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6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根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根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
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
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陳根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
,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1
3至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
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7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附表編號1至5、7、9、12、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填具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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