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瑋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49號、第17422號、
第1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部分之量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孟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判處被告李孟
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3部分,均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
明針對量刑上訴,並陳明「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
執也不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
陳明係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06頁),揆
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造成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之時間,擔任收水角色之分工程度、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即陳育琳、鄭詩蕊)所受損害,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
事物流倉庫包裝員,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未
婚,之前跟爺爺、奶奶同住,後來跟媽媽同住,沒有要扶
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雖與告訴人陳育琳
、鄭詩蕊達成調解,但其就鄭詩蕊部分僅履行2期,其餘
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且衡酌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量刑事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固屬有據。然查:
1.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之規定。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已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偵
10549號卷第446頁至第450頁、第482頁至第488頁),且
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認犯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犯行(見原審卷第498頁、第504頁;本院卷第15
4頁),足認被告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就被告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減輕其刑,然此部分
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直接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此一減刑因子。惟
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情,而予以量處前開刑度,尚非妥適
。
2.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鄭詩蕊業以1萬3千3
00元達成調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審金訴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嗣被告先於112年1
月17日前,向鄭詩蕊給付頭2期之款項共6千元(見金訴卷
第23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2千元與鄭詩
蕊(見本院卷第155頁),嗣於112年12月20日匯款5千3百
元與鄭詩蕊,有匯款單據影本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7頁),是被告業已依約向
鄭詩蕊全部清償完畢,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情事,而
予以量處前開刑度,亦非妥適。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修正
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鄭詩蕊部分,已經依據調解筆錄賠償完畢,是量刑因
子均已改變,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定之宣告刑,均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工作,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
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
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更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育琳、鄭
詩蕊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事由,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罪部分,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等量刑因子,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擔任收水角色
之分工程度、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額度,
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
沒有小孩,從事物流工作,收入每月3、4萬元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與被告業與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陳育琳、鄭詩蕊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履行完
畢等情(見審金訴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原審金訴卷第23
1頁、第233頁;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
編號1、2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另案擔任車手取款部分,
遭處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而被告在本案與另案提領之款項金額近似,則就
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難認妥適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即陳麗英)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時間,擔任收水角色之分
工程度、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物流倉庫
包裝員,日薪約1千8百元,未婚,之前跟爺爺、奶奶同住
,後來跟媽媽同住,沒有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暨被告雖與被害人陳麗英達成調解,但其僅履行1期
,其餘均尚未履行等情等一切情狀,且衡酌被告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事由,就如附表一
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
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
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
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況被告雖於原審曾與陳麗英以1萬8千元達成調
解,但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僅給付6千元之事實,有上揭
調解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審金訴卷第213頁;金訴卷第229頁),此情業據原審於量
刑時納入量刑因子衡酌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再
行依約還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
2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被告上揭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 款 帳 號 原審宣 告 刑 1 陳育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假冒微熱山丘會計人員,向陳育琳佯稱:員工疏失誤下20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云云,致陳育琳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5時51分許匯款29,12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鄭詩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假冒微熱山丘客服人員,向鄭詩蕊佯稱:誤刷2萬元儲值方案,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云云,致鄭詩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5時36分許匯款49,98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7日16時17分許匯款3,123元 同上郵局帳戶 3 陳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假冒微熱山丘客服人員,向陳麗英佯稱:誤下訂20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云云,致陳麗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5時37分匯款49,986元、 同日時41分許匯款20,99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