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暐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7號、111年
度偵字第4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暐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
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暐庭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故
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原因,參與
之分工角色,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與坦承洗錢犯行、與被害
人劉美鴻、高麗玲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屬最
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件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被害人劉美鴻、張名璇、高麗玲受有財物損害,於原審審理
時,與被害人劉美鴻、高麗玲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等
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擷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5
至66、85至86、89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張明璇
部分,則因居住離島不便到院洽商,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亦陳明願意賠償其損害
(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行為時年僅28歲,正值青壯,復
育有2名稚齡子女,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謹慎行事,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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