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霖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5號;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A女於案發翌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為疑似遭受性侵害之驗
傷採證,該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顯示,A女除處女膜6點鐘
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外,其外陰部或陰道口周圍處並無任何紅
腫,或有其他疑似外力,或身體不詳部位侵入所造成之傷勢
;且A女外陰部至陰道深處「間」,亦未採集檢驗出有任何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霖(下稱聲請人)所遺留皮屑或
外來生物檢體等微物跡證,則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此已客觀存
在,且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有利聲請人之具體事證為進一
步詳查,徒以上述A女陰道深處、外陰部兩處留存與被告相
符之DNA型別,未深入調查探究何以兩處「中間」竟未發現
任何與聲請人有關之「微物跡證」,即逕以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論,認定聲請人係以「身體不詳部
位」對A女為「侵入」之強制性交行為,不無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重大明顯瑕疵。又本案採證送請鑑定之證物,包括A女
外衣、內褲、微物檢體、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
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口腔棉棒、口腔抹片、臀部棉棒、臉
、脖子棉棒、胸部棉棒、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唾液、枕頭
套、床單及睡衣、內褲等19項,以及聲請人唾液等共20項,
惟鑑定人僅就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為鑑定,未對A
女經採證之其他證物一併鑑定,顯置聲請人有利且具狀聲請
調查之證據無視。相關證物已完成採證程序並均送請鑑定單
位,A女採證項目數量並非多到無法全部為鑑定,僅選擇其
中2項,捨其他17項不為逐一鑑定,顯無法排除鑑定結果是
否正確性之疑慮。倘將未經鑑定而現仍存在之17項證物逐一
為鑑定,並經嚴格證明法則之檢視,相信鑑定之結果勢必足
以影響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心證之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對A女構成加重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
及行為態樣,係以先下藥,再給藥之不法行為方式犯強制性
交罪。惟上述經過無非係出於主觀臆測,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聲請人有對A女為上述不法犯行。雖A女尿液檢體中驗出含有
安眠藥物Zolpidem之成份,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在A女
所喝的餛飩湯內下藥所致,又聲請人因A女身體不適所給予
之藥物,從雙方往來LINE的對話內容中,亦無法證明聲請人
係拿含有Zolpidem成份之藥物給A女服用。故並無法僅以A女
尿液檢體中驗出有Zolpidem之藥物成份,即據此逕認定聲請
人有以藥劑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況本案在對A女
為採檢時,除有對A女採集之尿液為檢驗,並有對A女抽取2
管血液,顯見抽取A女血液的目的,就是為了了解A女血液中
是否同樣遺(殘)留有毒物,又遺留何種成分毒物、成分之
濃度為何等。A女血液採檢既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故
理應存在有該採檢的血液檢驗報告為是,該血液採檢及採檢
的檢驗報告,攸關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故倘A女血液採檢
的檢驗報告經向當時採檢醫療院所發函要求提出,顯然足以
動搖並改變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心證之判定。
㈢A女雖於案發後,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及其他精神
疾病引起的失眠症等情,惟因並未調查A女歷年就醫紀錄及
用藥史,而該未經調查之事證,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
並非不能或無法調查,故不能排除A女上述症狀,非因其他
因素所致。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A女上述情緒反應,與A女
所指訴其本件遭聲請人妨害性自主間之因果關係,則參核卷
內相關事證,尚難執為聲請人被訴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犯罪
事實之認定,自不足以補強A女本案證述之真實性。另B女、
C女之證述雖均係陳述聽聞A女陳稱疑遭聲請人侵犯云云,然
關於A女如何遭聲請人違反意願而妨害性自主一節,均非渠
等親身經歷或體驗之事實,而係轉述A女單方所述,B女、C
女等人重複A女被害陳述內容之累積性證言,並非獨立於A女
指訴之補強性證據,由於B女、C女均屬傳聞證人,故尚無從
採為擔保A女所為不利聲請人指證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
。
㈣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自始聲請測謊,然原確定判決均迴避聲
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此證據之調查並非不能或無法
調查,倘原確定判決同意接受聲請人測謊鑑定,相信鑑定結
果,勢必足以影響並撼動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心證之
認事用法。
㈤核上所陳,揆諸上揭所引法條、實務見解,足明原確定判決
確實有諸多業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有利聲請人之事證並未
詳加調查,且倘已存在而未經調查之事證能加以詳為調查,
相信勢必足以影響並動搖系爭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
罪之改判,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請調卷審核,並惠准開
始再審裁定之所請,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A女、B母(A女之母)、C
女(A女之朋友)、鑑定證人陳○育之證述,以及告訴人A女
與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
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8年12月18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10年1月4日桃醫醫字第1091917484號函、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日北總內字第1110002022號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4月13日桃警婦偵字第109150
2638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
生字第1088005273號鑑定書、一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
據資料,撤銷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
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
,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
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一㈠主張本案採證送請鑑定之證物共20項,鑑定人僅
就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為鑑定,未對A女經採證之
其他證物一併鑑定,顯無視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等語。經查,
鑑定證人陳○育於審理時已證述:案件檢驗之作業流程係由
內而外,針對最重要的部分先做檢測,倘外陰道深部、外陰
部沒有型別時,才會往外為檢測等語明確(本院112年度侵
上訴字第5號卷2第292至296頁),而本案業於A女陰道深處
檢出與聲請人相符之完整DNA型別,縱依聲請意旨將其餘證
物全數鑑定後未能檢出聲請人之DNA型別,亦難認聲請人即
可因此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故未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意旨一㈡主張A女之血液採檢及採檢之檢驗報告,攸關本
案待證事實之釐清,倘當時有對A女血液採檢進行檢驗,顯
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經查,A女尿液檢驗出鎮定安
眠藥Zolpidem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
科108年12月18日檢驗報告為據,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毒物
鑑驗程序初步以鑑驗尿液為原則,若無特殊鑑定需求,只提
供尿液初步定性鑑驗報告,而A女之血液檢體,因已逾保存
期限而銷毀,無法另提供血液及尿液的定量濃度值做參考等
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0日北總內字第11015001
22號函可參(109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1第153頁),是臺北
榮民總醫院因於A女尿液鑑驗出Zolpidem,未再對血液鑑驗
,A女之血液檢體於審理函詢時即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故A女之血液鑑定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法院未及調查
斟酌之證據,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無從進行鑑定,自難
認屬新證據。
㈣聲請意旨一㈢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A女歷年就醫紀錄及用藥
史,惟此部分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從認
定有何足認聲請人可因此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情形,故此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一㈣主張倘原確定判決同意接受聲請人測謊鑑定,鑑
定結果勢必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聲請人心證等語。
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已敘明:本件已有積極證據足認聲
請人有為本件犯罪事實,實施測謊鑑定無助於事實認定,而
無實施之必要等語,詳述無實施測謊必要之原因,且測謊係
透過儀器,紀錄受測者受測時如說謊,因緊張、不安等所產
生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
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
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
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用藥
、人格特質、刻意自我壓抑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等,因此
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
反之,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
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之結論。換言之,測謊鑑定之受測
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
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
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其證據價值甚
低。而本件聲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A女之犯罪事實,業據原
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
斷並憑以認定,則聲請人於聲請進行測謊鑑定,不論結果如
何,依前開說明意旨,縱單獨就聲請人進行測謊而得到聲請
人未說謊之結果,然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合判斷,自
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
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要件不符。
㈥至聲請意旨其餘主張,如B女、C女屬傳聞證人、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為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
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
㈦綜上,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非未經斟酌之新事證,且聲請
人亦無法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
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
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
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
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
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
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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