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甲○○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見
本院卷第25至30頁),復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表示:
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行為後,民法第12條規定
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因未滿20歲,非成年人,
尚無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即劉○明)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但修正後規定,卻因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屬成年
人,而有該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依上開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即被告行為時非屬成
年人,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11
1偵18384卷第64至66頁、111原訴75卷第159頁、本院卷第67
、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
中供出其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少年劉○明(見111偵1838
4卷第9頁及反面),警方據以偵辦,因而查獲少年劉○明與
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1月30日
溪警分刑字第1120001608號函及所附移送書在卷可憑(見11
1原訴75卷第81至84頁),嗣少年劉○明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至少年劉○明於警詢時固稱本案
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所有,此有少年劉○明111年8月24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被告始終堅稱各
該毒品咖啡包係少年劉○明所有(見111偵18384卷第9、64頁
、本院卷第137頁),考量少年劉○明確係經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本案毒品咖啡包復於少年劉○明身上扣得,此有警員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1偵18384卷第5頁),既無證據足認
被告所述不實,自難僅憑少年劉○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逕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所有。從而,被告有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
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尚不宜免除
其刑。
㈤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
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
於社群軟體刊登販毒訊息,並擬販賣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
之毒品營利,且被告所犯之罪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後,
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
與少年劉○明共同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營利,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增加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本案為警查獲而未遂,已阻斷毒品流通之實害,再
衡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貨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
前述,至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
」、「悔過書」,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行為
時之年紀、坦承犯行之態度、有正當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狀,且載敘其量刑之理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宣
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
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本案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數量達30包,倘流入市面,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極輕甚微,且其於
本案為警查獲後不久,復涉嫌在社群軟體刊登暗示販毒之訊
息,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2
02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9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53至57頁),足見被告犯後未生警惕、確實反省,
復再涉犯相同之罪行,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劉○明(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
某日,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連結至網際
網路,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以帳號「@yichen1005」、
暱稱「辰」等身分刊登「需要準備找我(飲料圖示)(菸圖
示)」、「裝備在線等」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
不特定人瀏覽,嗣於111年4月21日10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甲○○所刊登之上開
販毒廣告訊息,遂佯裝買家透過「Twitter」、「微信」等
通訊軟體與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代價向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30包,並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交易。嗣於同日22時3
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前
揭地點,劉○明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前揭地點附近路口等待,待佯裝買家之員警到場後,甲○○先
向員警確認有攜帶交易之現金,隨後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劉○
明前來,由劉○明自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欲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即經員警
表明警察身分逮捕甲○○而販賣未遂,劉○明則趁隙逃逸,警
方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總毛重共134.49公克,驗
餘總毛重共134.122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4-66頁、本院卷第159頁),核與另案少年劉○明
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1-101頁),並有111年4
月21日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佯裝買
家之員警間通訊軟體「Twitter」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21-23頁、25-28頁
、29頁、30-33頁、78頁),以及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
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另案少年劉○明於警詢時供稱
:甲○○跟我說咖啡包價格是1包400元,交易完成的話所得價
金他跟我對半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於交易
現場確實有向佯裝買家之員警確認有無攜帶交易現金,足見
被告應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劉○明2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則為「滿18歲為成年」。
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被告案發時因未滿20歲,非成年人,尚
不構成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即劉○明)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但依
修正後規定卻因被告行為時滿18歲屬成年人,會構成該加重
規定,而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認被告非屬成年人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
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不僅坦
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更如實供述現場交付毒品
咖啡包予員警之人為劉○明等語(見偵卷第7-11頁),警方
始得知當場逃逸之共同正犯真實身分,經警續行偵辦後查獲
少年劉○明,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情,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大溪分局11
2年1月30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0160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81-84頁),堪認被告因供出本案之
共同正犯劉○明,使警方得以查獲,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又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3項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及順序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
之物,卻仍與劉○明共同透過通訊軟體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增加,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已阻斷毒品流通之實害,再衡
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貨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著手販賣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
30包,經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屬違禁
物,除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沒收外,應連同無析離實
益之外包裝30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7-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30包 (含外包裝袋30只) 一、證物外觀:DIOR米色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 二、總毛重共134.49公克,總淨重100.9公克,驗餘總毛重134.122公克 三、抽樣檢驗結果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抽樣之純度推估總毛重134.49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8.454公克 2 行動電話 (廠牌:蘋果,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1支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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