交易之
代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289至293頁);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
問當班的幹部,被告是刻意點我的檯。因為我剛踏入那個
行業,認識的客人還沒有到很熟,還不太記得誰是誰,加
上那天上班也上得不是很好,所以就想進去包廂坐一下。
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單純服務客人、陪客人喝酒、唱歌跟玩
一些小桌遊,陪酒1小時薪水是新臺幣(下同)1,200元,
我自己不會跟客人做性交易。君悅時尚會館不是會主動脫
衣服或是願意讓客人摸隱密處的酒店,也不允許做性交易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再觀之被告於案發
當日消費之結帳單2份(見偵4924卷第7頁)可知,一開始
與被告及其男性友人分別一對一喝酒玩遊戲之人為甲○與
證人廖○○(綽號可恩),甲○及證人廖○○皆係各收取8節共
計2,880元之費用,而依證人廖○○於原審審理時中證述:
會館計算消費時間之算法為1節10分鐘,我當天在包廂內
待了80分鐘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觀之,證人廖○○斯
時既提供在包廂內陪客人喝酒、玩遊戲等服務共80分鐘,
足見收取相同費用之甲○所提供予被告之服務當亦為同樣
之陪酒及玩遊戲等內容甚明。甲○既與被告先前並不相識
,是以渠等間顯無任何私交存在,而該君悅時尚會館是禁
止小姐與客人間為性交易行為,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消費內
容亦僅有小姐即甲○提供陪酒、玩遊戲等服務而已,不包
含任何性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則甲○案發當時已因提供
其他客人陪酒服務而有酒醉之情形,僅為能增加當晚業績
,方勉力應被告指定前往該包廂內坐檯而對被告提供陪酒
、玩遊戲等服務內容,有何理由要在自己已喝酒醉、任職
之該會館本就禁止小姐與客人為性交易行為、且被告又未
支付除由小姐陪酒外其餘更高消費代價等諸多情況下,違
背該會館禁止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規定,同時罔顧自身
可能懷孕之風險,在未採取任何保護安全措施之情形下,
就在上開包廂附設廁所內主動且無償的與素昧平生之被告
為性交行為?況且,果甲○真係自願且主動與被告為前述
性交行為,為何甲○會於雙方性交行為後,甲○經被告攙扶
走出上開包廂附設廁所並坐回到沙發上時旋即哭泣?又何
以甲○經君悅時尚會館將其扛回休息室後,仍不斷哭泣,
並先後告知證人張○○、彭○○、魏○○、廖○○及陳○○等人其有
遭被告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實
情有違,難謂可採。
⒋證人甲○固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我原本想說拍完照我就可
以出來了,結果被告把門堵著不讓我出來,我一直想出來
,但當時因為外面的音響喇叭很大聲,我敲門什麼的,外
面的人也聽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復證稱:
(問:當被告脫他的褲子時,妳並沒有要離開廁所的意思
嗎?)我已經癱軟在馬桶蓋上了,我有想要離開,但我完
全沒有辦法離開。(問:妳方稱妳當時有想要離開,那妳
有做什麼具體動作嗎?)當時還沒有在馬桶蓋上,就是拍
照完我有想要出去、想要往外走。(問:妳想要離開,被
告有做什麼動作嗎?)他把門擋著,接著就把我壓在馬桶
蓋上。(問:當時身體的部分,妳的手、腳有無踢打或推
等反抗的動作?)沒有,因為我酒醉沒有力氣等語(見原
審卷第193、200至201頁),然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對
於其於拍完照後想離開,因被告將門堵著,其無法出去,
俟其坐在馬桶上時,因酒醉沒有力氣,無法離開或反抗被
告之舉動等部分供述前後大致相符,辯護人以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被告拍完照後,仍能獨自往外走,嗣
被告便堵著門時,告訴人甲○亦有力氣以敲門、呼喊等方
法求救,隨後遭被告扶到馬桶蓋上時,卻連推被告之力氣
都沒有,連離開廁所時也要靠被告摻扶云云,主張證人甲
○就案發過程之證述前後矛盾且不合理,顯係誇大甲○於拍
完照後想離開時之行動能力,更忽略甲○雖表示其有敲門
、呼救等舉止,然斯時其並無足夠之力氣足以反抗被告之
舉動進而離開等語,其僅憑證人甲○上開些微細節之出入
,遽指證人甲○就案發過程之證述前後矛盾且不合理而不
可採云云,實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為行為人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
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行為人乘此
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復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
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
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但遭猥褻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甲○酒
醉意識昏沉、身體無力而不能抗拒之機會,以其手指及陰莖
插入甲○陰道內之性交行為,甲○當時屬因酒醉而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交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
名。被告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等數次之實行
,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
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
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
前於103年間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
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復於109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與本案均屬妨害性自主
類型犯罪,而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甫於110年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乘機
性交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
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
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上開乘機性交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上開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期
間,已與甲○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
),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甲○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以手
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之行為,造成甲
○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
予非難,然犯後已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甲○新臺幣3,6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85、88頁),並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5頁),甲○雖向本院表示上
開和解書係其在有壓力之情況下書寫,其並無與被告和解之
意云云(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95頁),
惟甲○於和解書書寫當日(按即112年3月15日)確曾向被告
表示願意書寫和解書等語明確,有被告提出甲○與被告間MES
SENGER對話內容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
應認甲○於書寫上開和解書時,確有與被告和解之真意無訛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
、與父母、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另有1名與前妻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案發當時暨目前均同時從事酒店經理及科技
公司技術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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