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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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9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強、周益睿、何檉宏、許濬异(原名許碩恩)為朋友關
係。周益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濬异
,王偉強、何檉宏則搭乘由李淇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
月1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口處,周
益睿因行車爭道、鳴按喇叭等細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司機馮○源發生糾紛
,王偉強明知該路口為馬路要道且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
、其與周益睿、許濬异、何檉宏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分
別下車在該公共場所之路口聚集三人以上,共同持兇器施強
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仍為逞血氣並支持周益睿,
與周益睿、許濬异、何檉宏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凶器在公共場所對馮○源為強暴、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下車,在該路口聚集三人以上,由
王偉強、許濬异分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均未
扣案)、何檉宏撿拾本案小貨車後方車斗放置之木棍,毆打
馮○源及砸毀本案小貨車,致馮○源受有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骨
折、頭皮撕裂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本案小貨車
前擋風玻璃破碎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馮○源,並足以破壞
安寧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案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
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偉強(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7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上開共同傷害、毀損之
犯行,然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沒有妨害秩序的故意,
當下我們是出去玩的狀態,不是故意跟告訴人有糾紛等語。
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等人所謂聚眾,僅係偶然因行車
互不相讓,造成被告等人年輕氣盛,想毆傷對方出氣,並無
妨害秩序罪之犯意聯絡,況依路口監視影像可知雖來往車輛
較多,多輛汽車爭道,但並無行人等跡,其該暴行尚未有外
溢作用而危害其他公眾或行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共同傷害、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0年度
偵續字第4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背面;1
11年度他字第26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至11頁;原審
卷第86、259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源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濬异、何檉宏、證人李○良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27至29、81至83頁;偵卷一第126頁至第132頁背面;
他字卷第5至9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110年6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車
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翻拍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31至49頁、111年
度偵字第4718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1至79頁),足徵被
告王偉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周益睿、許濬异、何檉宏等分
別下車,在事實欄一所示路口當場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
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
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持球棒傷害告訴人及砸車之情,業經認
定如上,此等傷害、毀損行為自屬強暴行為;就本件案發過
程,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濬异證稱:周益睿跟對方有行車糾
紛,問我們要不要相挺;我和周益睿從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車,王偉強、何檉宏從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我去後
車拿棍子,後車的人就隨後下車;我跟王偉強、何檉宏都有
持棍棒;我是向後車車上的人拿棍棒,但沒有指定要向誰拿
,王偉強下車拿球棒,何檉宏則拿小貨車車上木棒(見稱偵
卷三第18至19頁)、現場是馬路上,車很多等語(見他字卷
第17頁);被告王偉強供稱:許濬异到我坐的後車要拿棍子
,後車的人就隨後下車;後來許濬异的球棒應該是從周益睿
車上拿的;我、何檉宏、許濬异都有持棍棒攻擊等語(見偵
卷三第22至23頁)、前車在案發地點有行車糾紛,我忘記是
誰有人從前車衝過來我們這台車要拿球棒,我就拿著球棒下
車了,我有毆打告訴人;我繞過前車,走到被害車輛的擋風
玻璃前,接著到駕駛座旁,接著就開始打他等語(見他字卷
第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檉宏供稱:許濬异和周益睿從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我跟王偉強從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車,我從貨車後車斗拿木棍等語(見偵卷三第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益睿供稱:後座許濬异下車,到後車找球
棒,後來又回來問我球棒勒,我說在後車廂,許濬异就拿球
棒去攻擊對方等語(見偵卷三第14頁),證人李○良證稱:
我是搭第一台車,駕駛跟貨車有行車糾紛,當時是許濬异先
下車,下車前有詢問駕駛周益睿說要不要打,駕駛說打,許
濬异就下車了,就跑去後面那台車,後面那台車都下車,就
跟許濬异到貨車去砸,有人拿球棒毆打,有人從貨車後面拿
木棍毆打;現場車子很多,在交流道旁邊等語(見他字卷第
5至6頁),是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周益睿、許濬异
、何檉宏等分別下車,在該路口當場聚集,聚集人數三人以
上,共同下手持球棒木棍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實施前述強暴行為。
⒊本件案發之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口為不特定人均得
以出入之處所,而屬公共場所,且被告與共犯一方分別下車
所聚合之人數顯逾3人以上,並當場對告訴人實施毆打及毀
損其貨車前擋風玻璃之強暴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與共犯原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率爾當眾施暴,縱被告及共犯未對告訴
人以外之現場其他人車有其他攻擊行為,且嗣後離去現場,
然案發路口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為馬路要道且人車往
來頻繁,本件案發時間為中午,並非深夜時段,自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觀(見偵卷二第37至49頁、
偵卷三第71至77頁),當時有諸多車輛停於車陣或穿梭行經
該處,被告及其他共犯無視於此,當眾在車陣中,眾目睽睽
之下,對告訴人施暴及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上臂挫傷、前臂挫
傷等非屬輕微之傷勢,告訴人頭部傷勢更因大量流血致上衣
沾染大片血跡,告訴人之車輛前擋風玻璃亦因而破碎不堪使
用,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自事發當時周遭車輛無人敢下車阻止被告、救援告訴人
,足認現場公眾懼於被告等多人持兇器當眾施暴之勢,恐遭
波及始未敢施救,由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及被告等人下手實
施之手段等情,堪認被告與共犯所為顯然已造成公眾恐懼不
安而妨害公共秩序至明,使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被告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
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其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辯護
人以前開辯詞為被告否認妨害秩序犯行,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周益睿、何檉宏、許濬异彼此間就上開傷害
、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
損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89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以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見原審11
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卷第260頁),態度尚非惡劣,參酌全案
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尚構
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業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論以傷害、毀損罪,即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攜
帶兇器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而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破壞當地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兼酌被告犯後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並於原審坦承
妨害秩序犯行,雖表達和解意願,然就和解條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共識,酌以其涉案情節、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261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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